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识别区、国际法与邻接空间
发布日期:2009-1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23年,当远洋客轮还是往返于欧洲大陆和北美之间的唯一交通工具的时候,美国最高法院就已经认为,第十三条修正案对美国领海是有效的,因而其规定对于所有外国船只来说也是可以强制执行的。 人们对这一判决的反应是直截了当、毫不含糊的:有十个国家表示强烈反对,其中有的认为"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绝不允许他们采取这种侵害轮船船旗国主权的措施。" 许多人承认美国没有违反国际法,但是认为美国的行为"跟国际惯例相左"。 人们对美国未能遵守文明国家在这方面所公认的礼节的反应是如此强烈,以至于美国被迫和受到财政法规影响的航海国家就一系列双边"酒条约"进行谈判。
1950年,飞机成了许多人的交通工具,而且搭乘飞机横跨大西洋的人越来越多。就在这一年,美国总统颁布行政命令, 对飞机的自由通行作出了一些限制,而且不仅仅限于美国领土,而且还包括公海,要求在划界区飞行的所有外国飞机都严格遵守。 尽管可以认为这不只是违反礼节,而且还违背了国际法,但是许多受到影响的国家所采取的态度都不是抗议,而是默默地遵守。
当然,我的目的不是让律师来思考为什么剥夺一位船舶乘客喝鸡尾酒的权力便引发了一个国际事件;尽管有一个国家声称,未能遵守域外法可能由于默契而导致飞机被击落在公海上。但是,笔者不愿接受这种顺从的态度作为制定这种法律时具有合法性的依据。本文试图对其法律基础以及加拿大的做法进行探讨。 首先探讨沿海国家主张有权控制海岸线以外的空间是否为了某种目的,其次,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实际行使这种控制权(如果这种控制的合理性成立的话)。
一
美国和加拿大政府都曾经通过命令和法规的方式建立了北美洲在太平洋和大西洋海岸线以外的空中识别区,建立了跨越加拿大毗邻南极洲以及阿拉斯加海岸的空中识别区。所谓防空识别区,指的是美国的区域;而加拿大防空识别区(CADIZ)则指的是加拿大的区域。从根本上说,每个国家区域的法规都是完全一致的,但其中也有一点区别,这个我在后面将会谈到。
设立防空识别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设计原理,所有飞临北美洲7a 的飞机在离海岸线很远的地方即被主动识别。为了达此目的,法规要求所有飞机在进入该区域以前将自己的身份通过无线电告诉美国或加拿大航空设施。身份不明的飞机在很远以外就被现在已经覆盖整个美洲大陆北部的雷达网检测到了,然后派遣飞机进行拦截,以保证该身份不明的飞机是为了友好目的飞临美洲大陆的。正是由于这些区域延伸到了公海上空,因而需要从法律上加以审视。
防空识别区法规对飞机驾驶指挥员提出的要求通常跟任何长途飞行的飞行程序都不相符。根据被人们长期以来所接受的航空法规,所有横越大西洋往西飞或者由南向北飞往北美方向的飞机都必须沿着特定的路线飞行。由于这些飞机都是通过设备而不是通过观察地面导航的,他们都在海洋和无人居住区的上空飞行,由于它们都是国际航空,以及由于其他理由,因此这些飞机都必须在起飞之前提交基本飞行数据,如机型、打算飞行线路、建议高度和速度、油量等。一旦开始飞行以后,飞机就不时地通过无线电跟航线上各个国家的航空设施进行联系,所有这些设施都是通过国际民航组织代理机构合作运行的。 通过这些程序,地面控制就能够给每架飞机一条排他性的空中通道,通过这些通道就能够在交通密集的地区飞行,避免在半空中相撞。地面代理机构也不时地得到这些飞机飞行位置的建议,以便将天气和交通变化情况通知这些飞机。一旦飞机未能向计划单上的某个检测点报告,就能够相当精确地开始搜索和营救行动。因此,这些基本的法规主要是为了飞机的安全而制定的。飞行员发送这些信息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因此,即使在飞行规范不作任何要求时 (如在良好天气状况下作低空短途飞行),许多飞行员都愿意利用这些各种不同的地面设施。
跟前面描述的通常做法相反,相防空识别区或者加拿大防空识别区发送信息的目的则不是为了飞机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安全起见。此外,尽管防空识别区法规要求以降落为目的飞临美国的飞机报告其身份和位置,加拿大防空识别区法规则不但要求飞临加拿大的飞机报告此类信息,而且要求途中经过其防空识别区但飞往其他地方的飞机也报告此类信息。
1961年,受到这些防空识别区法规直接影响的人就达到100万人。在此期间,按照计划横越大西洋以及南北方向飞行航线上的乘客总数达到2,165,250人。 其中许多航线都是欧洲各国政府以"旗机"方式所有并经营的。因此,到此时为止所表示出来的对法规的默认可以看作是国家政策的一种表示,而不仅仅是反映外国公司的观点。
二
约翰•C•库柏(John C. Cooper)在确定空间法律地位的国际空间法的基本规则时说了下面一段话:
如果地球表面的任何地方,不管是陆地还是水面,都被当作一个国家的领土而得到认可的话,那么该表面的空间也应当是该国领土的一部分。相反,如果地球表面的任何地方不是任何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如公海所包括的水域,那么该表面上面的空间也就不应当受任何国家的主权控制,而可以由任何国家自由地使用。
这位作者还进一步指出:
……毫无疑问,某个国家在和平时期为了占领公海或公海上面的空间,并在这些地方保持排他性控制所作的任何图谋都是对其他国家的侵略行为。
尽管库柏教授使用"侵略"一词可能有失考虑,但是其论述清楚地说明了,在一般情况下,美国和加拿大为防空识别区所采取的措施可能被看作是与国际法不符的。本文的目的也就是为了确定--如果可能的话--此类法规能否具有法律依据。我不是第一个进行这方面探讨的人,还有一位作者--加拿大皇家空军少校约翰•泰勒•墨奇逊(John Taylor Murchison)在1955年就从几个角度(采用和海洋法、大陆架、自我保护类比的方法)对防空识别区问题进行了研究,并且得出结论:
……人们承认,他们在此之前提出的每个理由都是对的。但是,即使对任何一个理由都正确的观点存在怀疑,那么,为说明每一点理由而所作论述的累积效果对于其效力也不容置疑。
然而,墨奇逊认为,事情可能没有那么清楚。在他进行研究的18年之前,美国海军战争学院就已经回答了一个跟毗邻空间法有关的问题,并且直截了当地声称:一个国家"可以合法地禁止飞机在其领土或者海洋辖区上空飞行的飞机通行",但是"对该空间以外飞机的飞行加以干预是违法的"。 是否国际法在以习惯和国际公约方式逐步演化的过程中已经发生了如此巨大的变化,以至于似乎在1937年还是法律的东西到了1955年就成了完全矛盾的东西?
防空识别区和加拿大防空识别区的合法性不只是依赖于国际习惯法。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处理空中交通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三个:1919年的《巴黎公约》, 1928年的《哈瓦那公约》, 以及1944年的《芝加哥公约》。 每个公约都认可了库柏教授前面所阐述的原则,即空间应当服从于其下方国家的主权。《芝加哥公约》已经被世界上从事国际空中商业的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公约》第1、2条是关于认可空间主权的规定:
第一条 缔约国承认,每个国家都对其领土以上的空间享有完全和排他性主权。
第二条 就本公约的目的而言,一国之领土应当被视为包括与其主权、宗主权、对该国的保护或托管相毗邻的陆地和领水。
因此,空间的法律性质决定于毗邻陆地或水域的法律性质。由于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间享有排他性控制权,因此,它自然可以制定"跟彼处飞机飞行和操作有关的制度和法规",而这一点是在《公约》第七条中加以规定的。第七条还规定:"关于公海上空,现行的制度应当是根据《公约》制定的制度。"因此,一个国家本身不享有制定对公海生效的法规的权力。这一点似乎对任何关于防空识别区或者加拿大防空识别区法规是否合法的任何问题都作了回答,除非人们可以认为,这些识别区实际上只限于领水之上的空间。要这样认为,就必须将领海向海洋延伸到防空识别区以及加拿大防空识别区相等距离的地方。乍一看,这种建议似乎不妥,因为防空识别区(大西洋)在有些地方从海岸线向外延伸至200海里,而大西洋上加拿大防空识别区向外延伸的极限有时达到离海岸线250海里。然而,领水和空间两者的合法范围都不具肯定性,这一点没有问题。让•A•马绍(Jean A. Marshial)是第一个对加拿大防空识别区法规作出评论的人,他在1952年写道:
如果说关于控制领空以及毗邻空间有任何制度被所有人接受的话,那只是幻想。空间跟其下面的领土享有相同的管辖权,而且鉴于一个国家领海的界限很难确定,因而其空间也是不确定的。
三
将领海的合适广度限定在三海里的观点远没有得到人们的一致接受。有的国家认为,这个距离是最大限度,而另外许多国家则认为,这只是最小限度。 通常被人们所接受的理论认为,最初确定三海里作为界限,是因为在从海岸向海洋发射炮弹只有三海里远。早在1910年的时候,威士特莱克(Westlake)就已经认为这个限度过时了。他这样说道:
假定的占领范围原则是有斌科肖克(Bynkershock)建立起来的。他只把可以从海岸边行使的力量考虑在内,并且首先教会我们一个总的格言:"领土主权的终点即武力的终点(imperium terrae finiri ubi finitur armorum potestas)"。其次,作为该格言在当时的应用,炮弹的范围在当时认为是三海里,因此,在低水位线时测定的该距离也就成了作者们确定沿海国家海域宽度的通用标准。我们或许可以说,把它作为最低限度观点是全球性的:因为没有哪个国家主张更近。而对格言的认可则不是全球性的,因而是否应当把它作为一项国际法规则值得怀疑。由于炮弹发射的距离更远了,对保护沿海渔业免受拖网和其他破坏性设施损害的需要增加了,因此完全有理由认为它是过时的、不充分的。
奥本海(Oppenheim)也持类似观点。他认为三海里的界限可以延伸到沿海大炮所增加到的范围。 另一方面,美国官方的观点却反对这样一种灵活的理论。国务卿苏华德(William Henry Seward)在1862年对西班牙根据当时的炮弹距离提出的六海里界限的主张作出答复时写道:
关于这个主题,国际上公认的原则有两个。第一,海洋属于所有国家,第二,有一部分海洋毗邻每个国家,该国对这部分海洋所享有的主权得到延伸,其他所有政治机构都被排除在外。
关于这个主题的第三个原则也已经牢固地建立起来了,那就是,一个国家的排他性主权削减了全球在海洋上的自由,同时,其延伸的范围不得超过该国为通过武力维护自身利益而在海边驻扎的力量所延伸到的范围。这个原则非常精炼地表达了"领土的界限即可见武力的界限(Terrae dominium finitur ubi finitur armarum vis)"这个格言。
但是,对于武力从海岸边所能实际达到的点却肯定一直不确定,且存在争议。当国际法专家们提出武力的界限即炮弹的范围时,他们只是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案,而实际上并没有把问题解决。炮弹的距离是远还是近,得视发射时的具体情况而定,而且随着军械科学的不断进步,这个距离必定会不断变化。这样对管辖权或者主权问题上的不确定性将会产生许许多多而且是无穷无尽的争端和冲突。因此,国家对海洋的管辖权必须有一个更切实际的界限,而本人认为,这个界限就是将固定在离海岸三海里处。这个界限最初是由所有海洋国家的国际法专家们提出来的。
当然,苏华德国务卿的观点只局限于领海范围,也就是近乎享有绝对主权的区域,而不是局限于"控制"区或者类似的毗邻区域,但它却说明了美国在一个世纪以前对于三海里界限的态度。
然而,边缘海的领域界限只追溯到有关大炮的理论能否具有权威性,还值得怀疑。当枢密院司法委员会(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被要求处理一个跟纽芬兰概念海湾(Conception Bay in Newfoundland)的领土主权有关的问题时,它曾经查阅了海上界限的历史。布莱克伯恩爵士说道:
关于这个主题,最早的权威来源可以在费哲伯特(Fitzherbert)的宏篇巨著《克罗恩》(Corone)的删节本399页中找到。似乎在爱德华二世时大法官法庭(Chancery)的一个案例(该案的性质和主题没有注明)中,斯陶顿(Staunton, J.)发表了他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很清楚,斯陶顿认为海洋的某些部分可能在一个国家* 的范围内,而且在使用大炮以前的时候,他可能就根本没有考虑到大炮的射程问题。
这段话说明,早在爱德华二世时期(1307-1327),法学家们就已经认为海洋的某些部分应当在沿海国家的管辖权以内。
不管决定领海宽度理论是怎么来的,也不管人们接受的领海的宽度到底是多少,但是很明显,这些海洋的宽度都不足以作为支持防空识别区和加拿大防空识别区的理由。因此,我们必须从其他地方来寻求法律依据。
四
实际上,海洋的性质还没有变为领海外部边缘的公海。相反,所有国家都认可一个具有无穷大的区域,这个区域向海洋延伸,在这个区域的上空沿海国家能够行使某些有限的控制权利,而这些控制权又不是实际上的主权。 这个地区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毗邻区域,其范围只能被描述为从属于国与国之间的暴力冲突。看起来似乎根本无章可循。 但是,如果有哪个距离可以作为规范的话,那么这个距离就是12海里(从海岸起算),这个距离在传统上代表了在一个小时内所能行驶的距离。 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被要求跟空中区域划一条平行线。如果各国认可沿海国家向海洋延伸一小时的船舶航距对自己有利,那么认为沿海国家在海洋上空向外延伸一小时的飞行距离对自己也有利的观点也是合情合理的。这个距离直到最近以前一直都是300海里的范围,最远的防空识别区(北太平洋上空)离海岸线延伸了大约300海里。我们将会发现,这个距离不是偶然选择的。
沿海国家声称,向领海以外延伸的额外水域对于允许他们从事他们有权从事的国家行为是必要的。这些活动首先包括维护安全和反走私活动等。 这些活动所包含的一项权利就是"观察及搜查权",最早的先例在18世纪的《英国禁止船舶逗留法》中可以找到。 制定《禁止船舶逗留法》的目的是为了允许英国的巡逻船到停泊在三海里界限以外但有接受英国羊毛从事非法出口或者卸载禁运物品以便违反海关法到海上走私嫌疑的所有英国船上搜查。由于走私人员为了不被追上而采用了新技术,而且船舶的速度越来越快,因此议会也一次次提高了向海洋延伸的界限,并认为在这个界限内有权行使控制权。到1794年为止,离海岸12海里远的某些地区都已经包括在内了。 1805年,为上述目的而确定的管辖权延伸到了100里格。* 以这种远距离方式行使管辖权到1819年更进一步扩大了,一直延伸到载有一个以上英国臣民的外国船只上。 1876年,英国的这项立法被废止, 但类似的法律在美国至今还存在。这就是英国法的性质,即对所有飞机都产生影响,而不论其国籍如何。 为了制止对美国人民最隐蔽的威胁,制止进口酒精饮料,美国法律得到了最热情的实施。美国海岸警卫队在防止进口外国优质酒方面的效率比各城市的警备力量在阻止制造国产劣质酒以便在没有进口外国优质酒时满足市场需求时的效率要高得多。
当然,不仅仅是美国对走私酒表示关心。1925年,《关于打击非法买卖酒精货物的赫尔辛基公约》(Helsinki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Contraband in Alcoholic Goods)签订, 公约中对于12海里的界限就达成了一致。
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这些禁止"停泊"以及反走私的法律就构成了防空识别区法规的先例。这些法规对于充分保障国家安全是非常必要的,使人们免受那些企图干涉国家统一、干涉公民和外国人的人侵害。这些法规不是要禁止人们进入毗邻区,也没有干涉人们的无害通行权或者渔业活动。我们可以引用英国作家忒斯(Twiss)的观察作为对19世纪末观点的评价:
一个国家行使许可管辖权(permissive jurisdiction)的目的,对于贸易来说,为了保护其海洋收入;对于健康来说,为了保护其子民的生命。许可管辖权的范围似乎不局限于任何明显的界限之内,比在任何其他国家领水范围内所不能行使的管辖权的范围要广,且这种管辖权只能在其本国船上以及驶往其港口的外国船上行使。诚然,如果一个国家的税收法律或者检疫法规竟然会对外贸构成骚扰和烦恼的话,那么外国将会阻止其实施这些法规。另一方面,如果这些法规是合理的、必要的,那么它们就会被遵守。……
如果它和海洋惯例之间进行的类比有效的话,如果忒斯所作的区分(即管辖权只能在驶往控制国港口的外国船上行使)是对的,那么也就应当对防空识别区法规和加拿大防空别区法规之间作一区分。忒斯的意思是,沿海国家不得干涉无害通行 (根据国际法,如果一个国家对驶往其港口的船只表示担心,那么该船只不是无害通行),但加拿大防空识别区法规的目的则是为了干涉并不飞往加拿大机场的飞机的通行。 因此,还有必要对加拿大防空识别区法规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确实,《芝加哥公约》中的用语似乎是直接针对这种控制的。其中第11条规定:
……缔约国有关国际航行中进入或者离开其领土的飞机的法律以及法规,或者有关此类飞机在其境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以及法规应当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飞机,而不必对其国籍加以区分,且应当被此类飞机在进入、离开或者尚在该国境内时遵守。
规范飞机航行的法规只能引申到飞临、离开或者在一国境内的飞机。这种权利决不能像加拿大法规那样,企图延伸到控制在其领土附近飞行的飞机。
尽管加拿大的法规可能存在这样的缺陷,它对毗邻区所做的类比确实值得认真考虑。当然,如果允许一个国家对其正常领土管辖权以外的海域表面行使某种控制权的话,那么同样应当允许对其空中行使类似的控制权,只要这种控制权--正如忒斯所言--是合理的。如果一个小时的航程作为决定因素已经被一些沿海国家接受, 同样,希望一个小时的飞行距离作为类似的决定因素被参与航空国家接受也是很自然的。这个速度因素对于防空识别区法规来说是非常合适的。除了在许多情况下将防空识别区的界限确定在离海岸200至300海里处(前者是指大型飞机飞行一小时),它还规定,尽管在图上标明了防空识别区的实际界线,但是所有飞机都被要求在距美国一个小时的飞行距离时即跟合适的航空设施进行无线电联络。 因此,高速飞行的飞机则需要在大洋深处时即通报自己的身份。虽然美国曾经反对赋予领海界线以任何灵活性, 但是它却企图将灵活性强加于空中毗邻区之上。
不过,即使可以在海上的毗邻区和空中的毗邻区之间根据时间因素进行合理的类比, 在美国和加拿大所主张的情形下,后者是否合理?以及是否能够在防空识别区和加拿大防空识别区中得到证实?换句话说,在11.5海里的界限处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船只的权利能否就成为需要飞机在200海里处--除了怀疑这架飞机不是瑞士航空公司飞往纽约的定期航班外没有其他任何理由--就需要冒着被击毁的风险通报自己身份的理由?或者更糟糕的是,加拿大防空识别区法规要求同一架飞机在同样的情况下(即飞往纽约)也提供相同信息,是否有其道理? 权利不是许可证,只有在合适的情形下才能行使。
五
防空识别区和加拿大防空识别区法规中所主张的行使域外管辖权的理由在于"安全"。已经成为加拿大防空识别区规则的加拿大航空通知的标题用的就是"空中交通安全控制";正文则写道,该规则是"为了国家安全利益"所必需的。 美国防空识别区法规不但采用了类似的标题,而且还将防空识别区定义为:
由民事航空管理者制定的、有明确范围的空间,在该空间内,为了保障国家安全,需要随时确定飞机的身份和位置,并对其加以控制。
为此,我们可以假设"安全"这个词跟"保护国家的生存"是同义词。而且,根据穆尔(Moore)的观点,各国对于其存在确实享有某些内在的权利。他认为:
……由于国家存在,且是独立存在,拥有财产,因此他们有权为了延续、发展其存在,实施并保存其独立,持有并获得财产之目的,为任何必要之行为,条件是它们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的这些权利。
为了支持防空识别区法规,人们可以认为,对一个国家来说,要求飞临防空识别区的飞机提前通知比在海上毗邻区打击可能的走私分子更加重要。因为,根据这种观点,实际上根本不可能从远处确定飞临飞机的目的。即使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当时飞机的速度只是现在飞机速度的零头的时候,情况也是如此。1915年,荷兰抓获并扣留一家降落在荷兰土地上的德国飞机,德国方面为此向荷兰投诉,荷兰外交部长代表政府清楚地表明了这一态度。荷兰的声明上是这么写的:
飞机的巨大行动自由、飞机用来侦察并逃避所有控制的设施都使得对它进行特殊并认真处理成为必要,……飞行员错误地跨越空中边界跟战士在地面上错误地跨过边界之间存在根本区别。后者进入荷兰领土的情形使得守卫边界的当局可以查出,他出现在王国的领土内是否是由于跟军事行动无关的错误引起的。
相反,交战国的飞行员降落在荷兰领土内或者飞越荷兰领土的情形却逃避了荷兰当局的控制。这也就是为什么我国政府不能允许飞行员作为据以扣留他们的规范的例外。
但是,人们公认一个国家有权维护其生存,而且这个国家在通常情况下不能确定一个飞行员驾驶飞机飞往该国海岸时的心理状态,是否这就是在和平时期制定诸如防空识别区以及加拿大防空识别区法规的理由?毫无疑问,一个国家一直有维护自身生存的自卫权利,且《联合国宪章》也保证每个成员国都享有该权利, 但只在受到武力攻击的时候才享有该权利。防空识别区法规的目的则不只是在当美国或者加拿大受到武装力量袭击的时候才实施。因此,即使最坚决的支持者也不能被认为这是自卫的一种形式;相反,它属于更加宽泛的"自我保护"范畴。自卫跟自我保护不同。前者是为了击退袭击而作出的,而后者则包括采取预防性措施。 自我保护论者的论据是一句古谚(这句古谚有时被认为是格劳秀斯(Hugo Grotius)说的),即"必需是自然的第一法则"。瓦泰尔(Emmerich Vattel)也坚持:
……一个国家应当认真避免--只要可能的话--任何可能造成破坏的东西,……
一个国家或州对每件东西都享有权利,只要它能保护该物不受危害,将任何可能导致其毁损的东西挡在一定距离之外。
如果不存在即将到来的危险,如果所有存在的东西都在孕育着破坏的能力,那么情况又会怎样呢?防空识别区以及加拿大防空识别区所要迎接的正是这种能力。它们通过提前探测出潜能已经活跃起来的任何能力来实现这一目标。霍尔(Hall)在原子能出现数年之前就曾经说过:
存在……一些情形,这些情形不包括立即出现生存问题的时候。在这些情形中,通过将自我保存概念进行某种形式的延伸,使之包括免受严重伤害的自我保护,允许各国置某些普通的法律规则于不顾,似乎已经包括其存在似的。
但是,并非所有作者都同意这种行动自由观。忒斯早在本世纪初之前谈到武器和打击力时,就曾经要求对方国家在证明其预防性措施的合理性之前,"显示出对方有不当野心或者贪欲的准确迹象"。 1910年,威士特莱克就曾经指出,根本不存在干涉别国权利的总的自我保护权之类的东西。他谈到紧急状态的必要性时指出:
自我保护行为必须局限于紧急状态所要求的事物。
相同的权威性观点是由海德(Hyde)在最近提出的。他认为自己保护行为实际上必定是自卫行为。 否则的话,自卫就成了自助。
国际法院(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在科浮海峡案(the Corfu case)中涉及到了自主原则。 法院担心根据这一原则所采取的行为一旦构成干涉时所带来的后果,于是拒绝接受英国提出的理由,即根据国际法,为了得到某个国际犯罪的证据,它有权采取措施,以进入阿尔巴尼亚领水的方式来帮助自己和国际法庭。法院认为:
法院只能把他所主张的干预权看作是强权政策的反应,该权利在过去造成了最严重的滥用,因而在国际法中不享有任何地位,而不管其在国际组织中产生的影响如何。或许从眼前的特定形式看,更不能允许干预;因为从事物的本质看,该权利将被实力最强的国家所保留,而且可能很容导致对国际私法管理本身的歪曲。
当自我保护达到"干预"的程度时,它也就变成似是而非的了。
美国国务卿韦伯斯特(Daniel Webster)在卡罗林一案(the Caroline Case)的仲裁过程中表达了他的看法,并且在谈到自我保存权的时候代表加拿大政府声称,为了保卫加拿大公民进入美国领土以破坏武装袭击者用来攻击加拿大的设施所采取的措施时,说道:
无疑这是公正的:尽管人们承认,来自于自卫这个伟大法律的例外确实存在,但是那些例外应当局限于这样一些案件,即"进行自卫的必要性是瞬间的、非常强烈、别无选择,而且没有时间考虑。"
《门罗宣言》所表达的美国官方观点一直支持更加广泛的自我保护理论,而反对仅仅是自卫的观点。伊里胡•鲁特(Elihu Root)曾在一次场合讨论《宣言》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问题:
宣言不是国际法,但是取决于自我保护权,而该权利得到了国际法的认可。这个权利是独立主权所必需的结果。人们清楚地知道,自我保护权的行使可能而且确实经常在效果上超出了行使该权利的国家的领土管辖权的范围。……《门罗宣言》的原则……[是]每一个主权国家通过避免某种--即太迟了就保护不了自己--事态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因此,一个多世纪以来,美国一直主张某种域外权力,其基础是假设国家认可自我保护权。《门罗宣言》所包含的范围远远超过了防空识别区所包括的区域;确实,它包括外国在西半球的领土,不管这些国家本身是否也制定了美国这样的政策。此类国家最好的榜样莫过于加拿大了,因为很明显,加拿大一直不加入任何美洲国家的联盟或者组织,原因是其义务可能和这些组织之间发生冲突。(如果对于《门罗宣言》是否包括加拿大在内存有任何疑虑的话,那么富兰克林•D•罗斯福总统1938年8月18日在安大略省金斯敦市女王大学(Queen’s University, Kinston, Ontario)的讲话就会消除这种疑虑。他说道:
……我向你们保证,如果加拿大的领土主权受到任何其他帝国威胁的话,美国人民是不会袖手旁观的。
哈克沃斯的报告上这样写道:
第二天,总统向媒体指示说,这番讲话决不意味着《门罗宣言》的扩大化。他说他对《宣言》的解释是加拿大包括在其范围内,他觉得他在《门罗宣言》的正文中找不到任何相反结论的理由。 )
自从1923年《门罗宣言》发表以来,它就一直是美国外交政策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从那时到现在,由于《门罗宣言》的性质,它就从来没有成为任何国际法庭的诉讼主体,也不可能成为诉讼的主体。《宣言》的性质对此有了保证。它仅仅是一个宣言。美国根据宣言所采取的任何行动都将根据该行动(而不是《宣言》)被认为是国际犯罪来作出处理的。国家政策宣言本身不受法律程序的管辖,至少在国家发的发展阶段如此。
反映美国自我保护原则的另一个例证就是1947年9月2日在里约热内卢签订、同年12月12日获得美国批准的《美洲间相互协助条约》。 该条约规定,在受到攻击的情况下,双方将实行集体自卫和相互协助。然而,它之所以跟这份文件有关,是因为缔约方的地理位置说明它们在防卫范围之内。美洲各国不再满足于将其第一防卫线置于三海里处;它们现在威胁说,即是在此之外很远的地方受到攻击,它们也将进行报复。第3条第3款对武装攻击的定义就不但包括那些在某个美洲国家境内发生的攻击,而且还包括"第4条固定范围内"发生的攻击。第4条是这么规定的:
本条约所称地区,指的是在以下范围之内:从北极开始;然后往南至北纬74度、西经10度;然后根据等方位线至北纬47度30分、西经50度;然后根据等方位线至北纬35度、西经60度;然后再往南至北纬20度;然后再根据等方位线往南至北纬5度、西经24度;然后再往南至南极;然后再往北至南纬30度、西经90度;再根据等方位线至赤道、西经97度;然后再根据等方位线至北纬15度、西经120度;再根据等方位线至北纬50度、东经170度;再往北至北纬54度;然后再根据等方位线至北纬65度30分、西经168度58分5秒;再往北至北极。
根据这个界定,一旦某个美洲国家的海军或者空军部队在北纬35度、西经60度以西的任何地方受到攻击,美国都有义务采取行动。这个特定的点位于哈特拉斯角(Cape Hatteras)以东800多海里的大西洋上。因此,自我保护权将第一接触线从一个国家的海岸线向外延伸了许多。
《里约热内卢条约》也是一个政策宣言,目的在于反抗没有哪个其他国家可能允许其打算采取的行动。其结果是,该条约在领土概念上的合法性从未受到人们的挑战。
根据自我保护原则,美国由于一直是《宣言》的成员国,因而侵害了美国领土管辖权范围以外国家实际行动的权利。美国所主张的权利受到了该《宣言》所针对的国家(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某些交战国)的反对,这些国家拒绝承认该《宣言》对于它们的效力。 这个《巴拿马宣言》的发表日期是1939年10月3日, 发表的原因一部分是由于在普拉特河(River Plate)出口处"格拉夫•斯庇上将(Admiral Graf Spee)"号轮船被击沉所引起的。美国共和党人在这份文件中宣称:
1.作为美洲大陆自我保护的一项措施,美国共和党人--只要他们保持中立的话--就对毗邻美洲大陆的水域享有内在权利,因为这是他们最关心的地方,也是在其关系中的直接应用,它不受任何不在美洲的交战国敌意行为限制,不管该敌意行为是从陆地、海洋还是天空作出的。
当时毗邻水域被划在了范围之内,目的是为了将延伸至大西洋数百海里的地方包括进来。
美国海军战争学院对该《宣言》发表了数次评论, 其中一次是这样写的:
《巴拿马宣言》不构成国际法的一部分。为了防卫而对从海岸延伸至300海里大洋上的地方性是中立管辖权缺乏先例,因而没有得到普遍接受。……当英国、法国和德国拒绝承认《巴拿马宣言》具有约束力的时候,它们都在其合法权力之内行动。
这个自我保护区即使是中立国家针对交战国提出的,也未能被交战国所接受。确实,美国共和党人指出,它们不能在《宣言》中单方面造成国际法的这种变化,而只能争取跟交战国进行谈判,并争取
……保证他们遵守该《宣言》的规定,对每个国家行使其主权那内在的单项权利不会带来偏见。
三方交战国承认,《宣言》的表现形式是请求而不是要求,它需要"交战国各方的一致同意" (英国),只要"所有交战国各方达成协议的结果可以是取消该权利的行使" (法国);取消这项权利"将意味着现有国际法将发生变化" (德国)。
六
在取消《巴拿马宣言》后,跟美国共和党人所遵循的程序形成直接对照的是,美国和加拿大政府在和平时期(因而没有任何它们所依赖的、被认可的中立权利)单方面将防空识别区强加在外国的意志之上。其他国家对这些法规的默认并不意味着这些法规在颁布之时就符合国际法规定;相反,人们认为,这些法规非常欠缺法律基础,它们践踏了公认的国际法准则,限制了别国自卫的"权力"。自卫使本来不合法因而在范围和应用上受到警惕性限制的行为具有了合理性。布莱尔利(Brierly)警告说:
自我保存不是一项合法权利,而只是一个本能。因此,毫无疑问,当这个本能跟一个国家或者个人的法律义务发生冲突的时候,通常情况是这种本能超过了义务。它应当这么做有时甚至具有道义上的合理性。不过我们不应当认为,因为国家或者个人可能在特定的情况下以特定的方式作出行为,因此他们就有权用这种方式作出行为。……如果违反国际法,他们就公开承认,而不是企图为违法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这样对维护国际法的信誉更加有利。
不能允许将"自卫"的范围扩展到包括"自我保护"或者"自我保存"的程度,除非这两项都认真地演化为国际法原则。
不容置疑,后来一大批重要国家对防空识别区和加拿大防空识别区表示接受,产生的后果是这些法规披上了让人尊重的外衣,这个外衣最终将被视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受影响国家对这些法规的默认是一致性的。 但是,如果认为没人反对这些法规是因为它们具有合法性,那么这种合理化行为忽略了西方国家在朝鲜战争期间所共有的畏惧,这种行为是以防空识别区和加拿大防空识别区的形式实现的。
有人认为,防空识别区法规在1950和1951年实施时的国际合法性依赖于当时被世界各国所接受的对"自卫权"的解释。将来在火箭时代作为必要措施所制定的类似法规的合法性也将依赖于相同阶段所作出的解释。本文目的只在指出,在作者看来,自卫权现在已经不能像有些人所主张的那么广泛了。确实,对一个经过膨胀的自卫权原则的广泛接受出现了一个明显并且危险的可能性,那就是管辖权的交叉。这种可能性应当警告所有国家认真考虑该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我希望,没有人反对防空识别区并不会鼓励各国把它作为单方面行使域外监督活动的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