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因农业税一事对村干部宁某心存不满,遂携锄头至宁家欲找其理论,敲门无人应答后绕到宁家厨房处。魏某为了泄愤将放在屋外的小半瓶“甲胺磷”农药带到宁家厨房,洒在厨房的水缸、水桶、水壶和稀饭等处后离开现场。当天中午,宁某回家准备吃饭发现厨房有被人投放农药迹象,遂报警。后魏某因害怕向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分歧】
就魏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魏某为泄私愤,偷偷潜入他人厨房,并在他人水缸、水桶、水壶和稀饭等处投放农药,可能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魏某非法强行侵入被害人住宅,并在被害人宁某厨房的多处投放农药,其行为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魏某虽然为泄愤报复他人,实施了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但由于被害人身体所受伤害未达到轻伤程度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所以魏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方面予以分析。理由如下:
从案件的主观方面来讲,魏某已具有杀人的故意。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所谓的“明知”,笔者理解认为,魏某作为一个因农业税与村干部起争执的成年人,应该是一名从事过农业生产劳动的人,应当知道农药“甲胺磷”可能会致人死亡,而依然将农药洒在了水缸、水壶、水桶、稀饭等多处人饮用的水源中和食物内,完全符合故意杀人中的“明知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这一条件,至于是“希望”还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已不影响故意的成立,而只是成了区分“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的标准。这就与故意伤害罪划清了界限。
从案件的客观要件来讲,魏某一开始便携带了锄头打算去村干部理论,当发现村干部宁某家无人时,遂将屋外的农药“甲胺磷”撒放到了屋内的水缸、水桶、水壶和稀饭等处。一般的刑法理论认为,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以被害人死亡为既遂条件。对于结果犯,危害结果的出现与否是构成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该案中,被害人宁某及时发现蛛丝马迹而幸免于难,而因魏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出现危害结果,是为故意杀人犯罪的未遂。
从案件的客观方面来讲,也许魏某并不清楚宁某家人有谁可能喝到有毒的水、吃到有毒的稀饭,但是其投毒的范围限定在了宁某家屋内,其行为危害的是宁某一家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属于相对特定人的安全。这是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重要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侵害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同时,魏某未经他人允许擅闯他人住宅,其擅闯民宅的手段行为已被尔后实施投毒的结果行为吸收,刑法未特别规定的以结果行为定罪,这也就排除了非法侵入住宅罪。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魏某宜以故意杀人罪定罪追究责任。
颜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