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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的目的
发布日期:2010-0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引 言
何谓刑罚的目的?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目的的意思是“想要达到的地点、境地或想要得到的结果”,那么刑罚的目的就显而易见了,即刑罚想要达到的地点、境地或想要得到的结果。
那么人类社会究竟想通过刑罚来得到什么结果呢?
对此,古往今来的许多哲学家和法学家都绞尽脑汁,得出了各自的答案,尤其是近现代的哲学家和法学家对此更是具有极大的热情,纷纷发表了各自的见解,这些见解也就被归纳成了不同的派别。

一、对西方各派别的评析
根据日本人岛田武夫的著作——《日本刑法新论》,关于刑罚的目的,有几种不同认识观点:
(一)绝对主义
此派认为人的“自由是天赋的,而意志自由是自由的思想基础,没有自由意志,就不可能有其他自由,包括人身自由在内。人的行为是根据其自由意志进行选择,归诸道义责任。依据自由意志只能选择实施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不能选择不利于社会的行为。选择实施不利于社会的行为,就是危害社会,就是恶,就是犯罪。为恶或者犯罪都要受到报应”①。刑罚就是相应的报应,是犯罪的结果,犯罪是刑罚的原因。换句话说就是,罪犯只是由于其犯罪行为的存在才被科处刑罚,除此之外,刑罚不追求其他任何目的,所以被称为绝对主义,又称报应主义。它可分为狭义的报应主义和赎罪主义:
1.狭义的报应主义。这种主张从因果报应和维护正义出发,认为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一个人如果实施了恶的行为,那么就是非正义的,就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由于对正义的出处持不同的观点,又可分为:神意报应主义、道德报应主义和法律报应主义。
(1)神意报应主义。此说认为正义来源于神,神意就是正义,犯罪行为违反了神意,所以就应当受到惩罚。其代表人物是德国法理学家斯塔尔。现在的大多数人看来,这只不过是出于当权者的需要,借宗教这个工具维护统治罢了,很少还有人持此观点。但是有一点值得思考,那就是,难道法律不是人们借以统治社会的工具吗?只不过这个工具要远比宗教先进,更能使日益趋向于理性的人信服,也更能够迷惑人,因为无论人类多么趋于理性,始终摆脱不了自身的局限性,摆脱不了自身的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和干扰。如果人类抛弃假象,抛弃自身的非理性因素,那么人类也就抛弃了统治社会的基础,那就是抛弃了自己,之所以向往着共产主义社会的人到现在都没有准确地描述出共产主义是什么样子,就是因为他们自己也不想抛弃自己,也不敢想象人类自己被抛弃后的世界是个什么样子。
(2)道德报应主义。此说认为道德观念的存在是基于正义,犯罪行为是违反道德的,因此也就是非正义的,刑罚就据此对犯罪进行报应。根据现代的法学观念,法与道德虽有联系,但也是有着明显的区别的。道德可以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追求,要求可能相对较高,但法律作为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求就应当降低一些。如果把刑罚的目的看作是对违反道德的行为的报应,那未免过于苛刻了。
(3)法律报应主义。此说认为法律是正义的体现,根据法律的规定,人们知道了何为正义何为非正义,犯罪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因而也就是非正义的,刑罚就是法律对犯罪行为人的报应。这种观点认为,除了以牙还牙之外,刑罚不具有其他的目的。其代表人物是德国哲学家康德和黑格尔。这个观点的提出,给我们带来了很多的思考。
首先,它明确了刑罚的依据是法律,从而否定了刑罚擅断,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值得肯定。但是,把刑罚的目的仅仅看作是依据法律对罪犯的报应是不对的。我们暂且从法律报应主义他们自己的角度出发,考虑如下:由于犯罪行为违反了法律,而法律又是正义的体现,从而也就是违背了正义的要求,那么为什么违背了正义的要求就要受到惩罚(报应)呢?因为正义是人类的追求。那么人们为什么追求正义呢?因为人们渴望通过对正义的追求(对法律的维护)得到一个秩序井然的社会,使每一个人都享受到公平、公正,从而使自己不受到他人的侵害,这才是人们惩罚违反法律行为的人的目的所在,也是人们维护法律(正义)的目的所在,因而也就是刑罚的目的所在。在黑格尔的思想里这一点也有所体现,因为他认为犯罪是对法律的否定,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即否定之否定。他的思想体现出来的就是国家利用刑罚对否定法律的犯罪加以否定,使被侵害的法律秩序得以恢复。所以持法律报应主义观点的人自己都摇摆不定,还怎么能让别人接受他们的观点呢?
其次,它指出了罪与刑要相当的原则,即轻罪重罪要与轻罚重罚相对应。虽然这一理念直到现在都对刑罚的理论与实践具有指导作用,但是它也不完全等同于我们现代社会提出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康德将其报应刑的理论归纳为是同态报复,他认为刑罚应当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你打了别人就等于是打了自己,你杀了别人就等于是杀了自己,他的报应刑观点又被称为等量报应刑。黑格尔相对于康德来说,思想上好像是前进了一步,把“等量”提升为“等价”,但似乎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变化。黑格尔认为报应刑应当是等价值的,因此又被称为等价报应刑。他在《法哲学原理》中说道:报复是对侵害的侵害,犯罪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那么作为对犯罪的否定,刑罚也同样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但是这一基于概念的同一性,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而是侵害行为存在的性状的等同,即价值的等同②。
从康德和黑格尔作出的解释可以看出,他们这种刑罚的目的就是对犯罪的等量或等价的报应的观点是值得斟酌的。任何行为都会被评价为三种,即对社会有利(正价值)、对社会有害(负价值)和对社会既无利也无害(无价值)。犯罪行为肯定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因此对社会来讲它具有负价值;刑罚是针对犯罪行为而存在的,因此具有正的价值,如果不具有价值或是具有负的价值,刑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在这里,我们假设康德和黑格尔的观点成立,即:犯罪行为对社会的侵害=刑罚对犯罪人的侵害,那也就是说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负价值应当正好与刑罚所产生的正价值相抵消,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两个侵害行为的存在的性状等同。那么根据这个观点,刑事司法程序的存在有何价值?
第三,还有一点也是所有报应主义的共同的一个可取之处,就是重点强调了“罚”字。当我们回顾刑罚的历史的时候,不禁感叹,人类竟然发明了那么多的折磨罪犯的手段,随着历史的发展,这些手段在不断的演变和发展。在我看来,只要有社会,就得有法律,只要有法律,就离不开刑罚。但是据此就说刑罚仅仅是为了惩罚(报应),其实并不是如此。罚是为了什么呢?是为了罚而罚吗?显然不是,为了什么呢?对此,本文将在后面详尽阐明作者的观点。
最后想说明的重要一点,那就是法律一定是正义的体现吗?换句话说就是,法律一定体现正义吗?这非常值得思考,如果是恶法,本身不能体现出人们所谓的正义,那么此时依据什么来惩罚犯罪呢?此时惩罚罪犯的目的又是什么呢?我想关于这一致命的缺陷,法律报应主义者是无法弥补的。
2.赎罪主义。德国人柯勒是此派代表人物。他们认为刑罚对犯罪人施以痛苦,从而使犯罪人通过承受痛苦把自己从过去解脱出来。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刑罚具备消灭人的过去罪孽的力量,所以在施以刑罚时,完全以每个具体的犯罪人不同的特性来考虑。
他们的观点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在考虑刑罚的目的时,把刑罚本身脱离于社会,就好像是在天国之上,只有上帝和犯罪人的存在,并没有考虑到人的社会性和刑罚的社会性。当然,此观点也并不是一无是处,它能够考虑到刑罚所针对的每个个体有所不同,也是值得现代社会学习和借鉴的地方。
(二)相对主义
此派认为,“刑罚不是因为有犯罪才科处,而是为了将来不犯罪。所以刑罚并不是犯罪的当然结果,而是预防将来犯罪,维护社会利益的手段。所以刑罚的目的不在于犯罪本身,而在于保护社会的实际利益,从而科刑的标准应以是否达到维护实际利益的目的来决定,不是依犯罪的客观现实或罪责的大小来决定。所以称为相对主义,又称目的主义或功利主义。”③
此派又有三个分支:
1.一般预防主义。此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社会上一般人犯罪的发生,因为犯罪大都由于贪欲所引起,国家制刑、判刑和行刑就是用以使人们知道受刑之苦,大于犯罪所得的贪欲满足,以致知所畏惧,不敢触犯刑律。”④
主张一般预防的人又可以分成三派:
(1)威吓主义。此说以德国人葛梅林为代表。他们认为用严刑峻法可以威吓社会上的一般人,通过公开执行酷刑,使人们在心理上对犯罪后的结果感到恐惧,从而减少社会上的犯罪行为。由于此说过分强调刑罚的残酷性,“不仅与现代刑罚日趋文明与缓和的时代精神不合,且会导致破坏罪刑相适应原则”⑤,因此不可取。
(2)心理强制主义。此说代表人物为德国人费尔巴哈。他们认为“人人都有追求快乐避免痛苦的本能,一个人之所以犯罪,是为了追求实施犯罪所带来的快乐”⑥。如果犯罪后所带来的痛苦能够远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快乐,并使一般人全部知晓这个结果,就会抑制一般人的犯罪的意念,从而减少犯罪。此说与威吓主义比较接近,要想起到必要的心理强制的作用,必然导致酷刑滥用。
(3)警戒主义。此说代表人物是德国人鲍尔。他们认为,“犯罪大多由于行为人不知道其行为是否被刑罚处罚或对其行为缺乏注意所至,因而为了预防犯罪,法律应当公开宣示何种行为应受刑罚处罚,唤起一般人民的注意,教育其不去实施犯罪。”⑦
虽然鲍尔说的这种不知法而犯法的人确实存在,但是这些人在现代社会中并不多,绝大部分人犯罪时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还有就是把警戒看作是刑罚的作用之一还可以,如果把它看作是刑罚目的有些不妥,似乎没有看清问题的实质。
一般预防主义的这三种主要学说,与其说是刑罚的目的,倒不如说是刑罚所起到的作用更加准确。前两种学说由于强调使用酷刑,更加不可取,警戒主义虽然有值得思考的地方,但它也不能被看作是刑罚的目的,而只能说是刑罚的作用之一。还有一点,如果说刑罚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规戒社会上的一般的人,就将他们中的一个犯了罪的人处以刑罚,是否公正呢?难道他的生命是为他人而生吗?如果有人说是因为他犯了罪的话,那么这句话本身就说明一般预防主义滑向了绝对主义。
2.特别预防主义。此派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已经被科处刑罚的人将来再实施犯罪行为,他们又可以分成两派:
(1)改善主义。此派代表人物为德国人路德。他们认为刑罚仅仅针对犯罪的人,目的在于“使其悔改向善,将来不再犯罪”⑧,国家具有使犯过罪的人弃恶从善的责任,刑罚恰恰就是履行这个责任的一个手段。
可是所有的犯罪行为都是恶行吗?在我看来也不尽然,因为法是分恶法和良法的,如果恶法中规定是犯罪的行为在良法中不是犯罪,那么又谈何弃恶从善呢?所以把“改善”作为刑罚目的有不妥之处。
(2)防卫主义。此派代表人物为意大利人龙勃罗梭。他明确指出:“刑罚必从防卫立论,方可无反对之地。”⑨他们的观点主要是认为国家同个人一样都具有生存权,而犯罪行为就是对国家的这项权利的侵害,国家为了免受侵害才对犯罪的个人处以刑罚。
但是这种观点好像经不起推敲:如果说国家是为了免受侵害而对个人处以刑罚,那么是为了免受谁的侵害呢?罪犯吗?他已经对国家侵害完毕,谈何免受他的侵害?如果说是为了避免他再次侵害社会的话,那就更加可笑了,难道我们的法官都是先知吗?能够断定出每一个罪犯都会再次侵害国家?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如果说是为了避免社会上的其他人的侵害,杀一儆百,那么就会使得这个派别从特殊预防的这个阵营滑向一般预防,而一般预防在上面已经分析过了,所以把防卫作为目的是站不住脚的。
3.双面预防主义。此说的代表人物为意大利人贝卡里亚和英国人边沁。他们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结合。贝卡里亚在其辉煌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明确指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对刑法学相关问题的论述,对于现代刑法学来说,贡献无疑是极其重大的,他本人也被尊为现代刑法学的奠基人。但我仍然认为,他的对于刑罚的目的的认识还不深刻,虽然他的论述已经可以算是刑罚之实然目的中的直接目的。就像我在一开始提到的,何为目的,目的是行为想要得到的结果。作为人类社会的产物的刑罚制度,如果仅仅是从人这个角度出发的话,那么我们现在的社会就不称其为社会了,我们就会生活在先哲们描绘得理想国和乌托邦之中了。但是我非常的理解他,就像我理解现在的许多中国学者一样。他的观点的提出,是有着其深刻的历史背景的。当时及之前,社会的专制统治非常严重,刑罚的滥用极其普遍,导致人权遭到践踏、社会秩序得不到应有的维护。他的观点的提出,可以被看作是对于专制统治的反抗,但是这种反抗又是含蓄的,因为他自己就是生活在专制统治之下,所以他对于刑罚的目的的论述究竟是由于其主观上的历史局限性,还是在客观上受到了专制统治的影响就不在此考证了。总之,在我看来,贝卡里亚对于刑罚目的的描述,仅仅可以被看作是对表象问题的解答。
(三)折衷主义
由于它调和了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观点,所以此派在看待刑罚之目的时,既认为刑罚之中存在着报应的因素,又认为其中也存在着预防的因素。但是,经过我们以上对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分析,就可以发现,即使把二者捏在一起,也不是一个理想的答案。
二、我国关于刑罚目的的学说
对于刑罚的目的,我国学者也是众说纷纭,和西方现有学说差别不大。但是有一种学说值得注意,就是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虽然我不能同意此说的观点,但是对于他们将刑罚的实然目的分为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的做法很是赞同,而且我对于刑罚之实然目的的看法也是基于此种划分而产生的。我国刑罚目的主要学说:⑩
1.惩罚说。此说认为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限制和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和权利,使他们感到压力和痛苦,以制止犯罪的发生。
2.改造说。此说认为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是通过对犯罪分子惩罚这个手段,达到改造罪犯,使其重新做人的目的。
3.预防说。此说认为适用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它表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
4.双重目的说。此说认为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既有惩罚犯罪分子的目的,又有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
5.三目的说。此说认为适用刑罚的目的有三:即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教育和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分子,使他们不走上犯罪道路;教育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同犯罪作斗争。
6.预防和消灭犯罪说。此说认为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是要把他们当中的绝大多数人教育改造成为新人,从而达到预防犯罪,最终消灭犯罪,以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目的。
7.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
(1)较早的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持此说的人认为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伸张正义;威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上不稳分子,抑制犯罪意念;改造犯罪分子,使其自觉遵守社会主义法律秩序。
(2)比较成熟的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持此说的人认为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其中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
三、我对于刑罚目的的观点
实然法和应然法对于法之二元划分,我是非常的赞同的,因此,在刑罚目的的看法上,我也把刑罚之目的划分为实然目的和应然目的。刑罚之实然目的就是现实法中的掺杂进人类社会这一因素的刑罚之目的,也可成为异化之目的;刑罚之应然目的就是理想法中人类内心的纯粹的对于刑罚的一种期待要达到某种愿望之目的,也可被称为内心之目的。
(一)刑罚之实然目的
社会的产生,并不是同人类一起产生的,而是先有的人,而后才逐渐形成的人类社会。在社会形成之前,人们过着原始的共产主义式的生活,没有由于人们间的关系而困扰人类自己的事情的发生,一切事情都显得非常之简单,因为每个群体都不是很大,再加上人类的蒙昧的状态,无论发生了什么事情都比较容易解决。但是当群体的成员逐渐增多,并且与其他群体交往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很多事情就变得比之前复杂了很多。原始的共产主义的生活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不能够再适应人类的发展了,因此,人类就非常情愿的走向了人类社会,并逐步形成了人类社会。出于维护社会的一定的稳定状态的需要,人们就不再是平等的了,而是有着极其严格的等级划分了,而且有了相应的制度的保障,而这些对于社会的保障的种种制度,就是我们现在的实然法之雏形。
从上面的分析就不难发现,人类是由于自身的需要而不得不形成社会的,但是为了维护这个社会,其中的一些人或者说其中的大部分人又不得不放弃自己原来的一些权利,听从那些没有放弃权利或是较少的放弃自己权利的那些人的指挥。久而久之,这好像就成为了人类社会的一个必要条件,必然有一个小的群体来指挥它所能管辖的一个人类社会(就是后来的国家),这种指挥已不同于原始社会中的指挥,它已经具备了社会属性,很多事情的发生都不再需要被指挥者的知晓,也不再需要指挥者与被指挥者的共同的合意。而实然法就是使得这种社会形态得以稳定的保障。人类社会的发展,可以说是完全脱离了人类的预期,人类社会的历史也就是人类自身被异化的历史。既然人类社会已被异化,那么作为这个社会的保障——实然法来讲,也脱离了人们一开始的预期,那么作为实然法中一部分的刑罚来讲,也必然是随之被异化了。既然刑罚已不再是人们心目中的刑罚了,那么刑罚的目的也必然随之改变了,也就不再单纯的从每个人的利益出发了。就像我刚才指出的那样,刑罚已经是保障社会形态得以稳定的一个工具了,所以其实然之目的已经不那么简单了。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将刑罚之实然目的分为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
1.根本目的。自从有了人类社会,就有了统治者与被统治者,而社会秩序的维护,大多是由统治者来完成,那么统治者借用刑罚维护社会秩序,也就是维护了统治者这个群体的统治,由于他们的权利较被统治者要多,所以也就是维护了他们这个群体在社会上的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刑罚之根本目的就是:维护社会上的统治群体的利益的最大化。
有人指出,应当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或统治,不应用统治群体这一概念,对此我不以为然。何谓阶级?《现代汉语词典》对此的解释是:人们在一定的社会生产体系中,由于所处的地位不同和对生产资料关系的不同而分成的集团,如工人阶级、资产阶级。现代社会真的是阶级统治的社会吗?中国和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一个是典型的社会主义国家,一个是典型的资本主义国家,一个是东方文明的代表,一个是西方文明的代表。对他们二者的分析,就可以看出究竟。
首先分析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第一款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其序言第七段中又指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这个现象就很有意思了,国家是由一个阶级来统治(领导),但是还要通过一个由各阶级组成的政党来领导它,而且统治(领导)的基础是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联盟。那么这个由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组成的联盟又是针对谁呢?针对资产阶级?那么为什么同是被统治阶级的农民阶级和资产阶级要受到不同的待遇呢?我想答案很简单,那就是因为农民阶级数量庞大,而资产阶级相对来讲微不足道,所以为了巩固所谓的无产阶级的统治,也就只好把被统治阶级瓦解掉了,把其中的农民阶级拉拢到无产阶级的旗下。如果这样我倒还是可以承认国家是由阶级统治的,刑罚是维护这个统治阶级的利益的工具的说法。但关键是,这个统治阶级的现实情况并不那么美好,他还要受一个由各个阶级组成的政党的领导(统治),在中国,实际情况是这个政党是真正的统治者,无产阶级及其同盟只不过是被利用的工具罢了。所以在中国,并不是由哪个阶级统治(领导)的,而是由一个群体(或叫一个集团)统治的,而这个统治群体的统治地位在中国似乎也是不可动摇的。
依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犯罪理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现行统治关系的斗争”。“罪是代表被统治阶级的,刑是代表统治阶级的,既然罪是对现行统治关系的否定,刑则是对罪的否定。资产阶级、地主阶级和奴隶主阶级都是适应历史的发展规律而上升为统治阶级的,必将随着历史的发展而成为被消灭的阶级。因此,罪与刑的矛盾和斗争,是代表罪的被剥削阶级消灭代表刑的剥削阶级的斗争。”○11这段话看上去堂而皇之,那么我们通过这段话是否可以理解为罪犯的犯罪行为是为了社会进步而为的呢?所有的罪犯都是时代的先锋?如果有人说这个理论在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初始形态)这个终极社会形态中不再适用的话,那么就更荒唐了,一个被奉为无限真理的理论不能在自己的国家适用,这说明了什么呢?说明以马克思理论为指导的刑法理论只是意识形态领域的斗争的一个工具而已。正像英国人马丁·奥利弗在其《哲学的历史》一书中所说,“马克思作为哲学家的影响极大,几乎无法形容。然而,就他的哲学著作而言,通常是阅读和理解者少,而受其激发者多”○12。在俄国革命时,列宁曾有这样的想法:“马克思主义不仅是意识形态,而是一种科学”○13。对于这个论断我是非常的赞同的,但是在俄国革命和后来的苏联建设时期的实践中又如何呢,显然没有坚持这个想法。
其次,简单的来分析美国。虽然美国的《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但是其仍然无法摆脱人类社会的局限,即社会中必然存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必然存在着不平等的现象。美国实行的是轮流执政的制度,具体到现在来说就是两党轮流执政,难道能说他们代表的是所有的资产阶级的利益吗?显然不是,资产阶级内部的互相争斗有时也是异常的激烈的,比如经济方面的相互竞争,政治方面的相互争斗等等,一点也不亚于他们同无产阶级之间的冲突。所以说,统治与被统治以及人们相互间的争斗,是出于人的本能的,并不是由于什么阶级之间的根本的矛盾。在美国,无论哪个党派获胜,哪个人竞选成功,他也不可能代表全体资产阶级,代表他这个党派的所有的人,他只是代表了他们这个利益群体,使他们这个群体的利益实现最大化。那么作为刑罚,它本身就是由某个统治群体在统治时期制定的,产生的过程自始至终就考虑了如何维护自身的统治,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自身的利益实现最大化。
所以说,法律(刑罚包括在内)天生就是为统治者服务的,是为了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工具,根本目的就是实现他们的利益的最大化。
2.直接目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惩罚犯罪应该总是以恢复秩序为目的。”○14这句话就是对于刑罚的直接的目的最好的概括。另外,贝卡里亚对于刑罚目的的描述也与孟德斯鸠基本相同,即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这句话也可以被看作是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的一种期待。统治者要维护自身的利益,必须通过维护社会的秩序来达到,使得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达到相对稳定的状态。这样一来,在客观上也就维护了被统治者的一些利益,因为如果统治者不施以恩惠的话,那么被统治者是不会同意自己处于被统治的地位的。只有统治者在保障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兼顾到被统治者的利益,才能使得统治者自身的利益得到有效的保障,使得这种状态得以维持。
(二)刑罚之应然目的
所谓应然法,也可以被称作是理想法。他是存在于人们的内心之中的,出于人的本能的一种最为朴素的思想感情上的对于人类社会的期待。那么人最为基本的一点是什么呢?应当是保护自己,使自己不受侵害。那么这种朴素的思想感情在法律及刑罚上的期待,就是希望刑罚要达到的目的,就应当是:维护每一个人的自身的利益不受侵害。
有人认为这是在宣扬自私自利的个人主义,但是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为如果每个人首先考虑的不是自身的利益的话,那么人类社会就将不复存在。“例如爱尔维修强调的人的物理感受性,认为追求个人利益是人的行为的原动力。”○15这一点从我国学者梁治平的《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一书中也可以得到印证:“从逻辑上说,个体与群体,个人与社会,这是社会中对峙的两极,是所有文明社会任何时候都面临的矛盾,它们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实际构成了历史的运动”○16。个人与社会为什么对立,正是因为一个主要是考虑个人的利益,一个主要的是考虑整体的利益。另外,在康德的关于“人为自己立法”以及“人是目的”等命题中也可以看出,在康德的眼里,人的本性是一种“非社会的社会性”,即一方面人具有社会性,希望生活在社会中,以利于自身的发展;但另一方面人又具有非社会性,因为人有很强的感性倾向,要作为个体而生活,以便能按照自己的意愿来行事。○17
所以,在分析问题时,不能因为自己在思想感情上的好恶自欺欺人,我们每一个人内心对于刑罚最基本的期待就是使得我们自身的利益得到维护,只有在此基础上人们才有可能来谈论道德。
(三)刑罚目的研究在我国的现实意义
在现实当中的人们的一言一行,都是要受着各自的目的的指导,不可能存在没有目的的行为,一个社会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也必然的有其目的的指导。作为对于刑法及法律的实施的根本保障的刑罚来说,明确其目的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我国是一个被意识形态牢牢控制的国家,所有问题的研究和探讨都仅仅限于一个意识形态之下,这本身就带有很大的局限性,但统治者却借以维护其统治,这本身就与法治国的根本理念背道而驰。这样的统治的结果只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全社会的人思想认识高度统一的一起大踏步的走向歧途;一种是全社会的人的思想认识处于极其混乱的状态,人人不知所措,导致人们道德的缺失、内心的焦虑与恐惧以及人与人之间的互不信任,进而导致社会的无序和崩溃。就像在现实中不可能存在空中楼阁一样。如果在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的过程中,能够明确我在上面指出的刑罚的三个目的,有限的突破意识形态的束缚,人们就不会还徘徊在蒙昧状态,社会也就不会刚刚摆脱高度的专制统治又变为混乱和无序。只有这样,才是真正的马克思主义的国度,马克思主义并不是向往专制和愚昧,恰恰相反,真正的马克思主义者对自由与民主的向往超过任何一种思想和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人权,使人们在内心深处对于法律产生毫不怀疑的信任,从而能更好的实现最初的实然之法律目的,即维护统治群体的利益的最大化、维护社会秩序。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指导实践中刑法及法律的实施,才能更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才能使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不断的前进。

结束语:
下面一段话是我借用陈兴良教授在《刑法的价值构造》中作为开篇的题记,就用它来结束我的这篇文章吧。
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
注释:
① 引自宁汉林、魏克家著:《大陆法系刑法学说的形成与发展》,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1年版,P179。
② 参考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29;黑格尔著、范扬等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P45。
③ 引自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54。
④ 引自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55。
⑤ 引自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55。
⑥ 引自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55。
⑦ 引自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55。
⑧ 引自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56。
⑨ 引自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56。
⑩ 引自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59,
同时参考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P408-410。
○11引自宁汉林、魏克家著:《大陆法系刑法学说的形成与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P14。
○12引自[英]马丁·奥利弗著,王宏印译:《哲学的历史》,希望出版社2003年版,P104。
○13引自[英]马丁·奥利弗著,王宏印译:《哲学的历史》,希望出版社2003年版,P109。
○14引自[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P200。
○15引自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220。
○16转引自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218。
○17引自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221。

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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