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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语激将之下情人跳楼谁担责?
发布日期:2009-11-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祁某与小青是多年的情人。祁某潇洒倜傥,小青稚气固执,因各取所好,二人还是情深意笃了好几年。但自2006年初起,二人常因生活琐事争争吵吵、磕磕碰碰,每次只要劲头一上来,小青便会哭得死去活来,不顾一切地对祁某揪扒、撕咬,并多次闹着要跳楼、喝毒药自杀。2006年8月9日一早,二人又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之中小青突然像疯了一样爬上窗台欲跳楼,幸被好友小秀劝阻。稍后,小青再次哭闹着跑向了6层楼顶,坐在护墙外侧楼沿边上,双脚在空中摇摇晃晃。小秀见此情景,忙要祁某快去阻止。因以前小青也只是闹闹罢了,并非真的要跳楼、服毒,因此,祁某觉得小青是故技重施,便余怒未消地说:“不关我的事!”嘴上虽这么说,但还是起身向楼顶走去。此时,小青正和小秀说着话,情绪也稳定了许多,一听到祁某的脚步声,顿时又气不打一处来,便回头瞪了祁某一眼。祁某见小青怒视自己,怒气再起,便激将道:“你跳啊!有本事你就跳!”话音刚落,只见小青双脚一蹬,纵身跳下,当场摔死在一楼的水泥地板上。不久,祁某就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分歧:

    出现了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祁某不构成犯罪。小青死亡纯属意外事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祁某不构成犯罪。但理由不同于第一种意见。小青死亡完全是由小青的自杀所造成,后果应由小青自行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致人死亡罪追究祁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对小青之死祁某存在过失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确应以致人死亡罪追究祁某的刑事责任。

    首先,祁某对小青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本案中,小青以前曾经闹死闹活过多次,最终“也只是闹闹罢了”,因此祁某认为此次“小青肯定又是重施故使”,从一开始祁某就非常自信地觉得“小青并非真的会自杀”。但真正导致小青死亡的却是祁某的一句“你跳啊!有本事你就跳楼”的激将话语。在见“小青坐在6楼护墙外沿,双脚在空中摇摇晃晃”的特定情形下,祁某本应当预见到,来自外界的任何一点刺激都可能导致小青毙命,但“怨气再生”的祁某为了发泄一时的怒气而未意识到这一点,当属于“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范畴。所以,祁某因激将话语致使小青跳楼自杀,属于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

    第二,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不能免除祁某应受的处罚。《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刑法上的意外事件。其中的“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将会发生损害结果,并有义务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无力排除或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预见”,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的损害结果不仅未预见到,而且根据其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也根本不可能预见,即行为人不具备预见的能力。前面已经分析,本案中祁某应当预见到在小青坐在8楼双脚凌空的危险情形下,自己的任何言语刺激均可能会导致小青死亡后果的发生。也应当预见,即使小青不自己跳楼自杀,在言语刺激下小青也可能会不慎跌落身亡。但其恰恰为逞一时发泄怒气之快而忽略了这一点。因此,祁某明显具有一种疏忽大意的主观过失,而非属于无力预见或无力排除、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当然不属于意外事件。

    第三,本案符合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与特征。过失犯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除主观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之外,客观上还必须有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除祁某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外,客观上确发生了小青死亡的危害后果,且祁某的这种过失行为与小青之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符合过失犯罪的一般犯罪构成要件,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归罪原则,应对行为人祁某科罪处罚。

    第四,法院对祁某判处2年有期徒刑是罚当其罪的。《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祁某虽因其过失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但该行为只是一种言语的侵害,并非直接的针对他人肢体的过失侵害。这种言语刺激,比起直接的针对肢体的过失来,显然属于情节较轻。因此,法院判处祁某二年有期徒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谢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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