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萍是某村村民,因做煤炭生意,资金较为雄厚。2007年2月13日,村委会向刘萍借款50万元用于该村村民福利的发放,2007年7月24日,村委会又向刘萍借款50万元用于该村基础设施建设,双方当时并未对这两笔借款约定利息。之后,身为大塘村村主任的刘红(系刘萍之弟)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情况下即在借条下方注明“同意按月息一分计息”的字样。事后,刘红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最后诉至法院,要求某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刘红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无权代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红是村委会主任,对外代表村委会,其在借条中注明利息的字样属职务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刘红是村委会主任,但对巨额借款约定利息应由村委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刘红的行为属无权代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从该案来看,村委会向刘萍借钱用于村民福利的发放和村里的基础设施建设明显属于该条的范畴,且借钱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如要计算利息,亦要通过村民会议的讨论决定,而作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刘红无权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下作出计息的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杨启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