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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的是培养尊重生命的文化
发布日期:2010-01-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生命无价。生命是自然人享有一切权利的前提,生命权不能被剥夺,也不能被抛弃和转让。保障人权,就必须首先保障生命权。故生命、自由和财产被启蒙思想家列为三大不可让渡的自然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不言而喻,生命权具有优先于其他一切权利的最高地位和普世性的绝对价值。正是基于对生命价值的尊重,在法学上引发出与生命权相关的一连串的争议和问题,诸如宪法上“生命权入宪”、刑法上“废除死刑”、民法上的“安乐死”等问题。

  诚然,生命权的制度保障不可或缺,但是仅在制度层面确立生命权的最高地位和绝对价值能否在现实中落实,值得考量。制度的引进并不困难,但徒法不足以自行,难于复制的是制度背后的文化支撑。仅仅宣示生命权的至高无上只是一纸文书,在抽象的原则和具体的问题冲突中就暴露出人们的困惑和矛盾,实际上我们的社会还缺乏真正尊重生命的文化底蕴。矿难频发揭露出“带血的GDP”、“躲猫猫”事件的草菅人命,无不拷问着我们对于生命价值的良知。究其原因,西方国家对生命的尊重在制度背后有着特定的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可以说,尊重生命的文化和现代法治一样也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美国2005年沸沸扬扬的“特丽·夏沃案”可资为证。1990年,夏沃因为疾病和医疗事故导致心脏暂时停跳,并致使大脑缺氧、脑死亡而成为永久性植物人。1998年,夏沃的丈夫向佛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放弃夏沃的维生系统。2001年,法院批准了夏沃丈夫的申请,夏沃的进食管首次被拔除。但夏沃的父母不同意,并提出上诉。两天后,另一法院作出判决,要求插上夏沃的进食管。2003年10月,经法院批准,夏沃的进食管第二次被拔除。在佛罗里达州州长杰布·布什的干预下,佛州议会匆匆通过了一项紧急法案“特丽法”,夏沃的维生系统再次得以恢复。此后,佛州最高法院判定“特丽法”违宪。2005年3月18日,夏沃的进食管第三次被拔掉。这次事件惊动了美国国会和布什总统。在度周末的布什也提前回到白宫。美国国会连夜通过了力图挽救夏沃生命的紧急法案,布什也立即签署了该法案。不过,佛州法院拒绝了国会和政府的干预,特丽·夏沃于2005年死去。夏沃案中,维生设备三启三毕,一个植物人的生死牵动着上至总统下至民众千千万万人的心。从中不难理解美国《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造物者创造了平等的个人,并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美国虽然奉行政教分离,但实际上美国的主流意识形态是以清教为主的基督教文化。在《独立宣言》中生命权被认为属于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而据昂格尔观点,作为现代法治启蒙的自然法思想只有经由基督教的彼岸性宗教体验才能真正确立,正是这种超验的正义才确保了生命权超越一切的绝对价值。2008年美国大选中共和党副总统候选人佩林在怀有第五个孩子时,通过基因检测早已得知胎儿生下来会患有唐氏综合症,按规定她可以选择流产,但仍然以尊重生命为由坚持生下了这个孩子。无独有偶,欧洲亦是如此。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2款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和身体完整权……”1975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一起堕胎案件时,据此推论出“国家有保护人类生命的义务”,国家有义务保护未出生的人类生命免于受到违法的侵害,包括来自母亲的侵害。

  为什么以基督教文化为核心的西方社会不惜代价、不计后果的推崇生命的价值,这其实不是人类社会的普遍现象,而是西方社会文化基因的突变,其原因在于希伯来一神教文化的巨大冲击,有其深厚的宗教传统。洛克在《政府论(上篇)》曾经批判的神学法学家费尔默爵士,在探讨君权神授时借用了生命权的论证思路,根据圣经记载,人的生命由上帝创造,并不属于权利人自身,人没有对自己生命的最终的处分权。进而言之,这种上帝授予的自然权利不但当事人自己不得处分,作为契约国家的政府也不得剥夺,因此不难理解,“废除死刑”在基督教文化的国家更容易被大众接受,更具有国民感情和社会文化的支持。生命权不是实现特定目的或服务于其他价值的手段,而其本身也构成终极价值。生命权本身就是目的,即便不存在功利上的利害关系,生命也应当受到保护。生命权是人的主体性价值的体现,不能以功利目的而剥夺或动摇其正当性。这种正义的证成是无法纯粹依赖理性和逻辑完成的。哲学家休谟从道德确证的角度区分了事实与价值两大领域。价值陈述不能从纯事实的陈述中推导出来,因为在逻辑上至少要求有一个非事实的价值前提。他断言,理性的作用仅在于发现事实的真伪,不能区分道德上的善恶(应该或不应该)。因此,道德善恶不是理性的产物。从理性角度无法推导出关于价值的知识,任何结论追寻其正当性根源,最终将面对无穷追问,其结果是在某个主观选择的点上断然终止讨论过程,例如通过宗教信条、政治意识形态或其他方式的“教义”来结束论证的链条。超验的正义,其正当性的来源是“自上而下”的。这种关于权利的主张与欧陆的基督教文化和理性主义传统密不可分,其特色在于将权利的正当性归结为宗教的上帝、自然法、历史规律等现实之外的彼岸世界,因为“伦理是不可说的。伦理是超验的”。从宗教的角度来看,生命神圣,意味着生命来自上帝,任何世俗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剥夺。

  我国传统文化以儒家思想为主,儒家文化有着尊重生命的人本主义色彩。“仁者,爱人”、“天地间,人为贵”,对生命的保障体现在“慎刑”、“恤民”的仁政上。但是,这种生命文化缺乏神圣体验和超验正义的支持,没有演化成为绝对意义上的自然法。其内在缺陷在于:其一,爱有等差,而非普遍平等。尊重生命在伦理上没有被抽象为一种普遍性的绝对义务,而往往必须屈从于“尊尊,亲亲”的规范和乡土社会“差序格局”的安排。其二,儒家将生命视为世俗价值之一种,不具有超验的神圣性,而往往被纲常名教的教条主义所凌侵。先秦儒家虽然倡导“舍生取义”、“杀身成仁”,但尚有“从权”之说补救,如孟子所言,“嫂溺不援,是豺狼也。男女授受不亲,礼也;嫂溺援之以手者,权也。”而到了宋明理学时代,纲常伦理全面压倒生命尊严,道德异化为生命的对立物,竟然有“饿死事小,失节事大”之歪理邪说。

  目前,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所导致的社会转型引发社会观念的剧烈震荡,西方文化的精神因欠缺宗教内核而无从树立,本土传统的一点亮色也黯然失色,我们的社会游走于传统和现代、东方和西方的边缘地带。如梁治平先生所言,由于中国传统熟人社会的“差序格局”缺乏普适性的道德标准,不承认平等的主体人格,导致主体在转型的社会中容易成为“利己主义者,却不能成为个人主义者”。于是有了罔顾他人死活的“三聚氰胺奶粉”、有了荆州大学生救人溺水事件中宣称“只捞尸体不救活人”的渔船……。可见,生命权的保障不仅仅是写入法律文本而已,尊重生命是一系列的事件,其中最重要的是培养一种尊重生命的文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马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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