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社会团体能否因其成员的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而以原告身份起诉的问题
任何形式的社会团体与组织,无论其内部联系有多么紧密,在其成员(组织或个人)的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该团体或组织是不能充当原告或代为起诉的。因为,法律上认为,社会团体或组织的权益与其成员个人的权益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他们都是法律上的独立主体,所以,谁的权益受到侵犯就由谁提起诉讼,与其他主体的权益无关。另外,除了起诉权完全交由本人行使外,法律还承认“不告不理”的原则,只要受害人不起诉,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都不能由其他组织或团体代而为之。法律尊重个人合法权益,当然包括尊重个人不起诉的权利。所以,成员所在组织尽管可以作些协助,但毕竟在法律上不具有原告资格。
二、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相邻权人能否作原告的问题。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占有人在行使其物权时,对与其相邻的他人的不动产所享有的特定的支配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的规定,相邻权主要包括土地相邻权、水流相邻权、建筑物相邻权等,涉及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方面面。由于社会的发展,生产生活区域的相对集中和人们的相互依赖性增强,相邻权越来越成为一项受到人们重视的权利,而且,相邻权的内容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相邻权,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有了利害关系,即具有了原告资格。例如,某规划部门许可某开发商建造大楼,影响了与之相邻的其他房主的采光权、通风权等相邻权,这些房主均具有原告资格而对规划部门的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三、关于农村土地使用权人的原告资格问题
《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解释是专门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状况下,承认使用权人也是处分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另外,土地承包也只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一种形式,其他如租赁、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宅基地使用等也都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形式,有关的使用权人同样具有原告资格。其实,从理论上分析,不仅是农村的土地,国有土地也同样有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形。进而言之,不仅是土地方面,其他物权也同样有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形,如房屋租赁等,如果行政行为是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均与该处分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
与原告资格相关的诉讼代表人的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作了明确的补充:1、合伙企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如果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3、关于集团诉讼的诉讼代表人,一案原告为5人以上的,应推选1-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如果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选定诉讼代表人的,则由法院依职权指定诉讼代表人。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刘忠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