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的一天,王某向李某、郁某、曾某提议到某中专附近“抢点钱用”,随后四人携带由王某事先借来的两把东洋砍刀,驾驶摩托车窜至某中专附近寻找抢劫对象。
当晚9时许,王某骑摩托车发现在某中专前往南竹山方向路上散步的被害人肖庭、肖杜后,将此情况告知在附近等候的另外三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停在不远处等待,李某和拿着东洋砍刀的郁某、曾某上前拦住被害人肖庭、肖杜,从二被害人身上强行搜走了现金、手机等财物。随后,李某、郁某、曾某跑到等候在不远处的王某处一起乘摩托车离开。
在途中又发现了二名散步的男女汪财、罗珠,王某将另三人放下后一人驾驶摩托车返回查看,发现可以抢劫后将李某、郁某、曾某送到被害人汪财、罗珠散 步的路上,之后王某驾驶摩托车在路边等待。三人将二被害人推搡到路边的田间实施了抢劫。随后李某、郁某、曾某从田里来到路上欲离开。发现在路上散步的被害人晏文、王萍,三人上前拦住晏文、王萍,又强行抢走了被害人的手机。随后王某、李某、郁某、曾某驾驶摩托车逃离。
【分歧】
在同一路段实施三起抢劫行为是否成立“多次抢劫”?
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四名被告人于当晚实施的是三次独立的抢劫,应成立“多次抢劫”,在十年以上予以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四人在当晚实施是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的连续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一次抢劫。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当晚实施的第一起应认定为单独的一次抢劫,后面两起抢劫案件应认定为一次抢劫行为,故四被告人共实施了两次抢劫,而不能按刑法关于“多次抢劫”的规定进行处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抢劫中的重复侵害行为,与连续犯有许多共同点。如行为人基于同一、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等。连续犯虽 然属于一罪,但是一罪并不等同于一次犯罪,只是说连续犯有多次犯罪行为,只作为一罪处理,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对于刑法分则中就犯罪次数作出了具体规定的犯罪,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出发,笔者认为不能再适用连续犯的相关规定。同时,应考虑到抢劫重复侵害行为的特点,对针对不同对象,在一个较短的时段里、大致相同的地点,连续实施的相同侵害行为,笔者认为应认定为只成立一次犯罪行为。
该案中,四被告人在实施第一起抢劫行为完毕之后,已驾车准备返回。那么这一次抢劫的犯罪构成已经全部实施完毕,应认定为单独的一次犯罪。四被告人在途中又重新产生了犯意,并实施了第二起抢劫行为,在从田间返回到马路上时,看到有人又实施了第三起抢劫。这第二起和第三起抢劫的相距地点仅为四五米,时间间隔为二三分钟,应可以认定为符合重复侵害行为的时间和空间要件,只成立一次抢劫。综上,四被告人只应认定为两次抢劫行为,不能按照多次抢劫的规定予以处罚。
颜桓琛 陈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