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3月18日,黄某与彭某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下小龙。1996年,彭某、黄某夫妻俩共同购买了住房1套。2005年3月26日,因性格不合,夫妻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所有财产都归女儿小龙所有,谁做监护人,谁住房子。另约定,监护人由彭某担任。 同年4月4日,双方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彭某作为小龙的监护人一直与小龙在该房居住。2008年因彭某与她人再婚。为明确产权关系,小龙从2009年4月起,要求被告彭某将该住房过户到其自己名下。因协商未果,小龙遂将彭某诉至法院。
[分歧]
《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转让给子女是否有效?》一文中认为本案应适用《婚姻法》,但也谈《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转让给子女是否有效?》一文中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
[管析]
笔者认为本案既应适用《婚姻法》又应适用《合同法》。彭某和黄某在离婚时,就其共同财产通过协商,最后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中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小龙。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梳理归纳,彭某与黄某将财产赠与子女的条件是离婚,赠与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过程中的处分,故当事人该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婚姻法》;彭某和黄某将财产赠与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对其共同财产处分的法律行为,符合《合同法》赠与合同的规定,故又应适用《合同法》,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并行不悖,统一在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之中。法官适用有效的法律规范解决具体个案纠纷,应以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为基础,而不是单行法或部门法。法律人在确认特定案件的大前提即法律规范时,“至少要把法律应然思维的那些部分,即对于具体案件及判断是急需的部分,拉近、整合。”(引自卡尔。思吉施著,郑永流译;《法律思维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故笔者认为该案及适用《婚姻法》或《合同法》均有关偏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彭某在房屋过户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但同时又因彭某是由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时而作出的赠与行为,仍属对夫妻财产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请求变更或撤销的除斥期为一年。彭某与黄某于2005年4月4日达成离婚协议,至2009年已过除斥期,故彭某不得再行使撤销权。乐平市人民法院 吴浩润 查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