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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涉嫌叛卖毒品案
发布日期:2010-02-2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林某因涉嫌叛买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其亲属委托李武平律师作为其辩护人。李武平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数次会见被告人及认真阅卷,找到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其提出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有犯罪未遂的情节以及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毒的情节,量刑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并对被告人处于较轻的处罚。
[法院判决]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龙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辩护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07551010
被告人潘某
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翁某
被告人林某某
被告人符某某
被告人梁某某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09】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林某、周某、翁某、林某某、符某某、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多鉴,被告人潘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李武平,被告人周某,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纪红,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热杜成龙,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喆智,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             被告人潘某、翁某、林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09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接到林某要买100粒******的电话,潘某表示找到货源后再与林某联系。随后,潘某向“阿平”(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购买100粒******送到海口市长堤路某酒店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给林某。
2、2009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接到林某要买冰毒的电话话后,来到海口市长堤路某酒店1215B房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
3、2009年4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接到林某要购买病毒的电话后,又来到海口市长堤路某酒店1215B房将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林某。
4、2009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接到林某要购买100克***的电话,双方约定***每克35元,随后,林某来到海口市海秀路某酒店309房,潘某将1包***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
5、2009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又接到林某要购买100克***的电话,经双方协商一致。潘某来到海口市某花园收取林某的3700元的毒资。随后潘某找到“阿平”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包***。当晚23时许,潘某将***送到海口市蓝天路金银岛大酒店4楼英皇俱乐部皇家包厢送给林某。
6、2009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接到林某要购买病毒的电话后,又再来到海口市长堤路某酒店1215B房将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
7、2009年5月6日,被告人潘某告知林某有一批较好的******,100粒以上每粒42元,林某表示同意购买200粒,并让潘某与符某某联系。随后,潘某将******用红色烟盒包好拿到某酒店楼下交给符某某并收取人民币8400元。2009年5月7日,公安人员从龙华路某大厦17-c5房缴获该批******198粒(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57.2812克)。
8、2009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热潘某接到林某购买冰毒电话,潘某表示同意,随后,潘某交代被告人翁某与林某交易。接着,翁某从某酒店411房取出冰毒,让被告人林某某与一同前去进行毒品交易,后翁某与林某某二人驾车来到海口市长堤路某酒店门前,将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
9、2009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翁某接到林某要购买冰毒的电话后,一人驾车来到海口市长堤路某酒店门前,将潘某交给其保管的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
2009年5月7日,公安人员在海口市海秀路某酒店326房抓获被告人潘某、周某、翁某、林某某,并从潘某租住的411房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794克)、玻璃容器(经鉴定,瓶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电子秤等作案工具。
二、             被告人林某、符某某、梁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09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接到陈某某(另案处理)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来到海口市长堤路某酒店旁边;将6粒******一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
2、2009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接到陈某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来到海口市长堤路某酒店旁边,将5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
3、2009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接到陈某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来到海口市长堤路某酒店旁边,将3粒******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
4、2009年4月5日19时许,莫某某让被告人梁某某帮忙找人购买50粒******,梁某某为帮助被告人推销******从中获利,便带莫某某来到海口市长堤路某酒店找到林某购买毒品。随后,梁某某来到某酒店1218房,林某将50粒******交给梁某某,梁某某将50粒******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卖给莫某某后将毒资交给林某。
5、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在海口市长堤路某酒店1215B房,以38粒******和5小包***向符某某抵偿期所欠的5000元债务,符某某表示同意,并将毒品拿回其住处海口市龙华路某大厦17-c5房藏放。2009年5月7日,公安人员从符某某住处海口市龙华路某大厦17-c5房缴获林某用于抵债的38粒******(经鉴定,含MDMA成分,净重9.6645)、5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19.7312克)。
6、2009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得知被告人潘某有一批******出售,为购买该批******进行出售牟利,林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符某某,让符某某出借5000元给她购买毒品并承诺在该批毒品卖完后给予500元利息作为报酬符某某表示同意。随后,林某交代“大拇指”(另案处理)将3400元毒资送到海口市香港城交给符某某,让符某某与潘某联系交易。符某某与潘某约好交易地点后,便驾车来到海口市某酒店楼下,在车上符某某将毒资8400元交给潘某,潘某将烟盒包装好的******交给符某某后,双方各自离开。符某某取得******后,便将******拿回其住处海口市龙华路某大厦17-c5房藏放,准备次日交给林某。2009年5月7日,公安人员从龙华路某大厦17-c5房缴获该批******198粒(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57.2812克)。
2009年5月7日,公安人员在海口市长堤路某酒店1215B房抓获被告人林某、陈某某、梁某某,并当场缴获白色粉末23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91.1130克)、橙黄色药品半粒(经鉴定,含硝甲西泮成分,净重0.931克)、白色药片1粒(经鉴定,含MDMA成分,净重0.2588克)、浅黄色晶体块状物1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101克)。
三、           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潘某要求被告人周某联系卖家购买5克冰毒,周某为帮助“阿奋”(另案处理)推销毒品,促成双方交易从中取利,便与其上线“阿奋”联系,商定每克冰毒价格人民币460元,交易地点在海南省琼海市。周某将价格、交易地点告诉潘某,潘某表示同意。随后,周某与潘某驾车来到琼海市北门市场找到“阿奋”,阿奋将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
2、潘某经被告人周某介绍向“阿奋”购买冰毒几天后的一天,又让周某联系其上家“阿奋”购买3克冰毒。周某为促成“阿奋”与潘某之间的毒品交易从中获利,当即将购买请求告知“阿奋”,并让潘某到海南省琼海市真趣酒店705房交易,后“阿奋”将1小包冰毒送到真趣酒店705房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
3、2009年5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阿奋”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让其帮助推销冰毒,周某为促成交易从中获利,就将情况告诉潘某,潘某表示愿意购买。接着,周某让“阿奋”来到某酒店411房将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
被告人潘某、林某、周某、翁某犯罪后均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林某、周某、翁某、林某某、符某某、梁某某以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潘某、林某、周某、翁某、林某某、符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莫某某、刘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详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以及有犯罪未遂的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系贩养吸的被告人,在量刑时应该考虑其吸毒的情节适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贩卖的氯胺酮不满200克,MDMA不足20克,依法应当认定为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也不满10克,数量较少,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翁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翁某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是次要的作用,系从犯,同时其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符某某只是帮助被告人林某取毒品,其为了借款利息才被动参与犯罪,系从犯;同时被告人帮林某带毒品,所带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的管理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氯胺酮、冰毒等毒品,其中***净重200克,氯胺酮净重57.2812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2794克;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氯胺酮等毒品,其中******(含MDMA成分)净重9.6645克,MDMA净重0.2588克,硝甲西泮净重0.931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1101克,氯胺酮净重168.1254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介绍买主,多次帮助他人贩卖冰毒8克,情节严重;被告人翁某、林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符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梁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介绍买主,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提出的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有犯罪未遂的情节以及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毒的情节,量刑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潘某、翁某、林某某共同犯罪中,虽系潘某授意贩卖毒品,但翁某具体负责实施,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没有主次之分,均系主犯,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同时其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某某只是帮助被告人林某取毒品,其为了借款利息才被动参与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符某某明知林某够买毒品贩卖给他人,为谋取利益,仍出借人民币5000元给林某购买毒品,“取货”也是由符某某实施,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应属于主要的作用,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符某某帮林某所带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曾被劳教三年,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翁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翁某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林某、周某、翁某犯罪后均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符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林某、周某、翁某、林某某、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四、被告人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
五、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
六、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
七、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
八、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潘某的索爱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人民币2200元、港币800元系毒资,依法予以没收;手表一只折价后充抵罚金;被告人林某的手机三部、电子秤一台、剪刀一把、包装贷若干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人民币3490元系毒资,依法予以没收;项链一条、戒指一枚折价后充抵罚金;被告人符某某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人民币2010元冲抵罚金;琼AK8625小汽车一辆返还车主符锐;被告人翁某的手机一部、被告人林某某的手机一部均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韩晓波
代理审判员    薛卓明
人民陪审员    黄邓荣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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