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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
发布日期:2009-12-21    作者:110网律师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由于交通管理部门人员素质等原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普遍,交警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常常仅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比较原则的规定,不会引用其他具体法律规范来认定事故责任。同时,许多地方交管部门并没有制定统一的事故认定的具体标准,导致事故责任认定随意性很大。事故当事人或者其代理律师往往也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或者提出异议时却提不出确实有效的依据或者证据。现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关问题阐述如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其仅仅是法院确定责任的重要证据之一。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比较普遍,但是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推翻事故认定书,仅仅可以向上一级交管部门提请复核,而复核结果往往都是维持下级交管部门的认定,对复核结果也没有其他途径救济。
法院在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时,事故认定书是重要证据,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理由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法院应当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确定双方的责任。但是,如果有理由或者证据推翻事故认定的,应当以实际责任大小判决,而不以事故认定书为准。
二、北京地区事故责任认定的具体标准。
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之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05428日制定并公布了《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责任确定标准》),该《责任确定标准》就是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标准和依据。
《责任确定标准》对各种责任认定情况都有明确规定,统一了北京地区事故责任认定的标准。
三、交管部门认定责任常见错误。
1、引用法律规范错误。
交警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常常仅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比较原则的规定,不引用其他具体法律规范(例如《责任确定标准》)来认定事故责任。这样就导致责任认定随意,认定的责任往往不够准确,在北京地区认定事故责任要做到准确必须按照《责任确定标准》的具体规定来确定当事人责任大小。
2、错把违法行为等同于过错行为。
违法行为并不一定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并不一定对事故承担责任。实践中,交警认定责任时只要认定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就认定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
例如:顺义交通支队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该条规定是事故发生后司机如何处理的问题,当事人着急救人,没有标明位置情有可原,事实上在该案中该行为也没有影响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这样的行为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事故发生后处理不当的行为,不能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或者理由。二审法院推翻了该行为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又例如:交警常常引用的驾驶员“没有做到安全文明驾驶”这样模糊的条文,即是说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了,驾驶员就没有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就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这样的事故认定理由显得很荒谬。
3、错误认定过错大小。
《责任确定标准》附录将过错行为根据过错大小分为A类行为(严重过错行为)和B类行为(一般过错行为),实践中,交警经常认定错误。
例如:乘车人(受害人)在其丈夫车辆发生故障后,不但没有按规定及时离开车辆及行车道,而且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形下,在道路上修车。依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第8确定责任二--根据附录AB分类确定责任”以及附录“严重过错行为(A类行为)”第73项“106810 304710夜间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时,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未按规定离开车辆和车行道的”之规定,其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但是,丰台交通支队事故认定书却认定乘车人普通过错,对事故无责任,一审法院改为乘车人承担同等责任。
 
总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事故责任认定是个很关键的问题,他涉及到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的问题。事故责任大小认定正确了,其余的赔偿的具体标准和数额就是小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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