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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规律与刑事政策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0-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在对犯罪问题的研究中,已经由比较重视传统犯罪开始向注重经济犯罪转移。原先通常都把侧重面放在“自然犯”上,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化进程的加速,才逐步向经济犯罪转移。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以前,西方国家也主要以自然犯为研究对象,重点关注“街头犯罪”,也就是生活在社会底层的人的犯罪。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便开始重视研究“白领犯罪”。以往研究的犯罪大都与犯罪人的贫困状况有关,是“穷人犯罪”。对经济犯罪的研究,却使大家认识到,犯罪同时与贪婪有关———因为“白领犯罪”者,大都有着体面的社会地位和良好的固定职业。这就使人们的研究视野发生了重大转变。
经济犯罪是一种类型较新的犯罪,它脱胎于传统的财产犯罪,但仍然留有传统犯罪的特征。典型的经济犯罪通常脱胎得较为彻底,它们与财产犯罪存在明显的差异,也是深入认识和研究经济犯罪规律,探讨其刑事政策的重要前提。

经济犯罪的动态性

传统的财产犯罪侧重保护的是静态的财产所有权;而新型的经济犯罪则主要是在商品的生产、流通、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所伴生的犯罪,经济运作的过程本身具有动态性,因此,我们就把经济犯罪一般地定义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人们更关注经济犯罪对于经济运作正常秩序的破坏性及其程度。西方学者诸如德国的林德曼教授早在1932年在给经济犯罪命名时就曾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侵犯国家整体及其重要部门和制度的可罚性行为。表明经济犯罪主要是对整个经济运行制度层面的危害,而不仅仅是造成某一个特定个人或者单位财产损失那么简单。虽然,就具体的经济犯罪而言,它们自然也会涉及到个体的利益,但其背后就涉及到对于整个市场交易秩序、诚实信用体系、公平竞争规则的破坏,甚至是对市场主体的独立性构成了破坏。刑法惩治经济犯罪,是为了在保障经济运作正常秩序的同时,进一步实现对个体财产利益的切实保护。

经济犯罪常常伴随着经济发展的整个过程,大家甚至会发现,当某些新的经济政策或者措施推出时,它们在推进经济改革、促进制度完善和发展的同时,也会附带伴生新的经济犯罪形式。这就提醒人们,在我们研究制定经济政策和措施时,必须充分顾及这些政策措施推出后的经济犯罪同步预防问题。我们研究经济犯罪,往往需要有一种动态的、发展的、变化的观点,甚至要研究变化发展中的犯罪为什么会形成,个人原因和社会责任的比重如何?对某些经济犯罪从严处置,是不是有将社会(制度)责任过多转嫁给个人的嫌疑?这些都需要认真思考。

经济犯罪的法定性

相对于传统犯罪而言,经济犯罪是“法定犯”。法定犯,原本是犯罪学的一个概念。因为犯罪对策研究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犯罪分类。研究发现,各种犯罪类别特征存在明显的差异,对有的犯罪,一般公众会群情激奋,“严打”的呼声很高,需要“治乱世用重典”,所以,司法界对这类犯罪处罚偏重;还有一类犯罪,社会反响并不十分强烈,比如涉税犯罪等,人们就不会像对待杀人、抢劫、偷盗、强奸之类的犯罪那样义愤填膺。因此,研究者就将第一类犯罪称为“自然犯”,是指严重违反人类基本伦理、道德的犯罪,只要凭着人类的良知、直觉就能作出判断,它们是以伦理作为基础的犯罪类型。另一类犯罪,并不具有明显而直观的反伦理性,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因为国家法律将它们规定为犯罪才构成的,这就是“法定犯”,也叫“行政犯”,它们大量表现为首先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经济犯罪大致就是这种类型的犯罪,它们对社会的危害具有潜在性,但这种潜在的危害又往往具有整体性,不太容易被直接察觉,而危害日积月累,最终将构成对整体经济和社会利益的灾难性破坏,因此,其危害又具有普遍性。所以,我们可以进一步提出,经济犯罪是两次性违法(经济法规范和刑法规范)的犯罪行为。研究经济犯罪,必须研究规制经济行为的经济性、行政性的法律法规,而不能仅仅研究刑法规范本身,因为其实质构成要件都在相关的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之中。

经济犯罪的复杂性

法律关系复杂交错,是经济犯罪的重要特性。经济犯罪从形态、结构、成因直至判断等,都比普通的治安犯罪、财产犯罪要纷繁复杂得多。经济犯罪往往和其他正常的经济行为或者经济违法行为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交叉,刑民、刑行、刑商关系穿插,很多疑难案件、法律适用难题都是发生在经济犯罪认定的领域。不少案件虽经法院作出了判决,但刑法学界的学理之争依然不断。笔者曾经对这种现象做过专题研究,在我看来,学者对于某一个案件的判决尤其是定性问题提出诸多意见,确属正常,因为司法机构(比如法院)在案件的讨论中,其实对一些问题也同样存在争议,裁判的结论通常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这与司法活动的特点有关,它必须在法定时间内给出有确定结论的判决,不能久拖不决。但法院裁决书出于保证结论确定性和权威性的需要,给人的印象似乎都是毫无异议的“一致性”。比如,经济犯罪案件的判决书上,通常都会写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如果法官们也以学者那样的个体身份发表见解,同样可能争论不止,如果没有一套科学合理的表决机制,那就无法形成判决结论,也难以实现“定分止争”和提供行为的价值尺度。法官的职责又要求他们在判决之后不能对判决结论发表个人意见和评论,因此,对外似乎形成的都是“一致意见”。这种情况,在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存在诸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表现得尤其突出。作为理论学者而言,可以始终坚持自己的“一孔之见”,甚至长期论证、坚持不懈,对同一问题争论再久也只是学术之争,可以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但法院的判决对当时的行为尤其是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对其他同类行为又有导向作用。因此,司法面对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必须及时拿出相对确定的结论,即使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也必须做出某种诸如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如何确定刑罚处罚的结论。特别是所谓的“首例案件”,大多属于新型的案件类型,必然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学者的深入讨论甚至定性处刑的争议。所以,如何加以应对,考虑的因素可能相对于学者而言,要具体、复杂得多。经济犯罪判断的复杂性正在于此,无论是从法律法规的变化、专业知识的要求、法律关系的纵横交错等方面来看,都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需要付出更大的努力去加以认真研究和判断。

v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教授 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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