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8日,刘某因到竹某处购买了一批货物,而欠下竹某6万元货款。刘某出具了的欠条中言明“如果未在一个月内付清欠款,则另外支付1000元违约金”。由于刘某逾期未付,竹某遂要求刘某加付违约金。刘某则以其之所以未付款,是因为竹某一直未向其出具货物销售发票为由进行抗辩。
【分歧】
就竹某未出具货物销售发票,能否成为刘某拒付货款的理由,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成为刘某拒付货款的理由。因为货物销售发票的交付,既是一种付款的依据,也是合同本身的附随义务。竹某在要求刘某付清货款的同时,自然应当同时交付货物销售发票,其没能交付,刘某便有权抗辩。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不能成为刘某拒付货款的理由。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竹某未出具货物销售发票,仅属于没有履行从合同义务。
合同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在双方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依法拒绝对方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权利,这种抗辩权具有阻止对方请求权的效力,但不能消灭对方的请求权。其要件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期都已经届满(如果后履行一方的债务未到期,对方就无权要求按期履行,他也就不必行使履行抗辩权来拒绝履行);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自己的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要求。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中主合同的牵连或对价性,即主给付与主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
在买卖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为出卖人交付买卖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也只有这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和对价性,如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可以通过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此外的合同义务为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不能独立存在,不能与主义务构成对价关系,在一方已履行主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以对方未履行从义务而拒绝自己的主义务。由于货物销售发票的交付,不属主给付义务,而系从给付义务,故刘某无权以竹某未向出具货物销售发票来对抗其应当履行的主给付义务。
2、出具货物销售发票并非付款的法定要件。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仅仅分别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其中,均没有将出具货物销售发票作为付款要件。据此,竹某未向刘某出具货物销售发票,并不等于刘某没有欠款,同样不能成为刘某行使抗辩权的理由。
3、货物销售发票并非付款的依据。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两类。两类发票均是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计收税金的依据。即是说,无论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它所反映的仅仅是销货方的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货税额的合法证明。
兴国县人民法院 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