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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让网络扫黄避免运动式治理
发布日期:2010-03-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激战正酣的手机网络扫黄,迎来了最具威力的刑罚之剑。从2月4日起,“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正式实施。这一司法解释针对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犯罪及其利益链条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标准,有望成为遏制网络黄毒的又一司法利器。

  目前我国网民人数已达到3.6亿,手机上网用户达1.8亿。在手机网民数量快速增长,计算机互联网监管机制日臻成熟的形势下,手机网站已成为淫秽电子信息的重要传播途径,亟需有效治理。正是基于这种新的形势需要和刑法自身的滞后性,“两高”在2004年《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再度出台《解释(二)》,体现出司法与时俱进的能动功能,无疑有助于依法惩治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净化网络环境。

  从内容来看,《解释(二)》不乏可圈可点之处:首先,该解释具有较强的明确性和针对性,有助于司法适用的规范统一。其不仅对所谓的“淫秽网站”作出明确界定,并且多处详细设置了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数量标准,如“数量达到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10个、音频文件50个以上的”,“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100件以上、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等等,排斥了司法实践中各地定罪标准不一的可能。

  其次,明确了“中介者”的刑事责任标准,有助于从源头上遏制手机黄毒。众所周知,网上传播淫秽物品并非单一主体便能完成,需要网络商、网站建立者和管理者等提供交流纽带。而据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布的手机WAP网站传播淫秽色情调查报告显示,电信运营商在手机传播淫秽色情信息中获取利润,是手机涉黄屡打不禁的重要原因。可见,打击网络色情重在切断淫秽电子信息传播利益链。此次司法解释正是瞄准背后利益链条的各个环节,一改以往司法单打击淫秽网站的做法,厘清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广告联盟、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及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等的刑事责任,有利于从源头上切断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利益链条。

  再者,《解释(二)》更加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特殊权益的保护。2004年的司法解释曾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述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此次《解释(二)》则在其基础上下调一半,进一步明确了行为中“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定罪量刑标准,这体现出刑事法治对于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权益特殊的侧重保护原则,同时也让刑罚的等级适用更为科学合理。

  基于上述内容,司法解释有望在这场网络扫黄“战役”中发挥强劲的后续惩治效能。但在笔者看来,其意义不仅是实现扫黄行动的司法规范化,还突出了司法主动介入社会治理的能动性,并从司法政策上将这场轰轰烈烈的执法行动严格限定在法治的轨道上。毕竟,在以行政化手段为主的网络扫黄行动中,司法对定罪和量刑标准的把握,往往容易受到行政激情的侵扰。以往的各种运动式执法风暴中,基层司法往往沦为行政执法的一部分,理性不足而激情有余,其一个原因就是对定罪量刑标准的把握失去分寸。由此观之,由最高司法当局联合出台司法解释,有望避免各地司法机关误入具体的“个案式能动司法”陷阱,从整体上确立起合乎法治规则的能动司法政策,在微观上尽量减少运动式治理可能造成的法治损耗。

  当然,作为公共治理的“最后之手段”,司法利剑出鞘只能从违法犯罪的末端进行纠治,而欲从根本上净化互联网和手机媒体环境,则仍需从教育引导、规则完善、执法严密等环节予以综合治理。

傅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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