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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4-07-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预期违约制度属英美法系,而我国法律体系主要以大陆法系为蓝本,所以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除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有过简单的限制性的采用外,我国基本上缺少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国内立法。但预期违约现象又确实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屡屡出现,法官不能以无法可依而拒绝裁判,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下现象,暴露了立法空缺的弊端。

  1.因无法可依,故推迟判决。法官对此类问题的处理较为谨慎,只能采取消极等待合同期届满,按届期违约处理。而这样做的后果是贻误了商机,扩大了债权人的损失。

  2.虽无法可依,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关于预期违约的约定,法院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加以处理。如在银行的贷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当事人虽在合同中规定了有关预期违约的内容,但由于当事人自身文化素质的差异,不一定都能意识到应订立这类条款,即使订立了这类条款,也常常出现约定不明确,无法作为依据;约定显失公平,明显偏袒合同一方,加重合同另一方责任等情况。这时,因缺乏法律的统一规定,法官仅依当事人约定断案,也存在很大难度。

  3.分期履行义务的长期合同出现预期违约问题,法院的判决不能确实、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分期覆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法院只处理已到期的部分,对未到期的部分不做处理,而不论审判时债务人是否有可能履行未到期的合同义务。

  二、合同法实施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述规定充分保护了预期违约中守约方的利益,但由于人们对这一新制度的接受程度不同,加之立法本身的缺陷和不足,运用上难免存在诸多问题和障碍。对此,笔者从以下几点加以阐述,并提出解决办法。

  1.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中的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统一加以规定,这是一种创新,但同时也带来了具体操作中的困难。鉴于明示预期违约因当事人采取明确的意思表示,属于一种明显的、确定的毁约,比较容易判断。但实际金融活动中,明示预期违约鲜有发生,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况偏多,而该条对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缺乏完善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既可以从该当事人的行为判断,也可以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不是仅限于依当事人的行为予以判断。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客观事实主要包括一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商业信用、履约能力等。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只规定了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方面判断默示预期违约,而没有规定从客观事实方面判断,显见其判断标准的不完善,进而容易导致预期违约制度的滥用,破坏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并违背了鼓励交易的立法原则。针对这种情况,应排除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对不安抗辩权规定的适用前提,而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作为默示预期违约的合理理由。

  2.主要债务的具体含义。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多大程度上不履行合同才构成预期违约,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表明,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即构成预期违约。但合同法未就主要债务的具体含义作更详尽的规定,使得审判实践中在认定主要债务时,缺少标准尺度。

  笔者认为,所谓主要债务,即合同义务的主要部分,它的履行与否决定着当事人能否得到他期待从合同中得到的利益。预期违约之所以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构成重大威胁,也正是因为被告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这种拒绝履行应是对相对人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有重大影响,致使其合同目的落空。如果被拒绝履行的仅是合同的部分内容,并且不妨碍债权人的根本目的,并没有使债权期待成为不能,就不构成预期违约。如果在法律上允许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微小合同义务的预期违反视为预期违约,从而中止合同履行、解除合同,势必导致预期违约救济权的滥用,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对整个社会也是无益的。

  3.对救济方法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对方就可以直接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方法。这样做无疑是赋予守约方决定合同生死的权利,严重影响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衡。笔者认为,应视违约程度的轻、重、缓、急,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

  对一方明示预期违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无其他补救办法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并请求行使损害求偿权。

  对一方默示预期违约的,考虑到守约方系根据对方的行为或客观情况推断出的,其中含有主观判断因素,故应谨慎采取救济措施。当事人可先行中止履行合同,请求提供履约充分保证;在得不到充分担保的情况下,方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对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关于守约方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保证后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权未予认可。笔者认为,这是立法的缺憾,无疑剥夺了守约方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亦与国际惯例相悖,应尽快在有关的司法文件中加以弥补。

  4.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运用的制约。

  当事人一方需通过行为和客观事实推断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但推断毕竟不能代替客观事实,甚至有可能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巨大差异。加之我国合同立法本身就缺乏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标准,所以该制度很可能被滥用。例如,1999年6月张某借给刘某55万元人民币,期限为6个月。在该笔款项借出3个月时,张某急需用钱,遂要求刘某提前还款,遭拒绝。此时恰逢刘某未能即时偿还另一笔到期贷款,被诉诸法院。张某获知此情况,即以刘某预期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提前还款。而实际上,刘某的独资企业经营很好,但因其产品有季节性,夏季是产销淡季,加之刘某进行设备检修,所以一时间资金周转紧张。随着秋季的到来,刘某的企业很快即可恢复正常的资金流动,归还张某的借款不成问题。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考察了刘某的实际情况,认为其不构成预期违约,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的诉讼请求虽被驳回,可由于张某滥用预期违约制度的行为将刘某卷入诉讼,不但耗费了刘某大量的时间与精力,而且耽误了为下一产销旺季做准备的时机。刘某由此遭受一定的损失,但法律却没有赋予刘某因此笔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为避免合同当事人一方滥用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权,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必须预设一项责任,给当事人必要的制约。也就是说,法律应明文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确切证据时,即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要负赔偿责任。这也与国际立法相一致。

  5.预期违约中的担保问题。

  (1)担保方的资信情况能否成为预期违约的理由?

  当担保方的经济状况出现险情,已届资不抵债时;当担保物被查封、扣押,或者面临毁损时;以及担保自始即为虚假,往往会直接威胁到贷款能否如约归还,作为贷款人的银行也会感到危机,在请求借款方另行提供担保遭到拒绝的情况下,贷款人往往会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那么,能否以担保方明显丧失担保能力为预期违约的理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呢?从合同原理上看,银行没有权利借贷合同之外的担保方将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理由提起诉讼。而实际金融活动中,上述两者密切相关。因为我国金融市场一定程度上存在信用危机,各个银行发放贷款都受到贷款额度的限制,往往是在借款方提供了一份可靠的担保之后,银行才能发放贷款,而且很大程度上依赖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以保障贷出款项的顺利回收。实践中,担保合同的签订与否往往成为借款合同能否签订的前提。鉴于此种实际情况,笔者建议,贷款人应加强自我保护措施,在主合同中将担保人的资信危机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

  (2)借款方预期违约,担保人是否应提前履行担保义务?

  贷款银行因借款人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无能力全部还款,这时能否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问题。一方面贷款银行当然希望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以弥补未能从借款人处收回的贷款,减少自身损失;另一方面,担保人会以合同提前解除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笔者认为,这类问题应以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加以处理。实践中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担保期限从主合同中规定的借款人开始还款义务之日起开始计算。这就意味着贷款银行因借款人预期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之时,不处在担保人担保期限之内,贷款银行无权要求担保人履行合同。

  一是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日起开始计算。这就意味着贷款银行因借款人预期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之时,处在担保人担保期限之内,贷款银行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这时,担保人一般都会将合同提前解除视为合同重大变更作为抗辩理由,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事实上,因预期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是否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重大变更,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学术界也很少论述。笔者认为,因预期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重大变更中的合同解除,在形成原因、法律后果上显有不同。因预期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是行使解除权的一方有合理理由,通过法定程序而完成的。该种情况下,担保人以合同提前解除是合同重大变更为抗辩理由的,不应被采信,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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