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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产品责任中的建立
发布日期:2004-08-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随着中国对外贸易的的不断发展,进口商品大量进入中国市场,以其先进的技术含量和相对优秀的品质赢得了极大多数中国消费者的青睐。 但是,在进口商品品种和数量的大幅度增加和消费人群的不断扩大的同时,有关进口货的投诉和纠纷也逐渐多了起来,消费者将厂家和经销商告上法庭的案例屡屡见诸报端。如前段时期的东芝笔记本事件,以及近期炒得沸沸扬扬的三菱帕杰罗事件,都给中国消费者以及中国法律带来了一场巨大的冲击。

  一、三菱事件对我国法律的质疑

  在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中,东芝公司给予美国用户10.5亿美元赔偿的同时,却仅仅给了中国用户一个免费下载的补丁程序软件,并表示不会给中国用户经济赔偿①。无独有偶,在三菱V1、V3型越野车因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致使多名中国消费者车毁人亡时,三菱公司只承诺为存在质量隐患的三菱车用户免费检修并更换后制动油管②,仅此而已;而且,更换的条件还相当苛刻,磨损的换,不磨损的不换。这无疑使中国消费者产生了极大的心理失衡,同样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何在美国,消费者能得到巨额赔偿,而在中国,消费者或者得不到任何赔偿,或者即便得到了赔偿也是障碍重重,所得杯水车薪呢?这只能说是我们的法律给了精明的外国生产企业可乘之机。

  诚然,虽然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并没有给消费者提供明确的救济方式,但从中国的现有法律中,消费者还是可以找到依据来追究东芝、三菱公司的相关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着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仍可能对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三菱公司明知产品存在安全质量隐患,却没有向中国的消费者和政府部门报告,反而多加隐匿,违反了法定的义务。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菱公司的交付给消费者的产品显然不符合质量标准,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那些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的用户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第117条、119条来追究三菱公司的侵权责任。

  但关键的问题并不在于此,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获得增加一倍的赔偿外,消费者只能要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消费者在受到侵害后所能得到的救济实在有限,而且,对于经营者欺诈的举证,消费者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这就造成了消费者诉诸法律维护自己权益的障碍,既然胜诉所得的赔偿如此菲薄,又何必劳心伤财去打一场未必会赢的官司呢?

  三菱事件引起了国人的反思。这并不能一味怪日本生产者对中国消费者存在歧视,而是中国自身法律的不完善所导致的代价。如果中国的法律也像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一样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性赔偿,那些外国生产者还会敢这么对待中国消费者,在产品质量出了问题后这么乐于适用中国的法律吗?

  中国即将入世,中外贸易的数量、涉及的领域将会进一步发展,为了保护中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解决中国产品出口到外国后在出口国造成的产品质量纠纷问题,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有相当的必要。其中,加入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犹有意义。

  二、惩罚性赔偿的利弊分析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③,是英美法系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内普遍设立的一种制度,也是在产品责任立法领域里具有典范意义的《美国产品责任法》中一个富有特色的重要制度。在产品责任法中是否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理论界一直意见不一,现有必要先对该制度之利弊作一番理性的探讨-

  (一)惩罚性赔偿的价值

  1、 惩罚性赔偿比补偿性赔偿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中国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认为损害赔偿无论在侵权还是契约领域都只能以补偿为特征,即补偿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种补偿从理论上来说,着意于使受害人得到的补偿与其损失基本相当,不使其因其损害而获利,实现了形式上的公平,但对于受害人来说,其损害却并不是补偿所能全然弥补的。而且,基于诉讼成本与收益的考虑,受害人对诉讼就会心生犹豫。以日本“丰田跑车事件”为例,丰田公司的跑车因“安全气囊”末能及时弹开使北京的一位用户车毁人伤。对这一“已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明明白白的产品质量责任事故,丰田公司“一赖二拖三见官”,拒不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那位北京消费者最后虽然赢了官司,却只得到了1.4万元赔偿,除去法院立案、调查和判决费用,部分律师费用和鼻骨骨折的治疗费用,这位消费者未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赔偿。而是赢了官司赔了钱④。在感叹国人维权意识不强的同时,我们的立法者应当扪心自问,这何尝不是我国的法律设置了这道障碍?而设立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充分补救受害人的其他损失,更重要的是可以为消费者提供一个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动力,可以让消费者在诉诸法律时摆脱这种“赢了官司赔了钱”的顾虑。

  2、 惩罚性赔偿可以在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寻求力量的平衡。

  消费者在消费市场中与生产经营者相比,由于在市场供求关系中的被动和受制约,并且其所得的信息不充分,经济承受能力脆弱,常常处于被动和弱小的地位。为了保证消费者从形式到实质上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平等地位,就要在立法中确定一些特别的手段和措施来改变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保障消费者的消费权利,充实消费者的经济和物质后盾。对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的生产经营者课以巨额的惩罚性赔偿,是对因此而受到损失的消费者的一种安抚,也是法惩恶扬善功能的体现。“机械地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在财力雄厚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普通消费者之间,矫枉应当过正,不过正不能矫枉。数额上的‘过正’是为了实质上的‘公平’。”⑤

  3、 惩罚性赔偿承认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加强了对人权的保护。

  在一起因产品质量致害的案件中,由于电风扇插头漏电,一次电死了两名儿童。受害者家长历尽周折,最终经县消费者协会干预,政府部门才责成责任厂家赔偿了几千元钱了事⑥。补偿性赔偿只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进行适度赔偿,数额过低暂且不问,对受害人除财产以外的损失则不闻不问;然而,受害人由于行为人的侵害行为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情感伤害等可能比单纯的物质损失对受害人的打击更大,影响更深,但补偿性赔偿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却不能提供任何补救,这显然是不甚合理的,对人权的保护也显然不力,这与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是相背离的。基于精神损害难以量化,具有不可回复性,且人的精神权益是无价的,任何补偿都无法达到充分,只有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对不法行为进行否定,作出惩罚性的制裁。在惩罚性赔偿金中,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那部分赔偿即是包括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在内。

  4、 惩罚性赔偿可以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遏制并制裁企业侵害消费者的不法行为。

  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惩罚与预防,即惩罚侵权行为人,使其在侵权行为中无利可图,同时告诫侵权行为人以及其他人不要再为类似行为。在某些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中,一些生产经营者从营利角度出发,发现将补偿性赔偿金打入经营成本比比改正缺陷更为有利可图,从而对消费者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将其巨额利润建立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如在美国福特汽车公司公司生产的平脱汽车油箱爆炸索赔案中,福特公司虽明知其设计存在缺陷,但其董事会经计算得出改进此缺陷费用要多于对预计可能出现的事故所要给付的补偿金,最终放任油箱缺陷的存在而使使用者遭受了巨大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⑦。对于这类存在严重主观故意的生产经营者,依据美国侵权法中的“深口袋理论”,只有加大对其的处罚力度,才能惩戒其对公众安全的懈怠,使其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昂贵代价,惟其如此,才能为后来者提供教训,遏制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将迫使企业不得不不断自我检验、改进现有技术,对产品质量严格把关,防止危险产品流入市场,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威胁,这将大大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因而会提高整个商品市场的总体水平,对企业本身的发展也大有裨益。

  (二)惩罚性赔偿的负面作用

  任何事物都存在两面,惩罚性赔偿的设立之所以众说纷纭,就在于其存在不少的负面作用-

  1、 惩罚性赔偿存在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在大陆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在现存法律中找不到任何依据。因为根据传统民法观点,“损害赔偿之最高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发生者然。”在民事赔偿责任中,受害人就其损害范围获得的补偿是有充分根据的,因为这部分利益始终属于受害人,并不因侵权或违约行为而发生分离,对其的补偿就是对受害人权利的恢复。而在惩罚性赔偿中,受害人得到的补偿往往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范围,因而形成了受害人因受害而得利的局面。这在一些激烈反对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者看来,是与基本法理想冲突的,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挑战。

  2、 惩罚性赔偿使企业背上过重的负担,不利于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

  惩罚性赔偿无疑是相当严厉的,企业一旦受到制裁,会因此而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对于那些经济实力不强、规模不大的企业,更可能因此而导致破产。同时,由于生产者对新产品、新技术投入市场以后的风险无法充分预见,碍于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在心理上存在惧怕承担高额赔偿的恐慌而不敢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从而束缚了企业创新的手脚,这对技术的更新,社会经济的发展都造成了抑制作用。这是惩罚性赔偿一个不能回避的弱点,也是众多学者反对在产品责任领域内建立惩罚性赔偿的最主要原因。

  3、 惩罚性赔偿为某些心术不正的消费者通过欺诈手段骗取高额赔偿金提供了诱因。

  惩罚性赔偿巨额利益的驱动必然会诱使某些心术不正的消费者通过不正当手段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现实中已不乏实例。在上海就曾经发生过消费者在瑞兴百货公司购买澳大利亚产的唇膏后,要求营业员将发票上的产地改为意大利,然后据此向法院起诉百货公司对消费者进行误导、欺诈,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双倍赔偿的案例⑧。这显然与消法订立惩罚性赔偿的初衷不符,也有悖于社会善良风俗。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的这些副作用,我们不能忽视,但倘若仅仅因此而放弃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无异于因噎废食。我们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看重的是其惩治不法商人,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协调市场秩序的力度,以及其为消费者站出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扫除障碍的积极鼓励作用。而惩罚性赔偿的副作用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本意相比,并不是问题的主要方面,后者的价值显然更为重要,不能因为前者的存在而全盘否定惩罚性赔偿的积极意义,那将会得不偿失。

  三、中国产品责任应如何规定惩罚性赔偿。

  以三菱事件为代表的一系列进口商品侵害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例,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的适用更显迫切,那么,如何让惩罚性赔偿制度植根于中国法律土壤,为中国消费者服务呢?以下几点或许可供借鉴。

  1、 改变对企业的过分保护,确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

  这是设立惩罚性赔偿在立法观念上必须首先作出的转变。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立法者基于对我国众多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扶植而倾向于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对其生产的产品因质量问题致人损害的打击并不严厉,甚至可以说是为企业的不法行为提供了“保护伞”。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为生产经营者在市场规律和价值规律的作用下独立自主经营提供了充分的条件。在改革开放二十多年后的今天,中国的许多企业都摆脱了对政府的依赖,也具备了相当的实力,而消费者在与企业的抗衡中的弱势地位始终没有改变,在这种条件下更加需要法律予以保护。如不确立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企业对消费者的侵害将难以有效遏制,不仅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权利,造成消费市场的混乱;而且过度保护使企业养成了严重的惰性,无法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无法与进口商品相抗衡,也会影响我国健康的市场体系的培育。

  而惩罚性赔偿也为企业提供了改进技术、完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的压力和动力,对于企业增强自身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塑造国内商品市场的有序性和提升国民工业的整体质量,创造了一个理想的环境。

  2、 严格限定构成要件

  在产品责任法领域内适用惩罚性赔偿范围不宜太宽,应该有一个前提,那就是针对那些主观上有恶意且无视消费者权益的生产经营者。我国的产品责任实质是严格责任,过错虽然不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却可以在决定对责任人课以惩罚性赔偿金的裁量上作为参考因素。对主观故意严重的责任人,照价补偿显然不足以惩治,他们建立在受害人人身及财产上的不法利润-“隐性侵权利润”⑨得不到依法剥夺。而对于那些并未事先预见到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生产经营者,让其承担超出补偿范围的赔偿责任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因为他根本没有意图将自己的利润建立在消费者的损害上,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宗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即是以经营者存在主观恶意为构成要素。这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很好,只是适用面过窄,应当在此基础上扩大到经营者其他主观故意的情形上。

  3、 对赔偿数额可以有所限制,不宜过高。

  像美国动辄千万上亿的惩罚性赔款在中国显然是不适用的。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我们所确定的惩罚性赔偿应当按照赔偿与补偿的比例原则来裁量,惩罚性的赔款数额不宜定得过高。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在计算存在主观恶意的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时,太少的惩罚性赔偿金不足以使这种不法行为消失,显然是无效率的。然而太多、太高的惩罚性赔偿金虽然会使此种行为消失,但受害人获取的高额赔偿并非基于自由交易而得到,也不符合交易的原则,因此也是无效率的⑩。这就需要保持一种在惩罚性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比例关系,且从效能来看,比例原则有明确的判罚尺度,便于法官掌握。在中国过高的惩罚性赔偿金也并不是企业能够承受得了的,未必有现实意义。况且如果没有比例原则,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就需要由法官结合各种因素自由心证,这对中国法官而言也是勉为其难了。

  4、 对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采用同一标准。

  国内产品因质量问题致人损害的案例屡见不鲜,对消法体系却不曾引起过今日这样轰轰烈烈的声讨。关键是三菱、东芝在外国都付出了巨额的惩罚性赔偿,而中国的消费者却两手空空,引发了国人极度的心理不平衡。这其实是一种很奇怪的心态,你国内的昌河车事故频频,却不实行召回制度,说是企业无法承受,凭什么要三菱公司召回?你国内的产品责任事件只能获得微薄的补偿,你又有什么依据要外国企业给予你巨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不要说本国法律没有规定,这种内外有别的态度首先就有问题。在产品责任中如果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必须明确这对国内企业在国内对本国消费者,以及在国外造成外国消费者损害同样适用。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上不能搞内外双重标准,这将会使外国企业质疑中国法律的权威,从而找到借口拒绝适用中国的法律,这对本国消费者的保护反而不利。

  其实早在1984年,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就曾经因出口到中国的三菱载重汽车存在制造和装配上的严重缺陷而在中国引发了一场产品责任的风波。当时,三菱事件的处理仅以全部更换新的汽车而告终,并引之为最大的胜利⑾。而事实上, 消费者的损失远不止产品本身的损失,仅追究三菱公司合同上的违约责任显然无法使消费者财产及人身上的损害得到充分补救。这样的解决方式其实是失败的。然而,在十七年后的今天,我们悲哀地发现,当三菱事件再度发生时,我们的消费者依然无从追究三菱公司产品责任上的侵权责任,无法取得应有的大额惩罚性赔偿,依然难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今天我国的产品责任中已经吸取往日的教训,设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三菱公司还敢这么藐视中国的法律和中国消费者,故伎重演吗?

  社会的演进对已有的法律体制不断提出新的要求,顺应时世,拾遗补缺,完善立法是必由之路。而在产品责任中设立惩罚性赔偿正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渐成熟,对外贸易呈扩大化趋势的大背景所引发的对立法的迫切需求。

  注:

  ①《上海法治报》,“专家评说加入WTO后的中国3.15事业”,2001/2/21。

  ②《南方周末》,“认真对待消费者才能拥有消费者-三菱帕杰罗越野车质量事件反响强烈”,2001/3/15。

  ③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

  ④《洋货的维权》,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网站。

  ⑤ 张骐:《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一个比较研究》,《法制与社 会发展》,1998/4。

  ⑥ 沈关生主编《经济审判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⑦ Alistair M Clark:《产品责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

  ⑧《98上海法院案例选》,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⑨ 储育明:《应该在产品责任中设置惩罚性赔偿金》,《法制日报》,1994/2/3。

  ⑩ Polinsky&Shavell:《Punitive Damages: An Economic Analysis》,1998。

  ⑾曹建明:《国际产品责任法概说》,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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