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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涉赃犯罪的重罪情节
发布日期:2009-1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何为情节严重,法律未作规定,暂也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界定。笔者拟结合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对该罪“情节严重”的认定进行分析。

  (一)涉案数额巨大的。赃物犯罪主要是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犯,但赃物犯罪往往与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相联系,而财产犯罪、经济犯罪都以犯罪数额作为衡量情节是否严重的标准,因此应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数额巨大的赃物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并依据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社会治安状况,确定具体执行的标准。

  (二)连续多次作案的。从赃物犯罪的主观要件上考虑,连续多次作案的,体现出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恶性大,其多次作案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相应也要大,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明确了多次(三次以上)抢劫属抢劫罪的重罪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规定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应以抢夺罪从重处理,因此对于赃物犯罪也可以按照类似标准,将连续多次作案的情形作为重罪情节。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赃物犯罪的严重情节,因为赃物犯罪主要是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犯,单纯以数额和次数认定还不全面,应包含其他情形。如(1)窝藏、转移、收购、销售大案要案的赃物及其收益的;(2)手段狡猾,严重妨碍侦查、审判活动的;(3)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赃物是国家三级文物(或者珍贵文物);或省级以上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4)为未成年人犯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株洲市天元区检察院·马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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