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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刑事司法
发布日期:2009-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犯罪是和平时期最为严重的社会矛盾之一,直接影响社会安定和社会和谐。妥善地处理犯罪问题,是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方面,直接关系到和谐社会的建设,体现国家的社会管理、控制能力和司法机关执法水平的高低。长期以来尤其是近20多年来,在社会治安和对犯罪的处理方略上,更多地强调“严打”及以高压态势对待犯罪,这在特殊背景下当然是值得肯定的,但执行中一味地强调“严打”及不加区别地对犯罪采取高压态势,无疑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正确处理犯罪问题的需要。

  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将使刑事司法产生根本性的变革,对非对抗性的犯罪在依法惩治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矛盾的化解。这就要求我们准确把握现阶段我国社会矛盾的规律和特点,切实将执法办案与解决矛盾纠纷紧密结合起来,切实改变简单处理案件而不重视解决矛盾和问题的做法。对大多数非对抗性的轻微犯罪,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弱势群体犯罪、初犯、偶犯及邻里同事间的犯罪,刑事执法者要树立悲天悯人、哀矜勿喜的观念,对上述犯罪应尽量依法从轻处理,不仅要准确地执行法律,严格依法办案,而且要努力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本领,防止因执法不当激化社会矛盾或者引发新的社会矛盾,真正将执法办案作为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手段。

  同时,当前在处理违法犯罪的执法体制方面也不适应化解矛盾、提高效率的需要。在违法的处理和执法体制上存在着行政执法(处罚)、治安处罚和刑事犯罪追究等多元化的违法处理和执法司法体制,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在许多情况下并不清晰,容易人为地出现以罚代刑、有罪不究的弊端;相应地,刑事司法体制与行政执法体制重叠、衔接不畅,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应积极探索减少环节,对特定的专业性强的经济犯罪,由行政主管机关调查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和审判;按照现行的法律,刑事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而刑事公诉案件有关公安司法机关却不能调解,这类案件当事人也不得自行和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对犯罪应当进行分类,在民事赔偿、赔礼道歉方面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也应当考虑给公安司法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就定罪量刑以外的事项进行调解的权力,以减少和化解矛盾,及时解决纠纷。

  为了使刑事司法更好地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应当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转变司法观念,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惩治犯罪一定要树立着眼于社会和谐,将促进社会和谐作为衡量司法工作的重要标准。当前尤其要注意防止和反对重刑主义,报应刑主义和刑罚万能主义的影响。要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明确刑事手段处理案件的范围,凡是属于民事、行政手段调整的事项不得随意使用刑事手段。充分运用好刑事司法手段,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从源头上消减刑事发案的各种隐患,不断扩大和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基础。

  2.转变习惯做法,在刑事司法中建立科学工作机制,落实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措施。由于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特别是轻缓刑事政策处理刑事案件涉及到公、检、法等不同机关和办案环节,要研究解决三者不协调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必须改革当前公、检、法的不科学的办案考核方法,按照刑事司法的规律管理司法工作,改革人为追求逮捕率,不适当地控制不捕率、不诉率的做法。

  3.有机借鉴“两极化”刑事政策的有益成分,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者恒重,轻者恒轻;该严则严,严的更严;当宽则宽,宽的更宽,实现严格刑事政策与缓和刑事政策的并行不悖和有机统一。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重大犯罪或者高危险的犯罪,采取重罪重罚,使其罪当其罚,罚当其罪,以有效地压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除了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外,也要逐步调整、完善刑事制度。同时,对于轻微犯罪或者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以及具有教育挽救可能的犯罪人,要尽量采取非刑罚化的方法和手段,严格控制刑事手段的发动和使用,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及时终止诉讼,或采取各种缓和的处理方式,包括暂缓起诉、易处罚金等制度,扩大缓刑范围和社会矫正的范围,代替传统的严格刑罚,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并尽可能防止其再犯。

  4.更好地实现刑事一体化,即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机结合。在刑事法的立法和执行中,为了使刑事法实现更好的效果,必须使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协调,使立法与司法相协调,实现他们之间的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里包括实体、程序相关制度的配合协调,立法者、司法者的配合协调,也包括法律研究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的配合协调,防止和解决在我国两者长期割裂的状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陈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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