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11日下午,家住茨坪镇的张女士发现自己位于新城区的房屋被撬,屋内价值9715元的财物被盗,经公安局调查,证实是其儿媳所为,但其儿媳一口咬定自己只是“拿”走了属于自己的东西,只是因为婆婆换了房门钥匙,自己无奈之下才撬开房门,并无盗窃之意,公安局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对张女士家被盗案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
【分歧】
儿媳撬门“拿”走公婆钱物还是家庭纠纷?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女士的儿媳趁张女士不在家中,将其房门撬开并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女士的儿媳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因其与张女士的亲属关系,在处理上有别于普通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的规定,对于近亲盗窃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且近亲如不予追究的,可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行为人与失主是近亲属关系。依据我国刑事诉讼和其他有关规定,我国亲属盗窃的范围,应以"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为准。家庭成员是指共同在一起生活的成员。近亲属,一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这里父母子女,包括已形成抚养、赡养关系的养父母和养子女。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相互交叉重叠。但家庭成员中较上述近亲属的范围要广一些。在一起共同生活具有血缘和姻亲关系的其他亲属,也应作为家庭成员对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这就要求我们对家庭成员及亲属盗窃在认定犯罪上必须从严掌握,从宽处理。
三、失主发现失窃后立即向公安局报案,这时,她还不知是何人所为,故报案是情理之中,当其得知是儿媳所为后,也非常气愤,但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张女士并没有坚持要求追究其儿媳刑事责任。根据《解释》精神,参照有关外国的立法惯列,在处理家庭成员和亲属间盗窃时,一般应当考虑被盗亲属的态度,也就是说,行为人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盗窃亲属坚持要求处理的,才宜作犯罪处理。对被盗亲属不要求处理的,可作为不属"确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的情形,一般可不作犯罪处理。阚常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