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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与我国市民社会的构建
发布日期:2009-1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阐述了市民社会的基本理论,对黑格尔、马克思的市民理论进行了分析和评价,强调构建中国市民社会将有利于加强民主建设,加速和谐社会的发展步伐,指出民法是构建中国市民社会的法律基础,强调了民法在构建中国市民社会中的作用。

  一、市民社会的基本理论

  现代市民社会理论主要是由黑格尔提出并由马克思加以完善的,采取的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两分法,强调市民社会是由非政治性的社会所组成。

  1.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及评价

  根据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的论述,其市民社会概念可定义为,由私人生活领域及其外部保障构成的整体。其市民社会理论的主要内容是将个人权利理解为特殊利益,将政治国家视为普遍利益的代表。“需要的体系”构成市民社会及其活动的主要内容[1]203。个人需要可以分为三类:直接的需要、精神的需要以及把二者联系起来的社会需要。政治国家应服务于市民社会,保护市民社会的特殊利益。市民社会的特殊利益要真正得到保护,只有在作为伦理现实的国家才有可能。

  在市民社会中必须由警察和法院使用强制性力量从外部建立起秩序。市民社会需要通过司法机关来消除对所有权和人身的侵害,通过警察制止各种损害他人的不法行为,保护个人的生活和福利,由此可见,黑格尔已经完整系统地提出了市民社会理论。

  黑格尔所说的市民,就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的“经济人”,由于黑格尔从理论角度而非现实角度考察市民社会,因而留下了把家庭排除于市民社会之外、将法院和警察等政治国家的机构包括在市民社会之中、认为家庭和市民社会从属于国家等缺陷。

  2.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及评价

  马克思吸收了黑格尔市民社会理论的合理内核,与黑格尔相同,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以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为基础,但与黑格尔以精神的发展阶段来界分市民社会与国家不同。马克思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探讨市民社会形成、发展及与国家相分离的原因。

  马克思认为,国家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社会分化为阶级的产物。同样地,市民社会的发展也是特殊利益与普遍利益相分离和对立的产物。但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以及政治国家形成以前,市民社会并没有获得独立的存在形式。市民社会与国家一体化状态被打破的深层原因在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经济排斥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要求以平等的市场原则替代等级的政治原则。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市民社会获得了外在于国家的独立性。马克思首次将经济因素纳入对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的分析,为社会和国家的分离寻找到了现实的物质基础。在这一点上,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超越了黑格尔等所有的西方资产阶级市民社会理论家。黑格尔颠倒了国家与市民社会、家庭的关系,而在马克思看来,“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真正构成部分,是国家存在的方式。家庭和市民社会本身把自己变成国家。它们才是原动力”[2]251。在这里,马克思将黑格尔“本末倒置”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纠正过来,使其恢复了正确的态势。马克思运用唯物史观创造性地论述了市民社会的实质,揭开了黑格尔神秘主义的面纱,得出了绝不是国家制约和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的结论。

  二、中国市民社会的构建

  1.中国构建市民社会的必要性

  (1)中国构建和发展市民社会是由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的。市民社会的经济本质就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私人经济关系不受国家行政的直接干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市民社会。然而,在以往计划经济体制下,主要是靠行政手段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整个社会是一个类似军事化的社会。工人与企业之间、事业单位的职员与所在单位之间均是一种人身依附关系,基本上不存在选择就业的自由。企业依附于一定的国家管理部门,企业同时也是一个行政单位,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农民没有独立经营的土地,独立的“经济人”在整个社会几乎不存在。1978年底实行改革,先是在农村,农民取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随后是在城镇,企业获得了相对独立的经营自主权。进入20世纪90年代,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有了选择就业的自由;实行人才流动,知识分子有了选择的自由。1992年之后许多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股市开始形成。与一系列改革相关的,是私法的诞生和发展。这一深刻的社会变革还远没有终结,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必将打破一切不利于个人、企业独立参与经济活动的束缚,由这些独立的“经济人”主宰经济活动的市民经济社会正在逐步建立中[3]30。

  (2)中国构建和发展市民社会是由中国的民主制度决定的。社会主义民主毫无疑问应该是大多数人的民主。社会主义民主更应建立由普通市民参与的民主,使获得独立、自由的“经济人”变为管理国家事务的“政治人”,也就是由“市民”变为“公民”,由于历史原因,我国至今没有使用“市民”一词,均使用“公民”一词,但深刻的社会变革已使公民一词分别含有公法上的人——公民和私法上的人——市民的两种含义。当然,市民又不仅等于公民个人,还包括法人。中国的经济改革必然导致政[治改革,这是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实际上,中国的政治改革已经展开,获得独立生产地位的农民已经越来越关注农村集体事务,农村已经实行了民主选举,农民将成为农村真正的主人。城镇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股东们也逐渐学会运用市民的方式管理企业,选择企业的厂长或经理。公司制度的推行,在国有大中型企业导入了民主管理机制。发展民主符合中国人民的利益,民主建设的目标就是市民主宰国家政治,就是要实行政治市民社会[3]30。

 

  2.民法是中国构建市民社会的法律基础

  民法是调整一国内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基本部门法,但其真正具有现代含义则与欧洲中世纪教会法及资产阶级革命前后西欧市民阶层的形成有着密切联系。

  (1)市民社会必然产生民法。作为构成市民社会基本因素之一的市民阶层以自身利益为活动目标,在市民社会中以契约作为行动的法律,在不受政治国家权力干预下自治。正是因为这种活动的需求,使得市民阶层要求国家承认其应有的权利,保持其应有的领地,国家以民法作为回应,用法律设定了市民阶层的领地,限制国家权力的界入。民法既是保证市民社会自由、平等的法衣,又是限定市民阶层自由度的法锁。正是由于市民阶层的需要才使得民法产生。任何法律的产生、修改、消失都是立法者针对社会发展的不同需求来决定的,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市民社会已转化成市场社会,市场的秩序化需求就是社会发展的需求,就是市场主体(市民阶层)的需要,这是产生民法的根本原因。市民社会有着自身的均衡规律和变迁规律,只有与之相适应的规则才能起到较好的调节作用。资产阶级在政治革命胜利后,针对这一特性延用了古罗马法的大部分规则作为市民法,调整私域中的社会关系,私法正式从公法中独立,罗马法实现了现代转型。建立一个健康的市场经济需要具备三大要素:独立、自主、平等的市场主体,清晰、严格、准确的市场行为规则与政府的宏观调控。前两项要素正是现代民法的核心内容,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合同制度等都是围绕市场主体、市场行为规则而设立的。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也由此可知。

  (2)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由于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分离,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也相应产生和发展,现代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也是国家的公民,其中以市民社会成员的身份与他人达成的各种民事关系必然要求获得民法上的保护,市民社会的关系都要求通过民法的调整以实现正常的秩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按照公、私法的划分理论,整个社会法分为两大块:公法与私法。民法属于私法,民法调整的范围几乎涵盖了市民社会所有社会关系,从基本方面规范了市民社会。并且,一切调整市民社会经济领域的法律都由民法衍生。因此,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体现了市民社会本质要求,规定了市民社会规范的基本原则与框架,衍生出各类市民社会的规则,并不因为法律体系的发展、变化而丧失了私法之基本法的地位[4]35。

  三、民法对构建中国市民社会的意义

  1.民法有利于市民社会主体私权的强化

  确立对私权的保护是民法的重要任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民法是一部生活指南,通过对私权作出体系化的规定,民法能够为人们指引正确的生活路径和私有活动模式。但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逐渐形成了自身独特的公法文化品格呈现出极端国家主义的公法文化,以及私法规范极度落后的现象。法制现代化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为终极目标,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从一定意义上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从另一种法律意义上说,它又是一种权利经济。平等、自由、私权神圣、法律至上、权力的制约等也就成为现代法制应有的理念。显而易见这些理念都是私法文化所固有的特质。因此,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即从公法文化向私法文化的嬗变过程。

  2.民法有利于市民社会的法制建设

  我国目前已具备了相当规模的私法规范,民法作为商品关系法,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已达到一定的水准。但其系统化程度低,立法分散,法律渊源凌乱,除《民法通则》以外,民事法律规范大量散见于民事单行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至今还没有《民法典》,法律的形式理论欠缺。这表明公法文化以及保守的落后观念仍不愿放弃其特权的地位。因此,《民法典》系统化、法典化确实是一项紧迫而深远的法制建设工程。民法是成文民法的最高形式,它是将大部分民法规范集中于一部立法文件加以规定的立法方式,以条文众多、体系完备、逻辑严密、便于当事人和法官寻法为特征。消除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规则缺乏状态,保障裁判的公正。我国民法法典化的理想,其意义在于对市民社会的静态规范,实现一场更为深刻而广阔的社会变革,为最终实行经济的现代化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基础和开辟道路。

  3.民法有利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区分

  中国古代社会长期盛行专制主义,政治上思想上实行大一统,个人的权利依据其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的相对分层而有所不同,其相应身份和地位决定每个人享受个人的和公共的利益的权力。中国传统法律基本上是以独裁主义结构和身份关系的确定为中心全面展开,它借助公法的调整手段而成为统治和操纵人民的工具。中国的现代化进程的模式属于政治权力开启改革开放的序幕,并推动了经济体制的转轨,使得整个中国走上了现代化的道路。作为现代化重要内容的市民社会的构建同样带有较强的主体拉动色彩,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国家的政治权力将成为构建市民社会不得不依靠的力量。而在国家所依靠的那些政治权力中,法律尤其是民法将是其中的重要一员,它的制定与完善将在中国市民社会构建进程中起到非凡的作用。民法作为政治国家中的一部分,它与市民社会之间也是一种矛盾互动的关系。我们需要这样一部民法,借助其形式理性来涤除法律体系中的杂质,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保持其调控社会经久不衰的力量。

 

  总而言之,研究市民社会的理论及中国的市民社会构建,其途径是正确处理好公权与私权的关系,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核心是为我国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提供理论上的依据。也为我国法治文明、民法的现代化发展指明方向,其宗旨在于期望我国民法及早问世,将民法所能体现的现代文明精神系统地展现于世。

  参考文献:

  [1]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203.

  [2]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M]//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251.

  [3]夏利民.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1-30.

  [4]冯永军.论中国市民社会构建的民法基础[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3):34-36.

郭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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