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贪污罪的行为要件构成
贪污罪的行为要件,是指构成行为人具有贪污行为的要件构成。主要分职务便利利用、侵害对象、非法占有等构成。一、所谓职务便利利用职务便利利用,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便利的行为。从便利利用行为作为方式看,主要有直接作为和间接作为两种类型。,为此,证据亦应有这方面的证明功效。 1、直接作为的“利用”证明,即证明行为人在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过程中,直接使用职务便利的行为证据。如:行为人与犯罪对象关系的证明,行使权力的批示、签字及控制公共财物的书证、证人证言、行为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证明:行为人有职务便利,不等于“利用”职务便利,只有发生了“利用”这一便利的行为才能认定是“利用”职务便利。而“利用”职务便利行为,又是与其非法占有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仅有公共财物的取得证据,缺少便利“利用”证据,就不好认定贪污罪成立。因此,收集上述证据,对印证行为人直接使用便利行为,是非常必要的。它不仅有利于准确定罪,也有利于更加明确地辨析“利用”行为方式。 2、间接作为的“利用”证据。即证据行为人在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过程中,通过同案人或无罪过人使用其职务便利的行为证据。如:行为人与犯罪对象的关系证明、行为人与主办人的关系证明及行为人指使、委派、委托经办人的书证、证人证言、行为人供述等证明材料。证明:通过他人行使职务也是一种作为的“利用”形式。但是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应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职务关系,或者是纵向的工作、业务、制约、往来等关系,故收集上述证据,对证明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便利行为无疑十分重要。同时,也有利于从理论上认识非法占有行为中的“利用”行为,使“利用职务便利”的刑法要件更加清晰,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之要求。总之,细化“利用”行为,运用证据去证实“利用” 行为,能够有效地认识行为人“利用”的具体行为、具体权力和具体方式,能够更加紧密地将“利用”行为与占有手段联系起来,使贪污罪的证据系统更加符合犯罪构成的要求,有效地克服实践中存在的“重手段轻利用”的倾向,以准确便捷地认定犯罪。二、行为对象证据行为对象证据,是指证明行为人实施贪污行为所侵害的对象的属性、类别证据。从刑法的规定看,贪污的犯罪对象有两类,一类是一般对象,即“公共财产”,第二类是特定对象,即“受委托”管理、经营的“国有财产”,“受委派”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和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所收“礼物”。不同的主体侵害的对象不同,只有侵害对象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才能构成贪污罪。因此,在贪污罪的证据系统中,侵害对象证据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证据链环。实践中,应重点收集以下证据材料: 1、对象性质的证据材料。如财物来源、科目、用途、转入凭证等书证、人证、行为人供述等,及其他能够说明财物性质、管理方式的证据材料。证据:侵害对象的性质是否属于“公共财物”、“国有财产”、“本单位财物”和特定“礼物”,直接关系到贪污罪的成立与否。不分对象性质,“装进口袋就是贪污”的概念,是非科学、非理念的思维方式。实践中有很多案件争议,是在侵害对象证据上不清或者发生问题。如一笔资金的来源不清、管理方式不清,就不能有效地证明它是银行贷款还是管理私人款项。性质不清就更不能认定它是公共财物。为此,收集侵害对象证据,对准确认定贪污罪至关重要。 2、对象数额证明即证明侵害对象实际数额的证据材料。一般情况下犯罪数额伴随行为而产生,在行为手段、行为结果的证据中均能得到证实,但在侵害对象系物品、礼物和所谓公私混合“同吃多占”型的行为中,犯罪数额的确定就尤显突出。为此,需要主管部门的价值证明、物价部门的鉴定及行为人个人应得数额的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行为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贪污罪数额在5000元人民币以上的予以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关于贪污罪刑罚的规定,也主要是依据贪污罪而划分的。为此,在某些贪污罪数额不易确定的情况下,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以当时市场零售价格、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个人应得以外实际数额去分析、确定犯罪的实际数额,以准确地定罪和量刑。及时收集上述证据材料,对于防止主观上的随意性,强化依靠证据定案的思想观念,正确地认定犯罪数额,审慎地区分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界限均有重要的意义。三、非法占有手段证据非法占有手段证据,是指证明行为人实施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行为的证据。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占有手段主要有侵吞、窃取、骗取、应交公而不交公和其他手段等表现形式。在贪污罪的证据系统中,行为手段作为犯罪行为的主要内容和表现方式,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以确立其手段的非法性和与贪污罪构成要件的一致性。 1、侵吞手段证明。即证明行为人将自己合法管理、经手使用的公共财物直接非法截留或非法转归个人所有的证据材料。如:应入帐未入账、应交公未交共的账目凭证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转办单位、银行凭证,知情人、。经办人、关系人证言、行为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2、窃取手段证明即证明行为人将自己或者与他人共同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秘密地据为己有的证据材料。如: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款项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司法会计、痕迹等技术鉴定,作案工具,赃款赃物,行为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3、骗取手段证明。即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匿事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证据材料。如:伪造、变造的单据、凭证、合同等材料,往来单位的原始凭证,支出、转出凭证,司法会计鉴定,知情人,经办人证言,行为人供述及有关印证虚假资料、谎言和真情实况的人证、书证等证据材料。 4、扣留“礼物”手段证明。即行为人对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的礼物,违反国家应当交公的规定,扣留己有的证据材料。如:国内公务活动和对外交往活动证明,国家有关应当交公的规章,礼物赠送方的礼单、发放记录、价值凭证、证人证言等书证、人证,知情人证言,行为人礼品登记、收入申报的单位证明、管理人员证言及礼物实证,行为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5、有自身特征的行为手段证明材料。刑法中列举的几种贪污手段,不能包容所有的犯罪手段,故做出了“其他手段”的原则规定。这一规定,对防止行为人规避法律,打击多种多样的各种手段的贪污犯罪,具有很多的针对和灵活性。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那些“其他手段”贪污行为,如:采取公款私存、公款私贷的手段坐吃利息,采取擅自低价强买公物高价卖出吞占高额差价等,要围绕其犯罪手段去收集、固定证据,并用证据事实反映其手段特点,使其与刑法规定犯罪行为条件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