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能就进一步扩大损失主张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7)寻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08年3月4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寻乌县长农果业有限公司(下称长农果业公司),住所地:寻乌县长宁镇沙子头园盘边。
法定代表人凌圣尧,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智,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城,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长宁镇北门口一路*号。
委托代理人黄晓民,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农果业公司诉称,何城种植果树多年,在2007年3月到长农果业公司门市赊销农药化肥,共写欠款单十张计货款25208元。这批化肥是微利销售,本不允许赊欠,但因何城不是一次提货,因而双方商定提完货后应付清货款。2007年5月中旬,何城提完货后,长农果业公司向其催收货款,何城以化肥质量不合格为由滋事,长农果业公司人员向其仔细解释,何城不听,并采用暴力用车堵住长农果业公司门市大门,邀集人员损坏店内财物,造成恶性事件,公安机关介入进行了调处,为此,长农果业公司申请工商局和公证处抽检涉案化肥化验,证实产品质量合格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何城归还长农果业公司货款25208元;2、判令何城承担自2007年5月15日起所欠货款按月息1.5%计付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城承担。庭审中,长农果业公司提出涉案化肥抽检支付的鉴定费250元、公证费400元共计650元应由何城承担。
被告何城辩称,1、何城与长农果业公司之间存在农药化肥买卖合同关系。何城不支付货款是由于长农果业公司销售的挪威海德鲁复合肥给其种植的8000多株果树造成了难以补救的损失,且长农果业公司对此事件未作出合理的处理,以致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何城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并处理,因此何城有理由暂停支付货款;2、何城所欠债务未届清偿期。何城与长农果业公司有业务往来,也是寻乌县比较大的果业种植户,有良好的商业声誉,何城在长农果业公司购买化肥存在先提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且货款在年底未出现产品质量缺陷时付清。该化肥买卖也依据交易习惯口头约定在2007年底付清,故何城所欠货款未届清偿期,长农果业公司要求何城给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3、长农果业公司要求何城按1.5%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长农果业公司提供的10张欠款单复印件中虽有关于利息的记载,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也就无法确定利息开始计付时间,要求何城承担利息无从谈起。何城未支付货款,是因为损害发生后,一直与长农果业公司协商,而非故意拖欠,故要求何城按月息1.5%计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4、何城通过核对长农果业公司提供的10张欠款单复印件,欠款单表明何城共欠长农果业公司货款14502元,抵除长农果业公司提供的退货单中何城退回的部分货款计881.8元,何城实际欠长农果业公司货款13620.2元,对此欠款何城愿意偿还,但对长农果业公司提出的25208元,除非其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才承担偿还义务;5、本案诉讼费由长农果业公司承担。本案纠纷的根源是由长农果业公司销售的复合肥导致何城果树遭受重大损失,长农果业公司未作出积极处理,何城才暂时未支付货款,若长农果业公司能积极作出赔偿,该诉讼就可避免,另外,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口头约定,该笔债务未到清偿期,该诉讼的发生完全不是何城违约造成的,诉讼费用应由长农果业公司承担。
反诉原告何城诉称,何城为专职果农,在寻乌县附近种有8000多株果树,2007年3-4月份,何城在长农果业公司处购买了名称为“40%高氮挪威海德鲁复合肥”80多包,并在8000多株果树上施用了一次该复合肥。3月份为果树抽梢期,但直至4月中旬,施用了该复合肥的果树长势缓慢,何城遂在施用该复合肥的果树范围内随机抽样检查,寻找原因,发现所有抽查的果树在施用化肥一侧都出现了“烧根”现象。为此,何城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救以减小损失,但因果树错过最佳生长季节,仍生长缓慢,枝叶生长不足,影响来年果树生长,需要再耗费一年作为果树的成长期,何城损失巨大。何城与长农果业公司交涉此事后,长农果业公司曾派人到何城果园选择了12株果树做实验,以查清“烧根”现像是否为施用该复合肥所造成。结果表明,施用该复合肥两遍的12株果树又出现新的“烧根”现象,12株果树长势明显弱小,据此,长农果业公司销售的挪威海德鲁复合肥严重损害了何城种植的果树,侵犯了何城财产权,故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长农果业公司退还何城购买“40%高氮挪威海德鲁复合肥”的货款12400元;2、判令长农果业公司赔偿何城为减小损失所支出的施救费用56280.4元;3、判令长农果业公司赔偿何城一年的资金利息损失和人员费用共计252000元;4、反诉费用由长农果业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长农果业公司辩称:1、反诉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民法通则》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时,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本案争议的复合肥,何城自己曾去检验,县工商局也抽样进行了检验,结果证明该产品质量是合格的,在产品质量合格前提下,供销商和生产商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反诉不成立,依法应驳回。2、何城不按科学操作,人为造成的后果应自负。任何合格的商品,使用不当也会造成一定的损害。40%高氮复合肥属高浓度复合肥,使用时不能与根系直接接触,否则会烧根,正确的使用方法是在树冠滴水线外缘或再稍远处挖穴,再与泥土混伴施肥,如遇干旱,还应浇水,这是一般果农都知道的科学施肥方法,而何城不予遵从,直接用高浓度复合肥压迫根系,导致烧根是必然的。何城违反科学方法造成的后果,损失由其自己承担。3、何城的果树长势旺盛,根本不存在迟延一年成长之理。即使因施用不当而将肥料直接压迫根系,但仍有一半根系未损伤,且根系再生能力很强,一般都不影响树势,新根系再生后果树长势还更旺,因而何城的果树长势毫无影响,且长势更旺,根本没有损失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长农果业公司以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为经营范围,向果农提供农资服务。何城为一果业种植户,在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赖角种有8000余株果树。在2007年3月—5月期间,何城在长农果业公司门市部购买农药、化肥农资产品,经双方结算,何城尚欠长农果业公司农药款14502元,并分别由何城或何城的儿子何英豪出具欠款单共10张给长农果业公司执存,欠款单中约定“超期按月息1.5%计算”字样。何城尚欠长农果业公司化肥款11570元(其中九江尿素98元/包×20包、40%高氮挪威海德鲁复合肥155元/包×62/包)并分别由何城或何城的儿子何英豪在长农果业公司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07年5月11日,何城退回长农果业公司农药物资计864元,上述款项相抵后,何城实际仍欠长农果业公司货款25208元,长农果业公司向何城供齐货物后,向何城催取货款,何城以长农果业公司销售的40%高氮挪威海德鲁复合肥质量有问题而未付货款,为此,长农果业公司申请寻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寻乌县公证处对涉案化肥进行抽样检测,并经江西省化工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涉案化肥为合格产品,长农果业公司因此而支出检验费250元,公证费400元。
同时查明,果树农业技术人员对何城果树进行试验,证明树体春梢抽发正常,嫩梢、幼叶梢有轻微卷缩,直接接触肥料的根系有脱皮现象,部分须根在施肥后灼伤属正常现象,不影响果树生长,果树长势良好。
[审判]
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城与长农果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城认可其儿子何英豪在长农果业公司欠款单及销售单上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何英豪具有代理权,何城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何城仍欠长农果业公司货款25208元,有欠款单及销售单予以证实。该债务未约定清偿期限,何城可以随时给付长农果业公司,长农果业公司亦可以随时向何城催取,但应给何城合理的准备时间。长农果业公司向何城催取货款后,何城未在合理时间内给付长农果业公司,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长农果业公司要求何城归还货款252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长农果业公司要求何城承担所欠货款自2007年5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只有10张欠款单约定“超期按月息1.5%计算”,但未明确约定起算时间,超期时间未提供证据确定,而另外4张销售单并未约定计付利息,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何城以长农果业公司销售的产品有问题而拒付货款并提出索赔,长农果业公司为证实该产品质量合格而支付的公证费400元,检验费250元,是必要且合理的费用,长农果业公司要求何城赔偿该两项费用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何城要求长农果业公司退回购买40%高氮海德鲁复合肥货款1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化肥经检验为合格产品,并无质量问题,何城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何城要求长农果业公司赔偿为减小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用56280.4元,因果树长势良好,部分须根在施肥后灼伤属正常现象,并不影响果树生长,损害事实不存在,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何城要求长农果业公司赔偿一年的资金利息损失和人员费用共计2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亦因产品合格,并未损害果树生长推迟一年,该损失金额的计算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何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寻乌县长农果业有限公司债款人民币2585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寻乌县长农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城的反诉请求。
[评析]
本案的本诉部分即长农果业与何城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何城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予以认定,但同时提出未及时给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原告长农果业提供的化肥存在产品质量的缺陷。根据本案起诉和答辩情况及双方陈述,双方应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由于长农果业公司对其主张的“40%高氮海德鲁复合肥质量合格”提供了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复印件等证据,而何城在庭审中出示的证人证言、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在证明力上显著低于前者、无法对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进行充分证明,因此,法院认为涉案化肥质量合格、反诉原告何城要求退回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对于本诉原告长农果业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提供的单据中显示双方并未约定计付利息且原告享有诉权,法院不予支持。反诉部分涉及的是产品责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法通则》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此类案件中,产品提供者可以以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减轻或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同时,受害方应就不存在此类行为及其所受损失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对“果树出现须根灼伤”是施肥人员的施肥方法不当还是复合肥中含有填充物造成的,双方都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而且,被告何城在发现损害后,继续使用了剩余的部分化肥,应当认定为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无权对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综上,法院对反诉原告何城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