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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宪法与民法的关系
发布日期:2009-1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关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在法学界曾引起了一场广泛的讨论,但尚未透彻。因此,继续讨论这一问题仍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意义。笔者认为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是相互配合,彼此互动,具有共同的基础,统一于体现了人权价值的宪法之中。

  一、有关宪法与民法的理论之争

  (一)国外学者关于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几种学说

  在理论界,对于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和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民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早已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也由此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学说。根据日本学者山本敬三的总结,在宪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上大致有以下三种主流观点:

  1、异质论

  异质论是以近代自由主义和"最小国家论"为背景的,它认为宪法与民法是性质完全不同、互相对立的法,各自调控的范围界限分明。宪法的效力仅及于政治国家领域而不能深入至市民社会的领域,宪法权利规范在私人间不能发生任何效力。

  2、并立论

  所谓并立论,指的是认为二者是并立的、同格之存在的观点。宪法与民法具有共同的基础。因此,民法与宪法从规范到价值都应是协调一致的。至于宪法与民法共同的基础,学者们认识不一。有的认为是自然法,有的认为是人权,有的认为是近代法理论。并立论与异质论乍看上去似乎并无不同,都是以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分立为立论基础的,但实际上却存在着根本的差异。其与异质论根本不同之处在于并立论主张民法与宪法具有共同的价值基础。。

  3、融合论

  融合论在承认民法对调整市民社会的基础性作用、承认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强调宪法在规范和价值上对民法的统率作用,内化于宪法之中的人权价值构成了整个法律秩序的价值基础。融合论者与并列论者的区别在于,并列论者认为宪法与民法共同的基础是自然法(人权宣言),而融合论者则认为是内化于宪法之中的人权价值构成了整个法律秩序的价值基础。

  (二)对上述观点的简要分析

  通过上述简要的介绍,我们可以发现,从异质论到并立论再到融合论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宪法与民法从对抗到协作的过程。

  第一,作为近代宪政意义上的宪法是作为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因而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也就被认为是相互对立的关系了。这种认识在特定历史阶段具有合理的一面,但同时也存在颇多问题。首先,这种观点将导致民法不必遵从宪法的结论。这一结论不但在理论层面与宪法至上的理念相悖,无视了各国宪法中普遍存在的关于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宣告,而且在实践层面上,也与大部分国家宪法法治运行过程中宪法至高的地位不一致。其次,随着"福利国家"的到来,再坚持民法与宪法对抗的看法显然已不符合客观事实了。

  第二,虽然并立论承认宪法与民法具有共同的基础,两者保护的价值有诸多相通之处,由此在规范层面上两者也就应该是相互协调的。然而时间中难免不会出现二者在规范上背离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宪法为准还是民法将很难得出答案。

  基于此,笔者认为融合论的观点较为适当。亦即,民法作为一个历史久远的部门法具有相对意义上的自足性和独自性,它曾为近代意义上宪法的生成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对宪法具有基础作用和促进作用。另一方面,宪法对民法也具有"反哺"作用,为民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空间。总之,宪法与民法相互促进,相互配合,彼此互动,具有共同的基础,统一于体现了人权价值的宪法之中。宪法无论在规范层面还是价值层面上对民法都起着统率的作用。下面将对此进行具体阐述。

  二、从发生史层面上分析宪法与民法的关系

  (一)民法是近代宪法生成的前提和基础

  从历史角度考察,近代意义宪法的出现要晚于民法。具有悠久历史的民法为宪法的产生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条件。正是由于民法的存在、民法精神的张扬,方才培育出了后世宪法得以产生的土壤。

  1、民法曾为近代宪法培育了立宪主义的主体--近代市民阶级

  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被真正地隔绝开来,从而为市民社会提供了自由发展的广阔空间,造就了那种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

  2、民法的基本精神和规范体系成了建构宪法的源泉

  这具体又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民法的"权利本位"主义为近代宪法的规范体系提供了总的价值取向模式。其二,在权利本位主义的取向中,传统民法早已形成了一系列的权利类型,为近代宪法确立自己的规范价值和权利类型提供了具体的蓝本。

  3、民法的一些制度成为重要宪法制度的雏形

  近代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显然是从民法中的契约原理得到了启迪,从而认为国家权利应根据自由的人民的社会契约而成立。

  (二)宪法在发展过程中对民法的"反哺"作用

  如前所述,"市民社会--民法"对近代宪法的生成具有基础性作用,但同时宪法实际上也富有一种"反哺"的精神,其本身就是以针对公共权力而保障"市民性的权利("civil rights)为主旨的。①即立宪主义意义上的宪法一开始就以一种屏障的雄姿,防御着公权力对私领域的可能入侵,为此也维护着公私法二元世界的平衡结构。

 

  (三)民法与宪法在发展过程中的互动

  到了高度复杂化了的现代社会,随着传统市民社会内部力量的分化以及私法自治能力的下降,才容许国家权力适度地介入市民社会,从而使传统严格意义上的公私法二元结构产生了微妙的嬗变。②现代公私法之间的这种局部的渗透或交融现象,在结构上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私法的公法化",例如"给付行政"的出现;其二,"公法私法化",其典型表现就是公法关系的法律调整更加注重与当事人的协商。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宪法与民法有上述方面的互动和变化,但无论是传统宪法还是现代宪法,针对国家权力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始终是立宪主义精神的核心。③因此,在现代法治秩序中仍然存在一种"一般政治权力不能侵入的"的"领域",应在有限度的范围之内容认公私法之间局部的渗透或交融。

  三、从法律规范层面上分析宪法与民法的关系

  (一)从法律规范体系位阶中看二者的关系

  如上所述,近代宪法的一个价值追求就是要为权力划定界限,以限制权力的运行来有效保障公民自由的享有和权利的行使,最终达到实现人权的目的。根据刘茂林教授的观点,"宪法就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意识的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构建的社会秩序。"④由此也就决定了宪法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的地位。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宪法为各种立法提供了规范依据。

  在此,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根据凯尔森在其法律位阶理论中的论述,作为最高的法律规范,宪法的这种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宪法可以消极地决定法律必须不要某种内容;其二,"宪法也可以积极地规定未来法律的一定内容"。

  (二)就宪法对具体民法规范的影响方式上来看两者的关系

  1、既然"宪法可以积极地规定未来法律的一定内容",宪法的原则性和纲领性特征,宪法中涉及人身和财产方面的规定就是民法的制定依据,后者需要对前者加以充实和具体化。

  2、在权利配置上,一方面,部分权利会被配置为宪法权利,而另一部分权利被配置为民法权利。在某些情况下若这两种类型的权利发生冲突时,解决方式就是应赋予宪法权利优先具有某种优越地位,通常情况下民法权利应当放在这种"最高贵人权"的后面。

  3、"宪法可以消极地决定法律必须不要某种内容",基于宪法的此项功能就能够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使得宪法直接进入司法领域,为审查各种立法包括民事立法提供规范依据。

  四、对我国长期存在的"私法优位论"的回应

  我国法学界在较长一段时期里,在公法与私法的相互关系上,提出了"私法优位"的主张。客观地说,虽然这种观点对于我国早期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民商事立法的发展确实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对以往时代被漠视的私法之重要性地位的强调,却付出了矮化宪法的代价,否认或者淡化作为公法的宪法对民法的统合作用。

  事实上,"私法优位"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只不过,当时的"私法优位"更多地是作为一种社会现实而存在的。到了文艺复兴运动时期,"私法优位"的理论基础得以出现,这实际上就是由启蒙思想家们基于对封建法制的反叛而提出的古典自然法理论。就公、私法的关系而言,在自然法论者看来,人拥有天赋的、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然权利,由于公法上的权力是由人们的自然权利转化而来的,因而私法就优于公法。在此种理念的支配之下,由自然状态过渡而来的市民社会不仅实现了与政治国家的分离,而且具有了外在、并高于政治国家的独立意义。但值得注意的是,"私法优位于公法"的法律观只是西方国家所提出的阶段性法律主张。当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以后,国家一改先前的消极面貌,将其触角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从而使得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界限变得逐渐模糊起来。在法的内容上,意思自治受到限制;在法的形式上,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现象",私法优位论受到了冲击。"私法优位"在事实上就已破产,立足于其上的"私法独立于宪法"的主张也就不攻自破。

  就西方国家而言,他们"经历了一条以社会为基础,从下向上,从宪政基因(个人权利本位的目的性基因和政治权利多元和法律至上的手段性基因)、民法和民事权利到宪法和宪政权利的一个过程,因而西方的宪法实施和宪政的生成具有强大的社会动力、社会基础和法律支持。"⑤与西方国家相比,中国一直承载着私权被极力压制的历史传统,市民社会还远未成熟到足以确立与政治国家形成二元结构的程度,甚至无法支撑更为完善的立宪主义的秩序。相应地,中国社会也就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在私法发展的基础上催生出宪政的要求。

  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走的是一条与西方国家相逆的道路,即"从公法到私法"的发展道路。因此,针对基于打造市民社会的急迫而产生的这种理论,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法律体系中,民法典并不能抵御政治国家的权力对市民社会的侵入,因为民法典的功能不在于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划一道自由与权力的界限,民法典只建构市民社会内部的结构和秩序,民法典并不能决定市民社会内个人的自由域度。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界限的划分是宪法的功能。"⑥可见,我们所要做的不是矮化宪法的地位,而是矫正那种根植于"国家主义至上"的传统文化中对宪法功能不合理的定位,凸显和强化宪法限权的本质,继而打造出利于民法发展所需要的宽松的政治环境,为民法的发展撑起一块"稳定而恒久"的天空。

 

  注释:

  ①参见林来梵前引书《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第308~317页。

  ②林来梵:《宪法与民法的关系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③同上。

  ④刘茂林:《宪法究竟是什么》,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⑤钱福臣:《我国编撰民法典的宪政意义》,载《求索》2002年第5期。

  ⑥王涌:《宪法和私法关系的两个基本问题》,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创刊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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