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进口法律问题初探
发布日期:2004-12-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技术贸易作为一种无形资产的贸易,近几十年来在世界范围内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并随之产生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平行进口便是其中之一。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进口,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与国际贸易的跨国性特点相冲突的产物。目前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平行进口的立场不尽统一,我国理论界对知识产权各领域中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亦观点不一。笔者以为,我国在专利和版权领域应采用地域性原则,禁止平行进口;在商标权领域则应采用国际用尽原则,有条件地允许平行进口。
[关键词]:知识产权 平行进口 地域性原则 权利用尽原则
一、平行进口法律问题的概述
(一)平行进口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谓平行进口(PMallelImpod),又称“灰色市场”(Gray Market)进口,也称作“真品输入”、“平行贸易”,是一个与垂直贸易相对应的概念。[1]垂直贸易是指按照垂直方向进行的商品经销活动,其销售方式是依此向本分支网络内下一层次的经销商供货,最后出售给消费者。而平行贸易是指产品的制造商或供应商将产品投放市场后,获得产品的经销商向不同分支网络的商家或消费者转售商品。当分支网络是以不同国家划分时,这种转售就成为平行进口。或者,从理论角度讲,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当某一知识产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的保护时,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者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许可,第三者所进行的进口并销售该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2]例如,A国的经销商将直接从制造商处购买的某种产品再出口转售到B国,与B国直接从制造商处进口该产品的经销商进行竞争。在这种情况下,A国的经销商将产品再出口到B国的行为,与制造商自己将产品直接出口到B国的行为相比较,就是一种“平行进口”又如,中国的甲公司是美国某品牌化妆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代理商,该品牌化妆品同时也向香港地区出口,现中国的乙公司通过香港的进口商购得该种化妆品并转销到大陆。这样,中国大陆就形成了甲乙两公司同时经营该种化妆品的局面,而且乙公司售出的价格要低于甲公司的定价口在这个案例中,乙公司进口同品牌化妆品的行为即为“平行进口”;乙公司则为平行进口商,亦即第三者。
从平行进口的概念可以得知其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平行进口商进口的商品是通过购买等合法手段获得的,而不是通过走私或其他非法渠道得到的商品。第二,从商品经销关系看,在进口国已经存在一个具有独家销售权的经销商,而市场上却出现了两个以上经销商同时进口经销同一商品,各家经销的商品是由同一个海外出口商制造或供应的,平行进口商所进行的实际是一种分销或转销行为。第三,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生产或销售的同品牌“正宗商品”,而并非假货、冒牌货。第四,从价格上看,在进口国,同一商品由知识产权人或独家经销商经营价格较高,而进口转售的商品价格较低,容易占领市场。第五,平行进口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在进口国己受到法律保护。第六,平行进口商的进口行为未得到本国知识产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授权或许可。
(二)平行进口产生的原因
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加强,尤其是几个知识产权公约的签订,使得知识产权人可以通过便利的途径在很多国家取得保护,再加上国际贸易的繁荣,平行进口就越来越突出了。具体从经济角度分析,平行进口是经济利益驱动的产物,其产生的原因很多,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相同商品在不同国家存在着较大的价格差异,即平行进口的商品比国内同一商品的价格低许多。这种价格差之所以存在,主要是由于;1)各国经济、科技发展水平的差异及劳动力成本的不同;2)不同国家消费者的收入和消费水平不同,对商品的需求亦不同;3)汇率波动也会导致国际市场上相同商品的价格存在较大的差异;4)生产商或销售商为获得最大利润有意识地在不同国家的市场上实行价格差别化策略。
2、平行进口商分销或转销的成本较低。平行进口商一般没有固定的销售场所、设施,不必为了开拓市场打开产品的销路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一般也不必为了维护商品信誉而提供优良的售前售后服务或技术培训,所以其销售成本低。
3、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使平行进口商能够迅速、廉价地获得全球的商品价格信息,从而可以对产地、销售地的选择等作出决策。
(三)平行进口对微观及宏观经济的影响
1、微观经济影响
分析商品平行进口对微观经济的影响,实际上就是对平行进口所涉及的几方当事人的利益作一综合分析,具体如下:
(1)对制造商或独家经销商而言,平行进口产品的出现是非常不利的。平行进口商品的涌入不仅使独家经销商依靠大量投入建立起来的企业及产品信誉被第三者无偿利用,而且使其苦心经营的市场被瓜分或蚕食。面对强有力的价格竞争,独家经销商被迫降价,利润自然受到影响。另外,由于某些平行进口商通常不负责商品的售后服务,也未消除商品使用说明书语言文字的阅读障碍等,消费者产生的不满也直接损害制造商或独家经销商的良好信誉,其销量自然大受影响。
(2)对平行进口商而言,他们既没有支付商标或专利的使用许可费用,又不必承担为商品做广告或开展促销活动等方面的销售成本,从国外市场直接购得低价商品输入本国市场,从而可以获得丰厚的利润。如果一概禁止平行进口,就意味着这部分人丧失了利润来源,似乎也不太公平,毕竟他们销售的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进口的同品牌“正宗商品”。
(3)对消费者而言,他们最关心的无非是价格和质量。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制造商或独家经销商生产或销售的同品牌“正宗商品”,即其产地、原料、质量等与独家经销商的商品没有差异或基本一致,而且价格低廉。这样,消费者购买平行进口商品既可以享受低价收益,又可以因销售渠道的增加更便利地购买,另外平行进口还赋予了消费者对同一品牌产品的选择权,所以对消费者而言,平行进口是有益的。
可见,从微观角度讲,商品平行进口尽管损害了进口国知识产权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的权益,但从总体上保护了大多数弱小的消费者的利益。为了平衡和协调各方利益,在平行进口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2、宏观经济影响
从宏观角度看,商品的平行进口可以有效控制商标权或专利权等的滥用,防止市场垄断,打破各国利用知识产权设置的贸易壁垒,从而促进世界范围的市场竞争和自由贸易。平行进口引起的竞争有利于活跃国内市场,刺激消费需求,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但平行进口不利于保护国内产业,而且会影响政府税收和财政收入。因此,从宏观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角度分析,商品平行进口对一国经济发展有利有弊,对平行进口的立场也自然因国情的不同而有差异。
二、平行进口的理论背景及其合法性的讨论
平等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在理论上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和地域性原则的冲突,这是其理论背景;而究竟采用何种原则又决定了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与否。
(一)权利用尽原则是支持平行进口的理论源泉
权利用尽原则(exhaustion of right)又称“权利穷竭”理论,即在销售活动中,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只可正常行使一次权利,产品一旦投入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凡合法取得该产品的人,只要不将其用于侵犯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即可以自由地处置、转卖、分销该知识产权产品。权利用尽原则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面效应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其主旨就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 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这在商标权和专利权领域得到广泛认可,在版权领域也有体现。在商标权领域,这一原则认为商标实际上是一种揭示商品来源和保证商品质量的标志,商标依附于商品流通于市,不仅实现了商标自身价值功能,商标所有人就享有的商标权益也因而得以满足,因此合法地载有某商标的货物一经投放市场,商标权上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其权利被视为用尽,任何人再次销售该产品,商标权人无权阻止。如果商标权人自己许可了一批商品的出售,则他人如何转售、分销,该商标权人不得过问。若转售人违背与初售人订立的合同,将商品卖到指定的区域外,或卖给了非指定买主,而该买主再转卖,则初售人可以依合同法诉后者违约,但不能因转售及再转售的商品上带有权利人的商标而诉转售人或再转售人侵犯商标权。专利穷竭原则,是指同一专利产品在一国之内,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等合法的途径一旦被投放市场后,第三者对该专利产品在该国内的再次销售、使用等将不再须专利权人的许可,即上述在一国之内对合法转让后的专利产品未经许可的再次实施不视为对该国内同一专利的侵犯。这实际上是对专利权人专有权的限制。这种限制是合理的,因为专利权人将自己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已经获得了成本的补偿及技术含量产生的附加值,若专利产品进入跨国流通过程后,继续让专利权人行使专有权,那么同一专利产品将会再次成为专利保护对象,专利权人获得双重获利的机会,得到过分的利益,是明显不恰当的。与商标权、专利权相似,版权产品一经版权人或其受让人投入市场,它就应不受任何限制地在一国内自由流通。总之,知识产权在一国内的权利用尽己得到各国的普遍认可,但从“国内用尽”到“国际穷竭”并非一步之遥,目前对于“国际穷竭”原则存在很大争议。[3]而国际穷竭原则正是支持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在此理论的支持下,平行进口是一种合法行为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二)地域性原则是禁止平行进口的理论支柱
地域性原则是指依各国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是相互独立的,其权利内容和效力仅在制定该法律的领域内得到承认。迄今为止,除知识产权一体化进程较快的地区如欧盟法语非洲国家外,知识产权均只能依一国的法律产生,并只能在一定地域内有效。例如,在中国申请而获得的专利,如果在外国未申请专利,其在外国将普遍处于公有领域,不成其为“专利”。在中国取得的专利权,要想取得其他国家专利保护,就必须分别按其他国家的法律逐一进行申请并获得授权。由于各国专利法律是有差异的,各国有权按照本国的法律规定,决定对专利申请是否授予专利权。商标权也是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商标所有人依据各国法律规定,分别取得独立的商标专有权,同一商标在各国取得的商标权的效力仅在各国法律所及的领域内得到承认。另一方面,同一商标所反映的商品品质和商业信誉也存在一定的地域性。在版权方面,《伯尔尼公约》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公约任何成员国所得到的版权,均须依照“权利要求地法”,而不应依赖“作品来源地法”去保护。版权独立原则所表明的是:虽然伯尔尼公约实行的是“自动保护原则”,但并没有因此就突破了版权的地域性特点。总之,地域性是专利权、商标权及版权的共有特征,知识产权是一个主权国家法律的产物。那种认为“平行进口不侵权”的结论是建立在错误的基础上的,因为它突破了各个主权国家的特定法域效力,把世界看作一个单一的市场,变相扩大了知识产权的法律效力。同时,持“地域性原则”的人还认为,知识产权人在不同国家建立其知识产权的良好信誉是分别进行的,以不同国家的具体情况为基础而采取不同方法才获得的,“一个商人很可能希望对其产品进行很小的改变以适应不同市场的需要、兴趣和偏爱,但仍然使用相同的商标,这个希望是相当合理的。如果他不能阻止平行输入,他将发现这个销售目标将受到挫折,他的信誉将因使用商标的不合适的商品(从消费者的角度)的销售而遭到损害。而且这也不符合公众利益。”[5]这就是所谓的“商标信誉独立论”。依此类推,版权和商标领域也存在类似情况。根据此理论,平行进口则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应当得到禁止。
“权利用尽原则”和“地域性原则”至今仍是知识产权的两个并行的重要原则,也是平行进口问题上两个互相对立观点的理论基础。过去的几十年里,“地域性原则”占据了主导地位,但随着国际贸易技术因素的增长,“权利用尽原则”将会在处理平行进口案件中产生越来越重要的影响。
三、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比较分析
关于平行进口问题,目前中国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现有的知识产权公约和TRIPS协议也未能对此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由于受本国传统国情及经济政策的影响,对平行进口的立场也各不相同。因此在发生平行进口问题的纠纷时,只能由解决争议的法院依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准据法来解决。
(一)对商标权的规定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承认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际贸易中都应遵循商标权穷竭原则,只要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将附有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后,同种商标商品的转销、分销或进出口都不构成商标侵权。迄今为止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持反对立场的只有极少数国家。例如英国和德国的《商标法》都允许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奥地利曾经反对平行进口,但1970年的“Afga”商标案改变了这一态度。[5]《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条的规定也说明了在欧盟范围内适用商标穷竭原则。美国原则上禁止平行进口,但联邦最高法院在“Weil Ceramics and G1ass Inc.V.Dash”等案中的判决又说明了一些例外的存在。[6]墨西哥、澳大利亚等国在法律上都明确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目前世界上对商标商品平行进口仍持明确反对态度的只有法国、韩国等少数国家。
(二)对专利权的规定
目前,各国国内法及有关国际公约己普遍规定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从而在立法上排斥了“专利权穷竭”原则在国际贸易中的适用,确定平行进口构成专利侵权。如美国专利法第154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提供、出售、进口专利产品等行为都属于侵权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发展中国家发明示范法》中也承认了这种进口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则从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这一角度出发来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TRIPS协议第28条的相关规定也赋予专利权人的进口权。尽管世界各国对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及专利权的国际用尽论基本上持否定的态度,但日本最高法院对“BBS铝制车轮”平行进口侵权诉讼的三审判决却肯定此案未构成侵权。[7]除日本外,由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也出现了某些灵活、有条件地采用专利权国家用尽说或区域用尽说,如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国。总之,在一些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日益强调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侵权性质情况下,也应当注意到某些国家在这一问题上所采取的有条件的“国际用尽论”。
(三)对版权的规定
1996年底WIPO两个新版权条约未就版权穷竭的地域性问题达成协议,至少说明在版权领域至今各国仍自行其是。例如,德国法律规定版权人所享有的版权中的“发行权”在其行使了一次之后就用尽了。而在法国、比利时等国,经权利人许可投入市场的复制品,该权利人一直有权控制“最终使用者”这一层,也就是说在这些国家版权中的权利永不穷竭。美国的立场是:版权穷竭原则只使用于个别销售而不适用于批发销售也不适用于跨国图书贸易。英国则有条件地承认版权用尽原则不适用于国际贸易的理论。
综上所述,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是否构成侵权立场不一,权利用尽原则和地域性原则仍并存地发挥着作用。地域性原则在版权和专利权领域始终起着主导作用,权利用尽原则主要在商标领域采用。但总的趋势是权利用尽原则将在特定领域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四、我国平行进口问题的现状及应采取的法律对策
(一)我国平行进口问题的现状
1、平行进口案例的发生
在我国,商品平行进口尚是对外贸易领域和法律界的一个新问题,目前国内这方面的司法实践很少。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与国际市场的进一步接轨,平行进口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也日渐产生。不久前,台湾一家音像公司出版了一张歌曲专辑,该音像公司除保留台湾地区的复制、发行权外,将世界范围内的复制、出版、发行权分区域授予了不同地区的音像公司享有。北京的一家音像公司A取得了在大陆的复制、发行权。然而在公司A经过大量准备欲将该专辑上市之际,却发现市场上早己有了从境外进口的该专辑的制成品,A感觉权利受到侵害,要求海关追查进口单位,制止该专辑的销售,但就追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看并非盗版制作,此原版进口并不违反海关进口货物的管理条例,不属海关查处的范围,也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因此,它是一种合法行为。[8]但本案中A公司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保护呢?这就涉及到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至此,我国由平行进口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有了案例上空白的突破,一直被法律界忽视的平行进口问题不可避免地发生了,也要求我们迅速作出反应寻找对策。
2、目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如前所述,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不长,法律上没有对平行进口的明文规定。我们只能从法理学的角度对相关规定的内涵和外延作一分析,希望对将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一点探索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专利法》对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有了初步的规定。其中,《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引进技术的合同。为保障第三国有关专利被许可人的权利,主要是进口权,该《条例》第9条规定,技术供方不得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但应将下列情况除外:1)供方已签订独占许可合同的国家和地区;2)供方已签订独家代理合同的国家和地区。这样就从立法上避免了我国技术受方对第三国独占被许可人造成平行进口专利侵权的可能性。另外,1992年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修改后的专利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一规定可以作扩大解释,包括禁止平行进口。即专利产品未经许可的进口,不论平行与否场构成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没有规定平行进口的问题。《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5条提到了“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进口其作品的下列复制品:1)侵权复制品;2)来自对作品不予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这里提到了权利人的进口权,但该规定仍欠缺对平行进口的明确规定。
另外,我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尚未对商标领域中的平行进口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对该问题也未表明态度。
总的来说,目前我国对平行进口的规定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理论研究也相对滞后,在日渐重视平行进口的同时,我国在立法上还应加快进程,以便尽快提供解决相关纠纷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应采用的法律对策
1、对待平行进口应采取的态度和立场
综合我国的经济情况和所执行的经济政策,并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我国在专利和版权领域应采用地域性原则,禁止平行进口;在商标领域采用权利用尽原则,有条件地允许平行进口。
在专利权保护方面,修改后的专利法增加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从WIPO工业产权司司长巴厄末尔对进口权的论述[9]中又可以得知专利权人的进口权包括禁止平行进口。郑成思先生认为:专利权穷竭具有地域性,专利权在一国之内穷竭并不导致它在国际上的穷竭。因此平行进口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从我国的产业政策看,我国要鼓励、保护和利用发明,以达到促进产业业展的目的。同时,我们还要继续引进国外的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目前,我国应保护专利权人或其进口商获得“最大化利益”,协调专利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随着国际贸易往来的进一步频繁,为了保护我国国内产业的发展,保证政府稳定的财税收入,禁止专利领域的平行进口显得尤为重要。
在版权保护方面,我们也应当禁止平行进口。这样做有利于保护国内版式权人或被许可人的利益,既鼓励创作又鼓励作品的传播,对丰富社会的精神文化生活,打击、遏制非法盗版行为和走私行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许有人会担心禁止版权的平行进口会导致不正当竞争并产生垄断,进而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其实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因为只有保护了作者和权利人(包括称许可人)的利益,才能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从而保护并扩大了创作源泉,最终消费者的利益才能得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也因而可以享受更加丰富的文化产品。在版权领域内禁止平行进口,就意味着版权人有权禁止进口其作品的下列复制品:1)侵权复制品;2)来自对作品不予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3)来自对其作品给予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在商标领域,我们应当采用权利用尽原则,允许平行进口。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核心在于,一旦某种商标商品由商标所有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合法投入市场,商标权人在该产品上的权利即不复存在,他不得再利用商标权阻止产品的进一步销售(进口)。在平行进口中,平行进口商所销售的产品和使用的商标是商标权人同意的,并且商标权人已经从经销商那里得到了应有的利益回报。另外,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有利于促进国际自由贸易,打破贸易壁垒,从而更好地维护各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注意的是,无条件地允许平行进口会产生一些消极影响,因此我国在允许平行进口的同时,应附加必要的限制条件:1)平行进口商必须善尽标示义务;2)不得抵毁、影射有关的商标;3)不得利用授权经销商已经建立的商标信誉。[10]
2、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调控
(l)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平行进口的限制
如上文有关部分所述,不受任何限制的平行进口损害了制造商或独家经销商的利益,妨碍公平竞争,属于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在商标法等法律无法约束平行进口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理所当然可以对其进行限制。这种限制通常表现为:第三者(平行进口商)在转售商品时,不得对商品有所改变,甚至不能重新包装,转售进口商品应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商品来源之不同,即转口商品必须为真品,不能存在“实质性差异”(Material Difference〉[11],否则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禁止。目前欧盟和美国的相关法律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予以借签。考虑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固有的原则性和概括性,我国较为可行的做法是通过知识产权法实现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即在商标法或专利法中明确规定平行进口合法性的评判标准。当然,也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禁止不当平行进口的内容。这两种方式是不矛盾的,因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是一致的。
(2)利用合同关系对平行进口进行调整
通过合同关系规范平行进口,防止不当进口发生的客观基础在于各家经销商的权利来自同一渊源,即都来源于供应商的授权。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产品的制造商或供应商向国外销售产品的主要方式是依赖进口国专门的经销商来开辟市场,从事产品的分销。为了鼓励经销商促销产品,建立起稳定的货源渠道,供应商多采用划分特定区域委任经销商独家经营某项产品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由供应商和经销商就产品销售达成的协议属于独家销售协议。可见,利用合同关系进行调整具备可行性。独家销售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均应忠实履行合同义务,确保产品销售规范有序的进行,尤其是有关销售区域的限制,经销商必须严格遵守,如果突破了特定的销售区域,就可能造成平行进口。从合同关系上讲,这种平行进口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就应当相应受到合同法的制裁。另外,在独家销售协议中,出口商还可以对价格、销售数量作出约定,从而有效地维护出口商或独家经销商应当获得者得的权益。与其他调控方式相比,合同关系的调整更具操作性和可行性。
(3)平行进口被侵权人的法律救济措施
在国际贸易中,平行进口行为造成了事实上的侵权后,被侵权人可以寻求哪些法律救济措施呢?根据TRIPS的有关条款和我国法律的规定,这些救济措施有:
l)行政救济
①海关当局的救济措施
权利人及有关被许可人有权向进出口地海关举报,要求海关阻止平行进口商品进入流通领域。 TRIPS第52条规定,权利持有人应提供适当证据足以向主管当局证明,依照进口国法律对其专利权的侵犯已明确存在;同时还应担供使海关当局可以及时识别侵权商品的有关该商品的足够详细的说明。依据TRIPS协议,海关可采取如下措施:(A)中止进口放行;(B)扣留商品并予以检查以确认是否构成侵权;(C)在案件确系侵权已有定论,海关可将发货人、进口人及收货人的姓名、地址以及有关商品数量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以便其提起诉讼;(D)海关可主动中止放行并有权随时向权利持有人索取可能有助其行使权利的信息;(E)有权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12]
②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的救济措施
权利人和有关被许可人可以请求知识产权管理机关保护其知识产权。如专利法第60条规定,对于平行进口专利侵权纠纷,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司法救济
①民事程序保护
对于平行进口造成的专利侵权,权利人和有关的被许可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请求相应管理机关的行政救济后,于收到其对之不服的处理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可采取以下措施:(A)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B)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C)责令侵权人赔礼道歉。
②刑事程序保护
如果平行进口所导致的侵权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司法机关也可以依据刑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参考书目:
[1]参见阮方民:《欧盟竞争法》第67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2]参见孙颖:《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之冲突及其法律调整》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3]参见刘立平:《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论》载《知识产权》1996年第6期。
[4]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知识产权纵横谈》第181页 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
[5]参见王传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1期。
[6]参见《运用美国知识产权阻止平行进口》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1期。
[7]同[3]。
[8]同[2]。
[9]参见巴厄末尔:《专利法讲座资料汇编》第9讲 第15页 中国专利局教育处1980年版。
[10]同[2]。
[11]参见张今:《平行进口法律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12]参见王海峰:《平行进口之专利侵权及其法律救济措施》载《知识产权》199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