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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发布日期:2004-09-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票据行为无因性作为无因性理论的重要内容,既有各自的特点,更有密切的联系。从物权行为无因性入手,探索与票据行为无因性在根源、内涵、特点等方面的关联,为理论研究提供新的空间。

  关键词:物权行为;票据行为;无因性

  作为无因性理论的主要内容,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票据行为无因性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通过二者关系的研究,借助全面、系统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不仅能扫除无因性理论的众多歧义,加深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理解,更好的实现制度创立的初衷,同时为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完善和发展,有着重大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根源看票据行为无因性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原因概念分为传统原因论和现代原因论。前者认为原因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直接目的,特点是具有客观性,只有通过对合同性质的分析才能揭示,故称之为近因;后者认为原因除近因外,还包括远因,即当事人希望通过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所谓最终目的属于动机,因人而异,具有主观性。[1]同样,无论是德国民法还是法国民法,都将法律上的原因视为近因,只是众多原因中的一种且只能是承担债务的原因。[2]由此可见,买卖活动中的基础法律行为属于债权行为而成为要因行为,但处分行为产生的结果(物权变动)并不是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直接愿望(近因),而是其最终目的(远因)。因此,它与承担债务的原因(法律上的原因)是相分离的,属无因行为。[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将物权行为与承担债务的原因相分离,从而是债权行为的无效,不能直接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推而广之,票据行为无因性是否基于此产生呢?票据行为,是指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4]与物权行为不同,其本身可以看作是一个由原因债权导致的票据债权关系。作为一种承担债务的方式,票据行为与原因债权并不存在目的性,而是可以归结为通过形式的改变,替代或者消灭原因债权,充当处分、支付行为的原因。但是套用民法理论中的原因概念,并不意味着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复杂化。从近因看,比照民法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直接目的,它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原因,只能是承担债务的原因。订立合同的结果是原因债权的产生,那么,原因债权就是债务承担的实质原因,而票据行为仅能视作一种债的处分。同样,票据行为的远因应当是当事人希望合同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这是由票据行为的债处分功能决定的。其本身并不具有实现目的最终处分功能,只不过是合同目的实现的过程。尽管,无论是原因行为还是票据行为都属于债权行为,但是前者作为合同订立的直接目的与产物,成为具有实质债权行为属性的要因行为;而后者,由于对原因债权的处分,并不是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直接愿望(近因),而是其最终目的所指向的(远因)。它与承担债务的原因相分离,属无因行为。所以,我们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将票据行为与承担债务的实质债权行为(原因债权)的分离,从而使原因债权的无效,不能直接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二、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内涵看票据行为无因性

  所谓法律原因,梅仲协先生说:“法律上直接之目的,吾人均称为法律行为之原因。”[5]可见,它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直接的法律目的,是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而,对有因与无因的论述,内涵为法律原因是否是法律行为的一个基本构成部分,即法律原因和其他要件共同组成一个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支架。如果在有因行为中,抽离了法律原因,那么法律行为就丧失了一个要件,不得成立。无因行为,反之。[6]但是,这种论述,对原因与行为的直接关系不能作出一个清楚的判断,无法将无因行为从法律行为中凸现出来,体现出自己的内涵。为此梅迪库斯将无因性分为外在的无因性和内在的无因性。外在的无因性是指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以该行为以外存在的负担行为的效力为前提;内在的无因性是指处分行为本身在内容上也是无目的的。[7]

  对照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票据行为无因性,物权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之有效性独立于债权行为的有效性,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之影响;物权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原因,系为清偿买卖契约所生之债务,但该原因却从物权行为中剥离,而不构成物权行为之内容。[8]据此,有人认为,票据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不同,在于外在无因性一致,但由于票据关系的内容不包含原因关系的具体内容,内在无因性的区别。[9]外在无因性的一致,因为票据行为的效力同物权行为一致,不受原因关系有效与否的影响,而是取决于本身要件的成立情况。而内在无因性的区别,它并不局限于内容上的异同。物权行为之所以无因,很大程度上,正是行为本身上不包含原因行为的内容,这是由内在无因性的内容无目的性决定的。物权行为只是一种纯粹的处分行为,尽管在债权行为中会涉及到于物权行为有关的关于物的转移等内容,但这并不是原因行为的组成部分,真正的原因行为是买卖或契约的债权合意。只有导致债务发生并引起物权处分的行为才能构成原因行为,这一点,在票据行为内在无因性中体现的更为明显。由于票据行为是一种债的处分行为,并不为交易的必然手段。它的目的是将复杂的实质债权关系,转化成一种简洁的程序关系。这种转化源于实质债权,但票据本身具有的流通性与转让性,与程序化债权关系的“程序化”特性,决定了票据行为和原因债权行为的彻底割裂。这正好印证了与物权行为内在无因性处分行为内容无目的性的相同之处,而非区别。真正的区别在于,物权行为和票据行为在整个交易所处的阶段不同:前者作为物权的实质处分行为,将最终实现交易,而后者仅仅是一种债的程序处分,它仍然需要实质的处分行为,以期完成交易。这就决定了在内在无因性上,二者存在程度上的差异。物权行为尽管与原因行为相剥离,但作为延续和完结,并不能单独存在和行使。可以说,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是构成交易的不可或缺的两个部分。票据行为可以视作原因行为的替代。当行使票据债权得到满足后,原因债权归于消灭;只有行使票据债权未果时,债权人才可转而行使原因债权。[10]这说明票据行为与原因行为不是并存的,不都是必然构成交易的部分。

  三、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特征看票据行为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与物权行为独立性、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共同构成物权行为理论。正是因为与后两者的结合,对物权行为无因性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并提供了铺垫。物权行为独立性,调解了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矛盾,;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对双方的活动进行了规范,留给无因性的是一个相对良好的空间,从而有效的避免了对出卖人利益的损害,达成调解出卖人与第三人矛盾的作用,最终实现整个交易的良性循环。与物权行为不同,作为无因单独行为的票据行为,它的无因性似乎更有一定的独立性-只通过票据行为本身加以体现。但是,从自身的特性,留存着许多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相类似的地方,其实质是值得探讨的。

  首先,一般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在物权行为独立性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票据行为与其基础关系的债权行为(原因行为),无所谓独立性可言。票据法意义的票据行为,是指同一票据上若有多个票据行为存在时,各票据行为各依票据上所载文义分别独立发生效力。[11]独立性原则的目的,在于将原因行为同后续行为加以区分。同时对各行为效力作出肯定,避免各行为之间的无谓纠缠,从而确保交易各方利益的有利维护。物权行为作为一种契约行为,主要涉及买卖双方,最多及于第三人。运用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隔断,正好为买卖双方矛盾的有效化解打开突破口,体现出通过对行为的分立,实现物权行为创立目的的作用。票据行为与物权行为不同,它与基础关系的债权行为,本身就属于不同的法律行为,自无所谓独立性而言。但这种独立性只是狭义上的如物权行为理论中将物权行为同债权行为加以区分。从广义上讲,票据行为与基础债权行为分属不同法律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独立。与物权行为独立性一样,将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相分离,就完成了对出卖人与买受人矛盾的调整。同时,由于票据行为与物权行为不同,有更强的传递性。通过背书等形式,票据行为的效力可以发生流通,这就形成了多个票据行为就一份票据发生效力的特点。作一个大胆假设,这种情况可否看作第三人的无限延续?自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后,受让方既成为出售方与其上手交易的第三人,又作为本身交易的出卖人或买受人。只不过他们交易的不再是同一物权,而是在不同原因债权衍生出的票据债权。这就需要通过独立性本质作用的发挥来实现多个票据行为效力的独立,只不过由于票据各方身份的混同,造就了票据法上票据独立性的表示。

  第二,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以交付或登记作为一种表象,是由作为契约行为的特征决定的。票据行为不同,其本身就具有很强的形式主义色彩。首先,票据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形式主义的债权。它本身不带有任何原因债权的属性,所记载的只是原因债权产生的结果关系。其次,票据行为本身的信用需要形式主义加以维持。从票据法中对票据形式的种种严格规定发现,正是形式主义实现了票据行为的信用。再次,票据行为实质为货币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不同,它不能实现物权的转换,而只能是货币的交割。这就决定了票据行为不能仅以交付、登记作为形式,更应该满足各种货币交易的形式要求。

  由此,笔者认为,如果说物权行为独立性和形式主义完善了物权行为无因性,那么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形式主义则决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四、结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票据行为无因性尽管有着各自独特的地方,但是他们的创立有着共同的意义:第一,有利于准确地把握法律行为的性质,正确适用法律,以判别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所处的状态。第二,也是最重要的意义,如梅仲协先生所说:“诚欲使一般社会上之交易,臻于安全而云尔。”即维护法律交往的方便性和安全性。第三,有利于完善民事法律理论体系。因此,无论是制度的来源上,还是特征上都有着很多相似的地方。把握好两者的联系,不仅对无因性理论,乃至整个民商法体系都有良好的促进作用,同时为实践交易的更好进行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注释:

  [1]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9月版,(P152-163)。[2]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M]。北京:对外教育出版社,1992年2月版,(P67)。

  [3]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M]。北京:对外教育出版社,1992年2月版,(P56-71)。

  [4]刘心稳。《票据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版,(P61页)。[5]梅仲协。《民法要义》[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6]尹彦。《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J]。

  [7][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8]王泽鉴。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探讨》[A].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 260)。

  [9]汪世虎。《论票据无因性》[J]。

  [10]汪世虎。《论票据无因性》[J]。

  [11]汪世虎。《论票据无因性》[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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