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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野下的涉检信访听证制度
发布日期:2009-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信访听证的价值在于规范检察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程序和信访人的信访行为,最终实现依法处理信访问题。

  信访工作是目前缓解社会问题的一种有效机制。对于涉检信访而言,由于其特殊性,只能通过司法渠道加以解决,因此如何做好涉检信访工作成为目前司法实践的一大课题。河南省驻马店市检察院定期召开信访听证会,与新闻媒体联手,实行“阳光作业”,使社会各界尤其是信访人对信访工作能够进行有效监督,促进信访问题的解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使信访听证制度更加完善,笔者从五方面对信访听证制度进行研究。

  ■信访听证概念的把握

  笔者认为,涉检信访听证是指检察机关在作出影响信访人和被反映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采取听证会的形式,由信访人、被反映人(即利害关系人)就特定信访事项向处理信访问题的检察机关表达意见、提供(出示)证据、陈述申辩、质证,以及检察机关听取意见、核实、接纳证据并据此作出决定的一种制度。须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界定信访听证:一是信访听证的直接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重要的事实、证据提供质证的机会,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信访听证的价值在于规范检察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程序和信访人的信访行为,最终实现依法处理信访问题;三是信访听证的本质在于公民运用法定权利对抗检察机关可能的不当公权行为,缩小“弱势群体”与检察机关之间因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四是保证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与公正性,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督促检察机关依法处理信访事项。实现事先、事中监督,促进有关检察机关自我监督、自我改正。

  ■信访听证制度的作用和价值分析

  虽然信访听证会在某种程度上会增加执法成本,但无论如何,都是“收益”远大于“成本”。

  (一)给当事人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参与使检察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中以尊重民意和追求民主的姿态出现,当事人通过自由陈述意见、辩论、反驳、质证,可就有关问题对案件进行对质,这对于澄清案件事实,防止检察机关偏听偏信、主观臆断,从程序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利于克服书面审理的局限性和“背靠背”调查取证的缺陷,迅速查清事实,明确争议的焦点,及时、合法作出决定或裁决。

  (二)听证制度的实行,可以得到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群众亲历处理过程,看到了公开透明、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过程,体会检察机关以人为本和保护信访人、被反映人合法权益的诚意,容易得到广大民众的理解和支持。因为人们一旦参加程序,就很难抗拒程序所带来的后果,除非程序的进行明显不公;公正的程序在相当程度上强化了法律的内在化、社会化效果。

  (三)信访听证搭建公民与检察机关平等对话、多方参与的平台,可最终实现信访处理决定民主化、公开化、公正化、科学化、法治化。信访听证要求检察机关公开法律法规等处理依据(使听证会参与各方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认知更加清楚,理解更加准确,界定更加公允),公平、公正地评议信访问题,把问题摆在明处,把理由亮在桌面,还“参与各方”一个明白;信访听证可以促使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增强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法治观念;听证制度的设立,使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同时将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于被监督的范围内,可防止其专权和武断,最大限度地限制公权力的滥用,在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找到一个最佳平衡点。

  (四)信访听证使信访人知情权、申诉权得到充分尊重,满足了信访人感情宣泄的心理需求,使信访人真心感受到信访诉求得到了充分保障;同时,由于邀请了上级有关部门和社会人士参与听证,进行集体评议和现场监督,可以有力地促使信访人息访息诉、避免因被处分人申诉而产生新的上访。

  ?五?信访听证充分体现利害关系人和公众参与、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精神,公平、公开、公正地处理信访问题,有利于增强检察机关权威,提高检察机关的社会公信力,最终达到息诉息访的效果。

  (六)彰显制度创新的潜在价值。由于听证会的程序严谨、旁听人员较多、气势威严,上访人一般不敢在大庭广众之下胡搅蛮缠,往往可以收到较好的效果。另外,公开听证后及时予以公开报道,产生的效应将对那些无理上访者产生极大的心理压力,使其改变自己的无理要求,息访息诉。听证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联系检察机关、社会和公民之间的良好纽带。总之,听证有利于维持民众与国家机关之间的信任以及良好关系,减少二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增加处理决定的社会可接受性,最大限度地提高办事效率。

  ■信访听证范围界定

  考虑到检察机关信访工作量大和对效率的要求,应对信访听证进行适当限制,并非所有的信访案件都采用信访听证解决。笔者认为可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并用的方法来界定信访听证范围。

  (一)涉及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争议较大的信访事项,原承办机关或者上级检察机关控申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被处理人均对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信访听证的;

  (三)信访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多次上访以及在社会上引起重大影响,原承办机关的上级检察院控申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检察机关认为其他需要通过信访听证来解决的。

  ■建立健全相关权利设计和保障机制

  首先,应建立回避制度、告知权利义务制度、证据制度。回避制度、告知权利义务制度、证据制度是信访听证会的保障制度,其保留司法程序的内容和特点,是信访听证公正运行的基石。如告知权利义务制度要求有关部门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内,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具体表现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或放弃听证、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陈述、申辩、质证、审核听证笔录的权利与义务。如果有关部门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就构成程序违法,申请人有权得到法律上的救济。从法律上确立告知制度,对于信访听证活动中充分保护听证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听证会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次,强化听证笔录的作用。从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听证笔录对决定的约束力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听证笔录对决定有相对约束力,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之外,听证笔录只是有关机关作出决定的依据之一,如德国、日本;另一种是听证笔录对决定产生有绝对约束力,有关机关的决定必须根据案卷作出,不能以当事人不知道或没有论证的事实为根据,奉行“案卷排他主义”。那么,在听证笔录的效力问题上,是采相对约束力还是绝对约束力?笔者认为,听证笔录是在听证会上各方提交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应成为信访问题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以听证会外取得的证据为辅。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听证会不流于形式,使其充分发挥作用。

  再次,可考虑引入法律援助制度。很多信访人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又没有财力来聘请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比如由其熟悉法律规定的代理人听取和反映被代理人的意见与需求,而相关的费用由国家承担,如此一来,可使信访听证会形成“高手过招”的局面,真正使参与各方心悦诚服。

  ■对信访问题的源头治理

  通过信访向检察机关反映有关问题,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信访既是公民参政议政的特殊通道,也是弱势群体维权的有效法宝。从长效机制考虑,要建立执法质量考评体系,转变作风,改善执法工作,提高办案质量,从第一道关、第一时间、第一现场不留下后遗症,从源头上治理,杜绝错案,笔者认为这是解决涉检信访问题的治本之策。

  当前的涉检信访困境在一定程度上是信访工作长期处于“末端治理”状态而造成的。办案人员不能重结案不重善后工作,要认识到办好案件才是息诉工作的关键;该做的工作不做或没有做好,就会形成上访,出现不断缠诉,要通过落实首办责任制,加大责任,提高责任心;要善于借助外力,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加强督办,解决上访疑案,做好息诉工作。(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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