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案数额巨大的。赃物犯罪主要是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犯,但赃物犯罪往往与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相联系,而财产犯罪、经济犯罪都以犯罪数额作为衡量情节是否严重的标准,因此应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数额巨大的赃物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并依据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社会治安状况,确定具体执行的标准。
(二)连续多次作案的。从赃物犯罪的主观要件上考虑,连续多次作案的,体现出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恶性大,其多次作案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相应也要大,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明确了多次(三次以上)抢劫属抢劫罪的重罪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规定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应以抢夺罪从重处理,因此对于赃物犯罪也可以按照类似标准,将连续多次作案的情形作为重罪情节。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赃物犯罪的严重情节,因为赃物犯罪主要是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犯,单纯以数额和次数认定还不全面,应包含其他情形。如(1)窝藏、转移、收购、销售大案要案的赃物及其收益的;(2)手段狡猾,严重妨碍侦查、审判活动的;(3)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赃物是国家三级文物(或者珍贵文物);或省级以上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4)为未成年人犯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株洲市天元区检察院·马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