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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反渎职侵权工作的根本属性
发布日期:2009-12-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几年来,反渎职侵权工作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显,社会影响力日益增强。但是,一段时间以来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一直把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性质仅仅看做是一种侦查权能,进而将其视做行政权,忽视了它固有的法律监督特性。受其影响,检察机关内部也片面认为反渎职侵权工作仅仅是一种诉讼活动,加之反渎职侵权执法办案中存在“发现难、取证难、处理难和阻力大”等问题,致使在一些地方反渎职侵权职能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加强,其工作发展仍显薄弱。

  ■从监督对象看,反渎职侵权工作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上述案件共涉及刑法中的55个罪名。其中,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有43个罪名,其犯罪主体全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这43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刑法明确规定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17个罪名;以特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主体的有26个罪名,其中以司法工作人员为主体的有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11个罪名,以行政执法人员为主体的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环境监管失职等15个罪名。

  从性质上看,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案件立案侦查,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监督。1979年6月26日,彭真同志在作《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说明时就提出了“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这一概念。近30年来,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法律监督性质,经过了一个越来越明确的历程。1997年刑法、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检察机关的反渎职侵权职能叫法纪检察,那时管辖范围过宽,一般主体的非法拘禁案、重大责任事故案、侵犯他人住宅案,甚至连重婚案等都管。这样,使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受到削弱。1997年刑法将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重新解释为“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刑事诉讼法重新修订了管辖分工,将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明确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犯罪。这样,国家工作人员就成为反贪污贿赂的监督对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成为反渎职侵权的监督对象。这一修订,体现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性质,回归了案件管辖分工的立法原意。尤其反渎职侵权监督对象的明确,进一步凸显了反渎职侵权工作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法律监督的根本属性。

  ■从监督内容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进行侦查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特定行为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55个罪名中,大致有经济类、失职类、滥用职权类、徇私舞弊类和侵权类等五类犯罪案件。其中,贪污贿赂等12种经济类职务犯罪案件由反贪污贿赂部门负责立案侦查,后四类渎职侵权的43种职务犯罪案件均由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管辖的上述案件,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情况紧密衔接,使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交映,构成了对国家公职人员的三大实体监督格局。其中,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负责党纪处分、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政纪处分、检察机关负责刑事追究。可以说,这一监督格局与分工,符合中国国情,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监督体制。这一点,在设立人民检察院之初就已十分明确。彭真同志在作《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说明时指出,“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只限于违反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至于一般违反党纪、政纪并不触犯刑法的案件,概由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和政府机关去处理”。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公职人员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只限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这些特定行为。这些特定行为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均系犯罪行为,即其渎职侵权行为符合犯罪构成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行为均与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义务相关联,即均系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之中,或履职不作为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乱作为,或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或利用职权侵犯人权;三是失职渎职之职权,均系国家公权力,与公权履职无关的犯罪行为不在此列。为此,反渎职侵权监督内容的特定性,也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监督的性质和特点。

  ■从权能看,依法行使侦查权是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对43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为此,在立案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拥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及采取强制措施等权能。这些权能受国家法律保障,具有国家强制力,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

  1.侦查权的专门性增强了法律监督的实体性。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拥有侦查权,即“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且,“除法律特别规定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为此,检察机关作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犯罪行为实施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就成为其最基本的职能任务。如果说检察机关的批捕权、起诉权及抗诉权是一种刑事法律的程序性监督,那么职务犯罪侦查权则是一种刑事法律的实体性监督。就反渎职侵权而言,其法律监督的实体性具体表现为,一是对违反刑法这一实体法的渎职侵权犯罪行为进行侦查,二是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依法予以责任追究。这种法律监督的实体性表现为侦查权,源于检察权。它既是检察权的应有之义,也是检察权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

  2.侦查权的强制性强化了法律监督的严肃性。侦查权是指专门调查权和相关的强制措施采取权。强制措施是保障专门调查工作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如无强制措施作保障,专门调查工作就会无法进行,从而导致法律监督的软弱无力。因此,侦查权的强制性,为检察机关对渎职侵权犯罪实施法律监督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法律监督的侦查权,与党内纪律监督、行政监察监督的调查权相比,其手段更具刚性、措施更加严厉。这一权能配置,不仅仅是查处案件的需要,重要的是检察机关通过行使侦查权,可以有效地实施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监督,从而在实体法中保障实现“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的宪法精神。

  3.侦查权的规范性保证了法律监督的公正性。侦查权,作为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行为,有着严格的运行程序。侦查主体和手段的合法性、侦查程序和活动的规范性,是其法定的特点。这也是党内纪律检查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在司法采信时为什么要进行必要转换之关键所在。侦查权的规范性,一方面规范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行为,要求检察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去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依照法定程序去审查和决定采取有关的强制措施;另一方面,严格规范的诉讼程序,在保障检察机关正确应用法律惩处渎职侵权犯罪的同时,也保障了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并无最终确定权,须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是否有罪。检察机关实体监督的程序制约,增强了法律监督的规范性,体现了法律监督的公正性。

  ■从职能作用看,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是法律监督性质的突出体现

  根据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渎职侵权犯罪的领域几乎囊括了所有国家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国家法律之所以授权检察机关查处渎职侵权犯罪,并非仅为惩处少数失职渎职者,或为减轻分流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而是从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的权力配置出发,通过查处个案,加强对行政管理权、行政执法权和司法权的法律监督。因此,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和加强人权保护,成为反渎职侵权的三大职能作用,这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特有作用。

  1.反渎职侵权工作对行政权的法律监督是一种异体的有效监督。拥有行政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同属政府机关。如由公安机关承担对行政权的监督,不仅公安机关社会治安的繁重任务会使其监督乏力,而且政府机关内部的同体监督作用也是极其有限的。而“一府两院”的政权架构,使行政权、检察权、审判权之间,形成了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由检察权监督制约行政权,既契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也形成了对等的有效的异体监督。反渎职侵权职能作用的重要性即在于此。

  2.反渎职侵权对司法权的法律监督是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标志和保障。要构筑司法公正的坚固防线,就必须从权力结构上优化司法职权的权力配置。就诉讼监督而言,检察机关负有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管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在履行这些诉讼监督职能过程中,司法渎职犯罪始终是其监督的重点。反渎职侵权工作负责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立案侦查,可以使程序性纠正监督与实体性责任监督有机结合,使司法公正得到切实的保障。如果由公安机关负责司法渎职案件的查处,不仅与其权力性质不相符,其司法权威也嫌逊色。因此,将司法渎职犯罪的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不仅使司法职权得到了优化配置,也有利于树立法律权威,彰显社会的公平正义。

  3.反渎职侵权对公民的人权保护是法律监督的特有功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的一贯原则。从1982年宪法到2004年人权入宪,刑讯逼供、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一直为宪法和法律所禁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了非法拘禁罪;为保障公民身体、住宅不受非法侵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非法搜查罪;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的合法权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和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为保障公民的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了报复陷害罪;为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了破坏选举罪。为防止和救济公权力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侵害,刑事诉讼法将利用职权进行的上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划归检察机关管辖,并成为反渎职侵权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能。这一职能构成了检察机关对公权侵害私权的法律监督。这一职能也是公安机关侦查职能所不能替代的。比如,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等行为,由作为发案单位的公安机关去查处,会造成社会公信力和社会承受力的先天不足,进而也会影响司法的社会诚信。而由检察机关承担这一职能,不仅可以有力地维护司法公正,也可有效地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这也是为什么从人民检察院恢复重建起就具有这一职能的关键所在。为此,从这一特有功能而言,反渎职侵权工作不仅是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职能,而且是一项最能体现法律监督性质的检察权能。

  近30年的法治实践证明,国家法治化程度越强,反渎职侵权的职能作用就越突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社会公众中越深入,反渎职侵权的社会效果就越明显。为此,在当前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关键时期,大力加强检察机关的反渎职侵权工作与能力建设,对实现国家各项工作的法治化,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有着重要的政治意义和现实意义。(河北省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郑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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