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中国特色 检察制度 优越性
论文内容摘要:发挥中国特色检察制度优越性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落实《宪法》对检察机关独立性定位,合理配置检察机关与地方权力制约关系;二是强化外部监督,检察权在制约中实现有限制的独立:三是扩充检察监督职权和监督手段,确保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功能的落实。
一、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优越性
检察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检察制度的性质由国家的意识形态和国体性质决定。尽管检察制度在功能或者设计目的上体现出相似性,但不同国家的检察制度由于其不同的国体形式决定了不同的本质特征。
第一,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即国家政权的阶级本质,也是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本质。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人民性决定了社会主义检察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和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指导思想,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致力于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二,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一方面,在国家体制中具有独立国家机构的地位,由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设置的国家机关。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具有独立性。
第三,我国检察制度符合社会主义国家宪政体制,是权力制衡的优胜模式。在这种国家权力结构模式中,检察机关作为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一个独立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专门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能确保“议行合一”中央集权的顺利实现,以及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
第四,我国检察机关职能的发挥以法律监督为导向,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充分发挥作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第五,我国检察机关享有一系列以法律监督为目的的具体职能,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必要的手段。
二、发挥中国特色检察体制优越性需要处理的几大关系
(一)处理好党的领导与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关系
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保持一种独立性。国家通过宪法制度和司法制度确立检察机关的司法和法律监督功能,目的是使检察官去维护法制,而不是要检察官服从于法制规定以外的任何意志,更不允许检察官执法违法。检察机关执行法律监督职能,尤其是对那些握有重要政治与经济资源的人物和团体,对那些具有一定的政治和社会敏感性的对象侦查、起诉,如果不能按照其赖以产生的法制原则发挥应有的功能,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不过,我国检察权的独立性,只能是既肯定独立性又限制独立性的“相对独立”。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国家事务的领导核心,它在国家政治生活和政权组织中的领导地位在宪法中得以确认。检察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监督机关,但这种专政机构应该建立在以党的核心领导为基础之上,必须接受和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原则。因为,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是党作为国家核心领导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开展检察业务和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基本保证,体现了我国检察制度的基本特点和领导特色。
(二)处理好法律监督与被监督的平衡
一方面,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其对象是其他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而且监督法律关系是单向性关系,即以检察机关为主体,其他机关为对象的监督关系。这种监督应当是有权威、有力度、有效力的。
但另一个方面,“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始终存在,即检察机关自身的执法行为、监督行为如何受到监督。换言之,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同样接受来自外部的监督,尤其是人大监督与社会监督。只有接受监督,才能保证检察权的正确行使,才能保证检察工作的正常开展和检察制度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中国检察制度的优越性。
(三)重构“检察一体”与地方权力分割的比例
我国《宪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因此,我国检察机关按照“检察一体化”的要求行使检察权,基本形成了上命下从的检察业务工作机制。“检察一体化”反映了检察建设的规律,在这一体制下,下级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正确性往往需要上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通过监督加以保障,下级检察官恣意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被降低在最小范周内,通过自上而下的层级控制能最大限度的保障检察权行使的有效性和正确性。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地方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对检察权的分割,有助于防止检察权力过分向检察系统顶端集中,防止上级检察机关专权滥权的问题。因此,不能一味的倡导检察权去地方化,而应该设置地方权力与上级检察机关权力的合理分工,通过对地方权力边界的进一步规范。实现检察一体中的权力制约。
(四)解决法律监督职权广泛与监督功能弱化的矛盾
尽管我国检察机关在性质、地位上与其他国家相比具有一定优势,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功能发挥却一直受制于监督程序粗疏、监督手段软弱以及监督职权配置的不合理等问题。而那种认为我国检察机关权力过于庞大的观点是缺乏依据的。
三、完善法律监督——发挥中国检察制度优越性的基本思路
(一)落实宪法对检察机关独立性定位,合理配置检察机关与地方权力制约关系
对此,我们要落实宪法对检察机关独立性的定位,重构“上级检察机关与同级地方党委双重领导,以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为主”的检察领导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去地方化。
对地方权力对检察工作的介入的程度、方式以及范围予以规范和制约,防止地方权力干扰检察权的正常运作。因此,通过强化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业务领导和检察长的领导,落实宪法关于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工作的规定,以加强上级检察院对检察业务工作的领导。同时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干部管理体制和经费体制,理顺检察机关领导关系,改变“块块为主、条条为辅”的领导体制,实行“条条为主、块块为辅”的领导体制。即上级检察院党组直接领导和管理下级检察院党组,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领导全国各级检察院党组。最高检察院接受党中央的领导,同时对全国人大负责、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地方上级检察院领导管理下级检察院,同时接受地方同级党委的领导,以上级检察院领导为主,同时向同级人大负责、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此外,在财政和人事制度上降低地方权力对检察工作的控制和影响。在组织人事方面,加大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干部的管理力度;在经费体制方面,建立“地方足额上缴。中央统筹预算,系统层层下拨”的经费保障制度。
(二)强化外部监督,检察权在制约中实现有限制的独立
对此,应该改善人民代表大会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方式、强化人民代表大会对检察权制约的功能。为了改变人大对检察工作信息了解不够及时、全面准确的现状。
第一,在同级人大常委会与各级检察院之间,建立起信息通报、备案制度。对检察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情况;遵守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情况:办理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的情况等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规范人大的“个案监督”。明确人大个案监督的范围和条件。我们认为,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关于当事人申诉的规定,人大进行个案监督的案件应该设置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向司法机关申诉、控告,但没有得到受理的或者受理后长期不予回复的:二是办理该案的人员可能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等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是案件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从而有序的发挥人大“个案监督”的功能。
第三,将“人民监督员监督”与人大监督衔接起来:一是改变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办法,在各级人大常委会增设管理机构,专门负责人民监督的选任及日常管理;二是增强人民监督员表决的效力。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都应采纳。但如果检察机关不予采纳的应制定限制性条文规定。如应当增设检察机关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法定理由、以及增设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程序性规定。
(三)扩充检察监督职权和监督手段,确保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功能的落实
第一,强化对侦查机关强制措施和侦查行为的监督措施。一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在通知其立案后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限时通报,了解案件侦查进展情况,及时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减少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情况发生;二是对于目前侦查机关有权独立决定的拘留、搜查、扣押、监听等与公民人身权利有重大影响的侦查行为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由检察机关予以批准,紧急情况下可以事后报请审查合法性:三是建立公安机关立案、变更强制措施以及撤案向检察机关通报制度,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防止枉自分流刑事案件或者懈怠侦查情况的发生。
第二,构建完善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体系。改变目前民事、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监督权力的广泛性和分则规定的具体监督方式的狭窄性状况。一是赋予检察机关基于公益目的启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的权力,因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弱势群体权益的需要,对特定案件如国有资产流失、公害、公共利益受损等案件,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诉讼:二是在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使检察机关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就有权进行抗诉。
第三,强化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仅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直接导致了执行监督工作难以准确到位。一是明确检察机关的随时介入和调阅案卷材料制度。对于刑罚执行机关与刑罚执行有关的活动,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介入,要求执行机关提供有关材料接受检查;二是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监督处分权,如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或予以纠正,并将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三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请惩戒权。对公安人员在立案活动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惩戒,并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
作者:曾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