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者的声音——从广东凤铝诉中国篮协案反思我国职业体育临时救济
发布日期:2009-12-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本文介绍了广东凤铝诉中国篮协案的基本案情和争议焦点。从立法学、宪法学、程序法和合同法等角度分析了其中的法律问题,援引国内外多个案例探讨本案可能的救济途径。研究认为救济措施的缺位是导致我国体育俱乐部不断退出职业联赛的制度性原因。建议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已引入“诉前禁令”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广经验,在体育案件中适用禁令,为当事人提供临时救济。
【英文摘要】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basic facts and controversy of the case Guangdong Fenglu v. Chinese Basketball Association. From the angle of legislative study, Constitution theory, procedural law and contract law analysis of some legal issues about this case, citing the case at home and abroad to explore more Remedies. The research concluded that the absence of relief measures is the institutional reasons for why Chinese Sports Club constantly exit the League. Based the preliminary injunction applied in 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We Recommended that China can go further, such as sat and applied interlocutory injunction in the field of sports case, so that the parties will get temporary relief.
【关键词】广东凤铝;中国篮协;诉讼;救济;禁令
【英文关键词】Guangdong fenglu; Chinese Basketball Association; litigation; relief; injunction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中国足球没戏了!”这是十年前中国一流中场球员——高仲勋的哭喊。
“把桌子掀开,让大家看看下面有些什么?”这是七年前浙江绿城宋卫平的怒火。
“足球太复杂太脏!”这是三年前著名娱乐明星赵本山从辽足撤资时的无可奈何。
随着这些激情的流露,运动员、俱乐部、投资人……他们一个个远离职业体育而去,但谁又能否定他们在离开前没有理性思考过、没有竭力争取过?然而,在救济途径缺失的年代,任何个体的挣扎都显得那么的渺小、无力。也许,离开是他们最不坏的选择。时间转到了2008年,8月的中国体育沉醉在北京奥运会空前成功的喜悦中;9月的中国体育却突遭“武汉光谷自缢中超,广东凤铝被投出CBA”的尴尬。消息传出,举国哗然,尤其是中国篮协的做法引来人们质问“体育比赛看成绩还是看选票?”这是法治的进步,还是民主的闹剧?广东凤铝俱乐部的代表律师李江甚至诳语“如果进入审判程序,我认为凤铝有100%的胜算。”是什么令最具理性的律师也要“疯狂”一把?
1.简要案情
2008年4月30日,中国篮球协会颁布并执行《2008—2009赛季中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CBA)俱乐部准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准入实施方案”),该方案包括《准入办法》和《准入标准及评估细则》两部分。《准入办法》第九条规定:拟定第二阶段具有准入评估资格的俱乐部为2007年、2008年两个赛季全国男子篮球联赛(简称“NBL联赛”)综合成绩最好的三个球队(如综合成绩并列,则以2008年决赛阶段的成绩决定最终的排名)。 综合成绩计算公式:2007年NBL联赛决赛阶段名次+2008年NBL联赛决赛阶段名次。2008年NBL联赛就在这一方案下,有序进行。
2008年7月5日,广东凤铝篮球俱乐部(以下简称“凤铝”)夺得2007-2008赛季NBL冠军,实现连续两年居NBL前两名。天津、青岛分列第二、第三名。
2008年9月4日,CBA联赛委员会全体会议投票表决通过(后报经中国篮协批准):“天津荣钢”篮球俱乐部获得08-09赛季CBA联赛参赛资格,“青岛双星” 篮球俱乐部获得候补资格,“广东凤铝”篮球俱乐部被淘汰出局。
广东凤铝篮球俱乐部经向国家体育总局申诉无果后,于2008年10月22日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篮球协会。2008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随后,广东凤铝俱乐部宣布全面退出中国篮球联赛。
2.争议点分析
凤铝认为:根据《准入实施方案》,获得参赛资格的条件仅包括两部分:硬件条件是联赛综合成绩,软件条件是40评估标准。
[1]CBA联赛委员会投票表决只是对上述事实的确认。因此,CBA联赛委员会应当投票确认凤铝的CBA参赛资格。所谓的“民主表决”更是在参会人数不及三分之二的情况下进行,会议组成与决定均程序违法。
[2]
CBA联赛委员会认为:根据综合竞赛成绩获得准入评估资格不等于获得参赛资格,CBA联赛委员会决定NBL球队加入CBA联赛是完全符合联赛章程规定并按既定程序进行。
[3]
因此,双方的争议点集中在两个方面:实体问题上,准入标准除了综合成绩和评估标准外是否存在第三个标准或原则;程序问题上,联赛委员会的会议组成与决议形成是否符合章程规定。
3.法理分析
中国篮球协会从法理上说只是民间机构,CBA联赛委员会是受权代篮协管理男篮联赛的组织,按照西方的观点它们是“私人部门”(private secter)。由于我国《体育法》授权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因此,中国篮协同时具有一定的行政职权。换言之,中国篮协与与西方的体育管理组织是有差别的。如果从行政主体的角度对中国篮协的行为给予司法考量和法律评价是完全正当的。那么从体育自治的角度看呢?根据社会自治理论,社会中介组织能够自我管理好的事务,法律基本不予干预。中国篮协就是这样的组织。体育行业规范是体育自治的行动依据,对行业规范的要求显然不能像法律规范那样苛刻。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到,在法治社会中,体育不能假借自治名义,任意践踏人权、侵犯自由、破坏秩序,否定基本法律原则和价值。因此,给体育法(Lex Sportiva rules)提供全球化的法律基础是十分必要的,这样才能保护体育机构自治,使非理性决定无生存之所。
[4]可见,无论中国篮协的属性如何,对其行为做法律评价都是极为必要的。以下,结合法学理论,对相关问题做一简析。
3.1.立法学问题。
本案中,CBA联赛委员会的决定直接否定了《准入实施方案》的明文规定,这一行为的合法性值得讨论。根据《中国篮协关于广东凤铝俱乐部准入问题的声明》,《准入实施方案》是经过CBA联赛委员会审议通过的
[5],最后则以中国篮球协会名义向社会公布。
[6]我们不妨参照立法学理论做以下思考。首先,立法主体能否废除自身制定的法律规范;其次,立法主体能否违反自身制定的法律规范;再次,立法主体的权力是否高于制定法,最后,立法审议主体与公布主体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由于立法权包括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力,因此,立法主体有权修改或废除自身制定的法律规范。但是,修改或废除旧法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在旧法没有废除前,立法主体不得违反之。至于立法者与制定法的关系问题。在法律草拟、审议阶段,立法主体可以对法律规范文本任意操刀,一旦议案通过并公布,该文本将成为客观存在,“一断于法”。如果成文法与立法机构的意志发生冲突,将以成文法为准,因为“法治”的意义在于对规范的尊重,而不是对任何主体的屈服,否则还是“人治”。本案《CBA联赛委员会章程》规定,全体会议为联赛委员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但是这一最高权力,必须在各种规范文本的约束下行使权力。最高权力并不意味着权力高于法律和规范。正如托马斯富勒所言:“你绝不是那么高贵,法律在你之上……”。
3.2.宪法学问题
本案最关键的宪法学问题,当属平等原则或者非歧视原则。CBA联赛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了所谓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作为NBL球队准入的第三个原则或附加的评估标准。这导致了CBA16支老球队和NBL新准入球队的不同评估标准和不同评估主体问题。《准入办法》仅授权评估小组进行评估,评估小组的评估标准是《准入标准及评估细则》及其规定的40条标准。全体会议在评估小组已给出评估意见的情况下,又针对性的附加了“可持续发展原则”。鉴于广东省已有两支CBA球队,天津尚无一支,选择天津更符合CBA在全国发展需要。该原则事实上构成评估的差别待遇和歧视立场,违反了法治的平等原则。唯一的解释是平等原则的例外即弱者的加权保护或权利平衡考虑。但天津队能视为弱者吗?
另一个宪法学的问题是《准入办法》和《CBA职业联赛委员会章程》的适用问题。从规范文本的位阶上说,《CBA职业联赛委员会章程》高于《准入办法》,如果两者发生冲突,依据“上位法高于下位法”原则,适用《CBA职业联赛委员会章程》。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不在于冲突适用问题,而在于当《章程》的原则规定与《准入办法》的具体规定间需要选择的时候,以何者为依据的问题。换言之,这是关于法律确定性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而不是法律冲突问题。《准入办法》的具体规定,明确了准入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使得法律具有确定性,也约束了《准入办法》实施者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准入办法》第四条规定“所有参加或申请参加联赛的俱乐部必须承认并遵守《CBA职业联赛委员会章程》”与《准入标准和评估细则》的适用并不冲突。
3.3.程序法问题
本案的程序法问题集中在CBA联赛委员会全体会议组成的合法性问题而不是委员的合法性问题。中国篮球协会关于代表委员的合法性解释并无意义。
[7]《CBA职业联赛委员会章程》是CBA联赛委员会全体会议召开的合法性依据,根据该《章程》第21条之规定,联赛委员会会议在出席委员人数达到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时,可以举行会议并进行表决。因此,全体会议的参会人数必须达到2/3多数,也就是全体25名委员中至少17名委员必须参加全体会议,否则不仅会议组成非法,而且所产生的一切决议皆归于无效。本案全体会议召开时,有投票权的委员只有16名,低于法定人数,因此,本次会议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3.4. 合同法问题
中国篮协颁行《准入实施方案》,规定了进入下赛季联赛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对于NBL投资人而言,这份实施方案从合同法的角度无异于“要约”。如果被要约人达到要约条件、做出承诺,那么中国篮协一方就有义务履行合同。现在,为了达到准入要求,各NBL俱乐部积极改善场馆和设施,提高竞赛成绩。凤铝更是投入2000多万元,勇夺竞赛成绩第一,理当具备履约的资格。中国篮协在凤铝已为参加CBA联赛做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临时改变或增加联赛准入的条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冲击了中国篮协政策的一致性,中国篮协应当履行合同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 它山之石
案例一,雅典AEK足球俱乐部与布拉格斯拉维亚SK俱乐部诉欧洲足联案
[8]。申请人雅典AEK足球俱乐部(以下简称AEK)在1997/1998希腊足球联赛中排名第三位,因此获得欧洲足联主办的1998/1999欧洲联盟杯的参赛资格。另一申请人布拉格斯拉维亚SK俱乐部(以下简称SK)是捷克的一家俱乐部,也有资格参加1998/1999欧洲联盟杯的比赛。英国ENIC公司的子公司分别拥有这两家俱乐部的绝大多数股份,即AEK和SK都受ENIC公司控制。被申请人欧洲足联,由于担心同一所有者拥有的数个俱乐部参加同一项比赛可能引起比赛结果的不公正,在1998年5月19日,欧足联执行委员会通过了解决关联问题的《欧足联俱乐部比赛的廉洁:俱乐部独立规则》。该规则B标准第3项规定,“如果出现两家或两家以上俱乐部受同一个人或法人共同控制的情况,则只有一家俱乐部有可能参加欧足联的俱乐部比赛”。6月25日欧足联向AEK通报了委员会的这个规则以及该俱乐部不得参加欧洲联盟杯的结果。申请人不服,将案件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CAS)。7月16 日,CAS应当事人的申请,发布了临时救济裁定:允许AEK和SK参加比赛。最后,1999年3月25日和26日CAS仲裁庭在洛桑对案件的实质内容进行了庭审,并于8月20日作出了仲裁裁决。CAS宣布欧足联1998年5月19日通过的“欧洲联赛杯比赛公证性:俱乐部独立”的规则有效,但是中止执行该规则的原7月16日的临时救济裁定可以延长至1999/2000年赛季,也就是说只有到2000/2001赛季开始时,欧足联才可以执行它1998年5月19日通过的决定。
案例二,鲍马南案(Dieter Baumann v. IOC, 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 of Germany and IAAF)
[9]。本案中,1999年11月19日,迪阿特·鲍马南因涉嫌服用兴奋剂被德国田径协会暂时禁赛。2000年6月23日,德国田协法律委员会撤销了对鲍马南的禁赛处罚,并且认为其是无辜的。8月,德国奥委会提名鲍马南入选悉尼奥运会代表团。8月23日,应鲍马南的要求斯图加特地方法院发布了一个针对国际田联的临时指令,禁止国际田联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结束之前对鲍马南的禁赛处以高额的处罚。但是,2000年9月18日,国际田联仲裁小组裁定因为兴奋剂问题而对鲍马南禁赛两年。2000年9月20日,国际奥委会取消了鲍马南参加奥运会的资格。尽管国际田联已对鲍马南实行了禁赛处罚,但是他却在德国法兰克福州高级法院提起诉讼并得到了可以参加比赛的判决。他随后参加了包括德国室内田径锦标赛在内的一系列比赛。
案例三,长春亚泰诉中国足协案。在2001赛季中,长春亚泰队排名甲B联赛第二。按照中国足球协会发布的《全国足球队甲级联赛规则》第九条之规定,长春亚泰足球队应升入甲A足球联赛。但是,中国足球协会认为长春队涉嫌假球,在联赛后决定取消长春亚泰队升甲A资格。长春亚泰申诉无果,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最终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四,广州松日诉中国足协案。1999年12月5日,中国足球甲A联赛最后一轮赛事重庆隆鑫队主场迎战沈阳海狮队,隆鑫队上半场1球领先,下半场海狮队2:1反败为胜并保级成功。这一结果导致广州松日队降入甲B。虽然,中国足协成立调查组,但是广州松日俱乐部因对中国足协调查“渝沈之战”的等待失去耐心,以中国足协行政不作为为由诉至法院,本案以原告撤诉结案,据原告律师称:1月12日,崇文区法院电话通知我们说此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10]
上述中外案例,具有截然相反的操作。案例一,欧足联由于担心导致比赛结果的不公正而事后出台决定,否定雅典AEK队的参赛资格,但是这一善良考虑,并不足以对抗联赛投资人和参与者的期待利益。作为纠纷的解决者国际体育仲裁院(ICAS),策略性的避开了对实体问题的裁决,而采取了先保障运动队的参赛资格,再考察公共政策问题。案例二,鲍马南涉嫌服用兴奋剂,经过调查误服的可能性难以排除,故意使用禁药的指控也无法成立。尽管如此,国际田联仍然作出禁赛处罚。鉴于参加奥运会的机会四年一次,具体到每位运动员这机会更是弥足珍贵,如果失去这样的参赛机会其结果将是“难以补偿”的。因此,德国法院颁发临时禁令,禁止国际田联的禁赛决定生效,从而保证了运动员的参赛机会。国内两个案件均因“假球”引发诉讼,案情略有差异,焦点主要是这类案件的可诉性和救济的可能性。凤铝诉中国篮协案中,CBA联赛委员会同样具有正当的理由——有利于CBA职业联赛的改革和发展。从中国篮协或者CBA联赛委员会角度看,是为了发展中国职业篮球;从广东凤铝看,篮协的决定导致他们投资失败。因此,两造各执一词时必须要有居中裁断者主持公正并提供有效救济途径。
5.案件反思
从凤铝事件发展到凤铝案件,一纸诉状化愤怒为期待,一纸裁定变期待为无奈。从中我们看到了社会对法院的信任,对法治的期待,也见证了当事人最终的失落与无奈。中国篮协一度被推到风口浪尖,口诛笔伐、千夫所指。中国职业篮球也成为公众嘲笑的对象。然而,时至今日,我们不得不承认凤铝案件中真正该被嘲笑的是中国司法。
首先,无论中国篮协对与错,广东凤铝与中国篮协之间的纠纷已经不可避免,法院作为社会成员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有义务提供一种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式。本案法院仅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拒不告知具体理由,并不妥当也有违司法最终原则。事实上,中国篮协的做法不仅违反了《准入实施方案》的规定,也违背了平等对待、程序正义、诚实信用等基本的法律原则,法院在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给予司法审查是十分必要的。另一方面,我国法院对抽象性行为(无论法律性文件还是自制性文件)的司法审查缺位也备受指责。
[1]
其次,尽管中国篮协(CBA联赛委员会)的做法诸多争议,却也有值得肯定的方面。CBA和NBL都是中国篮协管理的男篮联赛,中国篮协一直在探索如何理顺两大联赛的关系。从“升降级制”改为“准入制”符合职业篮球发展的方向。正是这种制度变革引发利益争夺,纠纷在所难免。因此,本案绝不是“中国篮协法治意识不强”可以解释的。恰恰相反,近年来中国篮协不断出台管理办法,推进联赛的制度化和法治化建设。从某种程度上说,正是由于中国篮协出台了《准入实施方案》才使得人们对其指责有据。篮协在驳斥公众舆论和凤铝意见时,也坚持“实施方案只规定评估条件,未规定准入条件。关于方案的解释权属于中国篮协。”
最后,即使法院介入本案,依靠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救济途径也无法保障广东凤铝的参赛资格。因为,第一,我国行政诉讼只有普通程序而没有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期间为三个月,而广东凤铝2008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诉,11月15日联赛就要开始。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按照法院程序根本无法完成。第二,我国行政诉讼奉行“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没有西方的禁令制度作为临时救济。所以,广东凤铝就算胜诉也于事无补。
根据英国体育法学者贝洛夫的观点,当一个足球俱乐部在前一赛季赢得某一足球联盟的丙级联赛冠军时,它就有权参加乙级联赛的比赛。在这个例子中,俱乐部与联盟之间有一个根据联盟规则条款而确立的成员资格合同,这些规则不时地得到适当的修改。他们包括丙级联赛冠军应当升级到乙级联赛这样常见的规则。因此,赢得丙级联赛冠军,就使俱乐部参加乙级联赛的可能性权利变成了一项可以如此行事的实际权利。获胜的俱乐部参加乙级联赛的权利可以通过获得禁止违约的法院禁令这种平常的方式来实现。
[11]上述笔者所引用的AEK案和鲍马南案也都是借助禁令的临时救济得以参赛。
6.解困之道
体育职业联赛的开展,使得我国体育行业的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分化和利益争夺成为引发体育争端的重要原因。如果说长春亚泰诉中国足协是 “揣着明白装糊涂”的话,那么广州松日诉中国足协行政不作为案已经是体育行业内部无法解决争端的必然司法表现。但是我国法院并没有正视这样的问题。广东凤铝因参赛资格问题诉中国篮协,确实给我国法院出了难题,难的不是如何纳入“受案范围”,而是如何给予救济!
一般情况下,人们诉讼目的是获得法院的终局裁决或终局救济,即希望法院明断是非。然而,追求快节奏、高效率的现代体育和拖沓、冗长的普通司法程序实在无法相容。勉强适用普通司法程序,也会极大的冲击体育追求“更快、更高、更强”的传统,破坏体育运动中特有的运动周期和运动规律,损害体育运动参加者的时间利益 。体育争端尤其是参赛资格案件中,获得一项中间裁决或者临时救济常为当事人最主要之目的。
例如当瑞士甲级俱乐部锡安队(FC Sion)被排除在联赛之外时,它向法院申请了临时救济,瑞士国内法院命令瑞士联赛委员会在决定授予锡安队许可证之前重新接纳其参加联赛,这就等于解决了纠纷。在英国法院审理的大多数体育诉讼案件中,获得一项禁令往往是原告最主要、甚至是唯一的目的。
[12]加拿大的体育法学者巴内斯也认为,禁令可能是体育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最有力的法律武器。
[13]在体育纠纷中申请禁令救济,诚如凌平教授所言“对一个因不符合某一体育联盟规定而不能参加某一运动竞赛的人来说,他根据联邦宪法上诉该体育联盟所希望得到的补偿不是物质或金钱,而是获准取得参赛的资格。……因为金钱是不足以补偿他们的损失的。”
[14]对于运动员损失的不可补偿性在甘塞尔(Sandra Gasser)一案中也得到了强调,受理该案的伯尔尼法院认为,考虑到一个精英运动员职业生涯的短暂性,强制性地暂时取消参赛资格构成了几乎不能弥补的损害。
[15]除了损失的不可弥补性外,颁发禁令考虑的原则还包括:是否与公共政策相悖;是否怠慢或默许;是否可以执行和有效监督;原告胜诉的可能性等。
国外体育案件中频繁适用的禁令(Injunction)是衡平法上的传统救济方法,由令状制度发展而来,一般在英美法系中适用。而在大陆法系中,各种临时措施也具有禁令的功能,其体育案件中便以临时措施提供救济。禁令这类临时措施不仅适用于体育案件,在宪法、公司法、信托法、劳动法、环境法、海商法等案件中都适用,只是体育案件尤易申请获得禁令。
禁令以及各种临时措施不仅可以由法院提供,仲裁机构也越来越多的颁发中间性裁决和临时措施。现代仲裁法也逐渐认可法院和仲裁员都享有做出临时措施的权力。
[16]在竞技体育领域,体育仲裁成为解决体育纠纷的普遍方式,由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实践而发展起来的国际体育法正在形成体系。
[17]国际体育仲裁院(ICAS)逐渐成为各项体育运动公认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在ICAS仲裁案件时就经常适用临时措施。
[18]
2001年,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引入禁令制度。法律规定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法院卷宗编号为“禁字×号”。
[19]学界通说此即为“诉前禁令”。至今为止,该制度仅适用于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领域。仲裁案件中,如果当事人认为有采取临时措施的必要,需向法院申请。有学者担心,尽管存在仲裁协议,当事人选择请求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可能会损害他们将争议交由仲裁员解决的选择。
[20]
笔者以为,在体育仲裁案件中,当事人申请临时禁令主要包括参赛资格的准予与否,体育机构的命令生效与否,为配合取证、调查和开庭对运动员行动自由的暂时限制等。这些临时禁令只需要体育行业内部力量就可以得到执行,并不需要各国法院协助。既然临时禁令在体育行业中的适用并不需要动用司法资源,那么为什么不授予体育仲裁机构采取包括临时禁令在内的临时措施的权力?其实,ICAS一直在适用临时禁令,如果我国法律不予认可,未来我国成立的体育仲裁机构无权颁发临时禁令,很可能导致我国体育案件放弃本国仲裁而选择向ICAS申请仲裁。这将是体育仲裁管辖权的最大威胁。
对临时禁令这一救济措施的使用,当事人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申请人不提供担保,法院一般不会颁发禁令。申请人败诉的,还可能没收担保。禁令制度全面引入我国法律体系也还有诸多障碍。因为禁令制度之所以行之有效,其前提在于有相关的制度予以保障,比如藐视法庭制度,财产申报和登记制度,等等。而在我国,即便是扣押,也经常发生封条被撕,查封物品被擅自转移的情况。目前,在相关制度没有建立,严厉的责任制度还不完善,法院的权威不够等情况下,采用禁令确实步履维艰。
[21]而这些困难在体育案件中却要简单的多。由于实行体育自治,体育运动项目协会或者管理组织在体育行业内部具有足够能力保证临时禁令在体育领域的执行。正因如此,国际体育仲裁院(ICAS)与各大国际体育运动组织签署管辖协议,确保了各个国际体育组织在ICAS作出临时禁令时得到有效执行。ICAS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15年的中国职业体育,投资人换了一批又一批,俱乐部“城头变幻大王旗”。昔日那些熟悉的名称“大连万达”、“ 云南红塔”、“四川全兴”、“ 北京奥神”……渐渐远离体育而去。我们艳羡别人的那些“百年俱乐部”,甘当别人的“粉丝”;我们也不得不反思,俱乐部为什么会退出?行业自治如果游离在司法之外,恣意和暴戾是无法避免的。缺乏有效的救济措施更是对国家司法权威的动摇。在体育案件中,对运动员和俱乐部来说,参加比赛远比经济利益要重要的多,失去比赛的机会也被认为是无可挽回的损失。适用临时禁令可以较理性的划清司法管辖与体育自治的界限,以强大的司法权力对抗粗暴的行业权力,使体育联盟组织反思,体育自治因此得到了有效的司法监督。
【作者简介】
陈华荣(1981-),男,浙江乐清人,在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体育法学。
【注释】
[1] 如在李长城诉家乐福一案中,李长城因不服家乐福超市依据购物小票上“如需发票,请在一个月内办理”之规定拒开发票,将超市告上法院。法院支持了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同时指出,李长城主张购物小票上“如需发票,请在一个月内办理”的内容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法律依据不足,法院最终驳回了李长城要求家乐福撤销小票上规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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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行为案件编号和收取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法[2004]17号)[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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