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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身份入职,发生工伤后如何索赔。
发布日期:2009-12-26    作者:阎庆律师

借用他人身份入职,发生工伤后如何索赔 【案情介绍】 2008年2月14日,林某来到位于×镇的某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打工,由于当时林某的身份证遗失,便借用其堂哥林清(化名)的身份证并以“林清”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后的两份劳动合同都被单位收走),担任下料工。2008年9月13日,林某象往常一样先把机器调整好,就往里面投料。机器里响起了熟悉的喀喀声,林某知道一切正常,为了能多干点活儿,他投料的时候只是匆匆扫一眼。突然之间,左手感到一阵冰凉,接着是钻心的疼痛。林某再看时,左手除拇指外的四根手指不知道怎么回事被机器切掉了。随后,林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 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林某便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中,单位认为: 1、单位只是与林清签订劳动合同,并未与林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林某受伤自然不属于工伤。 2、单位已经为林清缴纳了工伤保险,单位与林某间即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由于林某借用他人身份而导致单位不能向社保中心报销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林某自行承担。 理由是:林某当时借用其堂哥身份入职,两人年龄相差不大,相貌又相仿,单位无法辨别真伪。且,林某入职后第三天当地派出所在办理暂住证的过程中,办案民警也并未辨别出林某系借用他人身份证。单位认为已经尽了主要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本应向社保中心报销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林某自行承担。 【本案焦点】 林某与单位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其是否能按工伤待遇获得全额赔偿? 【律师观点】 1、林某与单位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次事故应当属于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2、单位为林清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单位尽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因此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林某自行承担。 【法律依据】 1、林某的事故是否构成工伤,而能否构成工伤的前提则是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林某入职时虽然以“林清”的名义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事实上提供劳动的是林某本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以林某提供虚假信息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单位并不能因此否认与林某的事实劳动关系,更不能否认林某按法律所享受的工伤待遇。因此,林某与单位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2、林某不能按工伤待遇获得全额赔偿。林某当时借用其亲属——堂哥的身份入职,存在过错。而两人年龄相差不大,相貌又相仿,单位尽了主要的形式审查义务而无法辨别真伪,不存在过错。且,林某入职后当地派出所在办理暂住证的过程中并未辨别出林某的身份。因此,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由于林某的过错而导致不能向社保中心报销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林某自行承担。 综上,林某与单位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构成工伤事故,可按工伤待遇获得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律师提醒】 结合本案,为避免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索赔困难,在此笔者提醒广大民众,在日常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实践中,很多工伤事故的发生都是事出有因的,劳动者通常都存在操作不当或一时大意等问题,企业通常会抓住这一点作为私下协商的砝码。那么,在此笔者要提醒大家,工伤法律制度中并不存在责任划分这一问题,其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制度。也就是说发生工伤事故后,只要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①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②醉酒导致伤亡的;③自残或者自杀的。)的排外情形,无论劳动者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单位都应当无条件的全额赔偿。 2、构成工伤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就业时应注意与企业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还是《雇佣协议》,这里有一个很大的区别。如双方签订的是《雇佣协议》,一旦发生事故后,劳动者只能按民事途径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一般都低于工伤标准。对此,劳动者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注意这一点。 3、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一定要提供真实的信息,否则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索赔的道路就比较曲折。并且,若企业尽了主要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那么企业不会承担因劳动者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的。本案中,若林某当初提供真实信息入职,那么发生工伤事故后便能按工伤待遇获得全额赔偿。 4、实践中,很多建筑工地、中小企业都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应在日常工作中注意收集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厂牌、工作服、胸卡、工资条等等。同时,在事故发生后应当保管好自己的就诊材料,尤其是病历卡(病历卡一般无法补办),以备将来工伤的认定及鉴定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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