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免责格式条款的法律剖析
发布日期:2004-08-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合同法》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确立了格式条款的基本规则制度,并对其免责条款作了必要约束。笔者拟对此谈点个人看法。
一、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法第四十条又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对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产生了不少争论,是相对有效,还是绝对无效?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的免除责任与第四十条中所免除的责任在程度和性质上是不相同的。第三十九条免除或限制的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非根本性的责任,或者说是虽然免除、限制了自己的责任,但不会因此而造成对方主要权利受损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的条件则严格得多,即在免除自己责任的同时,还要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这三者不是选择或递进关系,而是一种并列关系,只有当三者兼备时,免责格式条款才绝对无效。要正确区分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应当结合合同的前后内容,分析所免责任的轻重和后果。虽然这样的约定有时不易明确区分,但在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一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则即使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提请了对方注意,该条款也是无效的,从而充分保护对方的合法权益。
二、未履行提醒义务的法律后果
按《合同注》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免除或限制其自身责任的条款,提供条款一方应提请对方予以注意,若对方要求解释,提供条款一方还应予说明。这一规定实际上是确立了免责格式条款提供方所负有的“提醒义务”,但是该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条款提供方未尽提醒义务的法律后果。有观点认为,如应尽而未尽提醒义务;则免责格式条款无效。但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理由是:1、此说有悖“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现代立法原则;2、《〈合同法〉解释(一)》也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法律和法规,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法院不应随意认定一合同条款无效;3、该说法以“正命题正确”来推导其“否命题亦正确”,不符合逻辑规则。
笔者认为,如果提供免责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提醒义务,相对方可以行使撤销权。对方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在被撤销之前,该条款应是有效的。
三、关于提请注意的方式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应采取“合理的方式”,但如何认定是否“合理”目前存在不同的理解。一般来讲,当事人不会在主合同之外再对是否已经提请注意了免责条款予以专门约定,所以当双方对于有否提醒过产生争议时,不应过分苛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举证义务,而应当从一个善良第三人的角度来判断此提请注意的方式是否适当以及在通常情况下能否注意到该免责条款的存在。比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可以对免责条款采用与其他条款不同的字体,或者在免责条款上标以特殊的标记,以示区别,如果对方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则可以认定该提请注意的方式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