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法看合同效力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4-07-2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合同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它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定法律约束力,即为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变革,使维系经济运行的纽带-经济合同的作用更为突出。如何根据市场经济规律,正确认定经济合同效力,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合同法从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实际出发,广泛借鉴和吸收国外在合同效力方面的先进经验,对合同效力问题作了较全面,切合中国实际的规定,较前合同法更为详尽,解决了许多长期以来困扰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突出问题。合同效力涉及合同的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及可撤销、可变更问题。本文仅就无效合同及相关问题略作探讨,以期得到对某些理论问题认识的提高。
一、新形式下扩大有效合同的立法目的及意义
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已经打破,市场经济要求我们要淡化国家干预,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市场经济要求我们减少国家的直接干预,将国家的宏观调控置于市场规划之中,直接赋予各市场主体最大限度的意志自由,从而参与竞争,求得发展。但是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市场经济不发达,对市场经济所要求的交易规则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因此在我国已有的合同效力的规定中,许多规则不但没有起到鼓励交易的作用,反而在某种程度上对交易活动起了限制作用,这主要表现在民法通则第58条对无效民事行为作了极其宽泛的规定,这在实践中使很多不应当被消灭的交易被归于无效。这种宽泛的无效合同制度,增加了财产的损失和浪费,因为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就要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履行的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这种返还不但意味着订约目的不能实现,还会增加不必要的费用和损失。无效合同过多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也妨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合同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不能全力保障和促进社会生产力,因此要进行改革。
二、合同法确认合同效力的新原则
对经济合同效力的确认原则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律、政策对具体经济活动所持的态度。因经济活动而签定的合同被确认为有效,则表明法律对该经济活动的认可,而一但被确认无效,则表明该项经济活动为法律所不容许。合同法在注重鼓励交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一立法宗旨前提下,确立了依法自愿原则这一确立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并赋予这一原则以全新的含义,表现在:合同法首次将依法自愿原则规定为一个独立的基本原则。自愿原则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是否签定合同、与谁订立合同、订立什么内容的合同,完全取决于他们的自由意志。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平等主体之间只能因自愿而发生合同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没有自愿原则就没有真正的市场主体和市场经济。另外,合同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才是无效合同。根据自愿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的规定,多数是倡导性的,只有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的才是无效合同,扩大了合同自愿的领域。
三、合同法扩大有效合同范围的具体情况
(一)增加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
1 效力待定合同概念及特征。
效力待定合同就是合同虽然成立,但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关权利人表示承认,始生效力。效力待定合同有以下特征:
(1)合同已成立,但其效力待定。其有效或无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其缺少生效的积极要件,不能认定为有效,同时又因其有别于无效合同,不具有无效合同的消极要件,不能认定为无效。
(2)具有成就所欠生效要件的可能性,所欠生效要件并非法定不可能,而主要是由于当事人缺乏相应的缔约能力,这种缺乏是可以弥补的。
(3)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最终取决于权利人,权利人追认的,合同自始有效,反之,合同则无效。
效力待定合同制度的确定不但可以减少无效合同,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而且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兼顾了相对人的利益。
2 效力待定合同的几种具体情况。
(1)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定合同问题。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这些人除了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及获纯利益的合同外,其独立实施的其它民事活动,按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确认行为无效。而合同法对此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扩大了合同有效的范围。
(2)关于无权代理而签定合同的问题。
无权代理,是指无代理权的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该行为可以因本人的追认而使无权代理行为成为有效。对此,民法通则第66条亦有相关规定,合同法再次予以明确。
(3)关于无权处分的行为问题。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此种合同,如果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合同应被宣告无效。但是,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权利,亦可导致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即权利人予以追认,追认是单方意思表示,目的是使无权处分的行为发生效力,在权利人追认之前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二)扩大了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由于合同主体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行使变更或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合同法扩大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即由原来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种情况,扩大到“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定的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在未被变更撤销前,是有效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则其不能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法将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与之签定的合同纳入可撤销合同之内,既体现了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同时兼顾受害方利益,由其自行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若将此类合同一概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则不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该类合同从本质上看是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订立的,但是否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如果当事人自己不提出来,法院或仲裁机构则很难对此确切把握。
(三)严格界定了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由于旧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法律界定很宽泛,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已使大量的经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有些合同仅仅因为未办理某些备案手续则被认定无效,严格意义上的无效,导致的后果只能是过多的干预,阻碍了经济的正常发展,使得市场经济的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过程中,畏首畏尾,得不到法律的最有效的保障。特别是世界经济进入全球化和我国即将入关的时候,再以严格的法律界定,不利于经济的正常发展,如前所述,新合同法严格界定了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为无效。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主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定,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合同主体必须履行的义务。对此我们应当明确法律、法规的范畴,对于一些违反地方性法规及某些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应不在此列,不属于合同法界定的无效合同范畴。为此,最高法院在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指出: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审查的是,一方面是主体资格问题,某些特殊行业,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取得相关资质,或为某种许可;另一方面,要对合同的内容、标的物进行审查,是否为禁止流通物等。对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而为之的行为,则是当然的无效。而新合同法并未对违反地方性法规及某些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作出无效的界定,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把握。
四、在确认合同效力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 关于企业超越登记范围订立经济合同的效力问题。
新合同法之前,我们在处理关于企业超越登记范围经营问题时一直持这样的观点: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的权利能力都是特定的,其权利能力的范围取决于它被核准登汜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上述组织无权签定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经营方式的合同,否则即认定为无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最高法院法复(1999)19号中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仅此规定,可使过去由于超范围经营或超方式经营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数量大大降低,维护了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
2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内部职能部门对外签约的合同效力问题。
以法人名义签定经济合同者,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法人资格,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内部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如科室、分厂、车间、班组等不是法人,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不能对外签定经济合同,即使法人事后追认,经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如某租赁公司诉某旅行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年,租赁公司与旅行社下属二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二部承租租赁公司卧车一辆,约定了价格和租期。由于二部未及时归还该车,租赁公司诉至法院。此案经法院审理后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判令旅行社返还该车。此纠纷即因二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对外签约导致合同无效。但应注意,一是持有《营业执照》的法人下属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应认定有效;二是没有《营业执照》的法人下属分支机构,如法人知道该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并实际参与履行了该合同的,可认定该合同有效。
3 应履行备案及登记备案而未履行的合同效力如何确定。
过去,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遇有大量应办理备案而未办理的,我们即以该行为缺乏有效形式要件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如企业所生产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前按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应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该行为是为企业产品进入市场的前提,而往往有些企业在研制开发某些产品后,需求单位较多,产品质量亦可,双方即签订合同。然而,企业往往忽视了应办理产品技术标准的备案登记工作,使得此类纠纷发生以后,法院往往确认合同无效。但就产品本身而言,或就双方实际利益而言,确认合同无效,会导致双方当事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如:某年,华都公司与西三旗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约定:华都公司向西三旗公司提供EPS夹芯板及配件。签约后,华都公司向西三旗公司提供了价值282万余元的货物,西三旗公司收货后,将该产品用于六个车间的厂房建设中,并付款203万元,余款其以华都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为此,华都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因华都公司所售产品未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故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判令:西三旗公司将已全部使用的建材拆除后返还,华都公司返还已收货款。对此判决,双方均不服,西三旗公司以判令其拆除已建筑用于六个厂房的全部建材,使其遭受近千万元的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华都公司亦认为原判确认合同无效过于草率。此案后经二审法院调解解决。此案涉及的合同效力问题即如何界定行为人对应履行备案或登记备案而未履行之行为后果的问题。此种严格合同效力的界定方法是不可取的。如果所述的登记备案,并非一种法定必备有效要件,备案制度应是文件存档备案制度,是为企业产品的质量标准,有案可查,有备可考。如果说登记备案等同于登记,未登记备案也只是合同未生效,而并非无效。
合同法扩大有效合同的范围后,为我们审判工作带来了更多的思维空间,重合同,尊重当事人自治的观念应深深根植于我们的头脑。要转变过去的定向思维模式,使法律为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