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
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对该条款是否属于对片面共犯的法律规定,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对一般共同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即它是在刑法已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它并没有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或具体化。根据这种观点,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并没有改变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只有同时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的共犯,即鉴定人等只有在与他人有诈骗保险金之共谋的前提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时,才构成保险诈骗的共犯。主要理由是:其一,由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行为,也可能符合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故本款旨在提示司法人员对于上述行为不得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其二,即使没有本款规定,对于上述行为也应当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对片面共犯的特别规定。其特殊性在于:保险诈骗犯罪的共犯在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只具有单方面故意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因为他的故意是单方面的,而不是行为人之间的共同故意,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概念不符合。而区分注意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基本意义,在于明确该规定是否修正或补充了相关的基本规定。换言之,将某种规定视为特别规定还是注意规定,会导致适用条件的不同,形成不同的认识结论;也会导致对相关条文的理解不同。
■该条款属于片面共犯特别规定的理由
笔者认为该条款属于对片面共犯的特别规定,对其论证的理由是:
一、通过对法律条款本身涵义的分析,可以发现该条款的基本特征,即不要求共同的犯意联络。
首先,从文义上分析,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意思应是:在“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并事实上造成“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这一后果时,应当“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而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为了“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而“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时,应当“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更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与他人共谋诈骗保险金,而为了“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并“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时,应当“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从中可以看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者与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分子之间缺乏共同的犯意联络,这与刑法总则要求只有在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时才成立共犯,有明显不同。因为对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犯的规定,国内学界一般的理解是:要成立共犯,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一方面指各个犯罪主体是故意地进行犯罪活动,另一方面是指主体犯罪故意的共同性,即主体具有共同的犯罪意图及与别人共同犯罪的故意。
其次,从刑法将共犯作为注意规定的有关条文看,本款在用语上与其大相径庭。在我国刑法分则的条文中,存在大量的注意规定的条款。如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指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对前述“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事前通谋,事后窝藏、包庇”、“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等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即便没有这些注意规定,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也完全可以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可见,立法者在作出有关共犯的注意规定时,仍然强调共犯人之间共同的犯罪故意。此类规定还有,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又如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二、通过对法律条款立法意图的分析,可以发现该条款的应然价值,即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制。
尽管立法意图难以捉摸,但是参加立法的学者,对此有一定的解释,即“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参与保险事故调查工作的当事人。他们所提供的鉴定、证明和财产评估方面的材料,直接影响保险事故调查结果的真伪。因此,法律必须对他们的行为作出严格规定。如果他们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了条件,则以保险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由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出立法者的意图,即上述人员由于主体地位、作用特殊,因此在保险诈骗犯罪中能发挥独特的作用,故对他们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行为应当严厉惩处。
笔者认为上述阐述非常有道理,但是尚未深入展开。在保险行业中,中介机构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尤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鉴定人、证明人和财产评估人的作用极其重要,因此在保险业中衍生出了一个特殊的行业——保险公估业。笔者在此通过对保险公估行业的发展、地位、作用等几个方面问题的论述,来阐明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进行特别规制的必要性。
在保险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保险公估业的兴起与壮大可以说是与其息息相关、亦步亦趋的。保险公估业在保险业的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保险公估源于1666年伦敦大火之后发展起来的建筑物火灾保险,当时多是火灾保险的理赔案才雇佣保险公估人。尽管保险公估最初产生于保险理赔环节,是一种为了解决理赔中的矛盾应运而生的事物,但随着高科技的发展,电子网络的兴起,其他领域的保险变得越来越复杂。巨灾风险的发生、尖端技术的发展以及复杂多变的环境令保险人望而却步、裹足不前。为了更好服务于保险人,发挥自身的中介优势,保险公估人将其业务领域大加扩展,从承保的保险标的的资产评估、风险识别与衡量到防灾防损、灾后理赔,从原来的建筑物火灾保险到普通财产保险、海上保险、特种保险、责任保险,不一而足。进入本世纪后,保险公估业迅速发展,我国也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管理规定,对保险公估市场和机构地位、职责、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规定。如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二条对之进行了规定,即“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保险公估业的独特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有利于节约经营成本;2.有利于体现公平原则;3.有利于解决保险争议;4.有利于资源的最优配置。有学者对保险公估的客观性要求进行了进一步阐述,即一个完整的保险中介市场是由保险人市场、被保险人市场和保险中介市场构成的,而一个完整的中介市场则是由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组成,三者缺一不可。其中,保险公估人所具有的独立性、经济性、专业性以及不可替代性决定了它是一个特殊的保险市场主体。由于保险公估等中介机构在保险业发展中能够发挥独特的作用,因此我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也提出了发展保险中介市场的要求。发展保险代理、经纪、公估机构,规范兼业代理机构,改革和完善保险营销员制度,形成较为成熟的多层次的保险中介市场。积极促进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形成合理的专业分工,促进从业人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推动保险中介服务的规范化。
在保险公估及其他鉴定服务机构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对其加强法律规制,并对其设置更高的法律义务是完全必要的,这将进一步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和规范发展。因此,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是完全正确的,这是由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和对上述人员的特殊要求所决定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是对保险诈骗犯罪片面共犯的特别规定。它是片面共犯理论不断发展,并且对保险诈骗犯罪的立法能动作用发挥的具体体现,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现行保险诈骗罪立法的科学性与前瞻性。(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张利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