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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方面解读“携带凶器”抢夺
发布日期:2009-12-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立法缺陷,该规定自实施以来,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较大争论。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此作初步探讨。

  一、立法价值:是技术性规定而非注意性条款

  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不是注意性条款,是立法时的一种技术性规定,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对于法律中技术性的规定,不能单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审视,而应紧密结合具体国情、治安状况以及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形势来分析。类似的规定还有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包庇罪定罪处罚。该条款就是典型的技术性规定。同样,抢夺的特点是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对于被害人的人身并不形成暴力、威胁,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与一般抢夺的区别在于,“携带凶器”抢夺,对被害人本身存在一种更大的潜在性危险,并可能随时转化为实际危害。而且,法律赋予了公民正当防卫权,鼓励正当防卫,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抢夺中,当事人均能当场发现权益被侵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防卫。这种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一般具有两种故意形态,即被害人不反抗就不使用凶器,被害人反抗就使用凶器,抢劫、抢夺均在其故意范畴,主观恶性较一般抢夺要大的多。此外,对携带凶器抢夺者进行正当防卫,不仅可能将自己置于一种危险状态,而且很有可能发生防卫过当,由正当防卫沦为犯罪。正是为了避免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严厉打击日益猖獗的抢夺活动,立法时才作了技术性规定。

  二、严格限制“凶器”范围

  对于“凶器”的认识,是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凶器的范围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国家禁止个人随身携带的器械。如枪支、管制刀具、爆炸物等。将凶器作这样的理解有立法的明确支持,因此不会存在任何争议。

  2.其他器械。应当包括具有瞬间杀伤力和威慑力的器械。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任何可以使人受到伤害的器械都是凶器。但是,这种观点容易导致刑法适用过程中的过于严厉,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能否将一种器械认定为凶器,关键就在于其是否能够给被害人身体在瞬间带来伤害或者产生威慑。如果携带的器械产生不了上述效果,则不能将其认定为凶器。

  三、合理界定“携带”内涵

  1.“凶器”是否必须随身携带。笔者认为,应考量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法律之所以将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界定为抢劫罪,其根本的原因在于这一类抢夺行为在实施的过程中,由于凶器的存在,对被害人的人身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如果凶器置于行为人随手可取的位置,那么威胁对于被害者来说,是时时刻刻都存在的。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凶器置于行为人在作案时随时可取的场所时,应视作携带。而且,对携带作这种理解,既符合立法意图,也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避免了将携带局限于随行为人身体携带的狭窄性,避免了将其理解为任何场所的过于宽泛性。

  2.携带的凶器是否必须“外露”。有人认为,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犯罪时,其携带的凶器必须外露以让被害人知悉其随身携带了凶器,才能适用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抢劫罪。笔者认为,是否显露凶器并不是构成抢劫罪的要件之一,而是在抢劫的范围内区分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还是适用第二百六十七条的问题,是法律适用要考虑的因素。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抢夺犯罪的过程中,将其随身携带的凶器故意外露,实际上是希望对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强制,使被害人迫于武力的威胁而不敢反抗,对抢夺行为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这种情况应当符合刑法二百六十三条所确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随时随地转化为现实危害的考虑,而不是对被害人心理上的强制。只要行为人将凶器置于随手可取的范围,能够对被害人形成潜在的威胁,就应该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条规定:“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据此,司法解释中对行为人故意将“枪支”外露进行抢劫的犯罪是作为抢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予以看待的。

  四、正确界定“为了实施犯罪”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指出:为了实施犯罪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行为人在为了实施何种犯罪而抢夺时可以定抢劫罪。行为人出于抢夺犯罪以外的犯罪意图携带了凶器,但因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夺犯罪行为,应定抢劫罪还是抢夺罪,不无争议。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行为人最初携带凶器时的犯意,而在于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是否打算用到凶器。如果行为人在主观犯意上抱有能抢(夺)则抢,能劫则劫的心理态度而准备了相应的作案凶器并予以携带,则毫无疑问地应当认定为准抢劫罪。如果行为人为了实施其他犯罪(如伤害等)而携带了凶器,因临时的抢夺犯意而实施抢夺行为,行为人在实施抢夺时根本就没打算使用携带的凶器,也就谈不上对被害人的人身构成潜在的威胁。但是,如果行为人凭借携带的凶器有所依恃而临时起意抢夺,或者临时起意抢夺有使用凶器的打算,则应当认定为准抢劫罪。(山东大学·郭晓斐 山东省高密市检察院·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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