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王某和杨某三人每年均会合伙经营花生生意,花生出售后一般都是由祝某负责结算,带回货款。2008年5月19日,三人又收购了一车花生,并雇请司机李某的货车装运到广东省广州市销售,得货款1.4万元。结算后,祝某用塑料袋将货款包好装入自己的一黑色手提包内,放在货车的档位空隙间。三人对货款未指定具体的保管人。三人与司机同日同车返回。车行至江西省泰和县境内,三人均下车购买乌鸡。下车时,手提包还在车上。车行至江西省吉安县时,司机李某因疲倦停车在路边休息了数小时。5月20日凌晨六时许,货车行至祝某家门口,祝某下车时,才发现装货款的手提包不见了,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侦破。
【分歧】
本案应由谁来承担所丢失货款的损失,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祝某一个人承担所丢失货款的损失。因为根据三合伙人以往的做法,均是由祝某负责结算和带回货款,这次的花生销售,也是由祝某负责结算,是祝某将货款装入自带的黑提包内,将货款控制在自己的手中,此时对货款的保管义务也就相应地转移到祝某手中。祝某理应对货款应尽自己的保管义务,现在因祝某的不慎,不将黑提包控制在手中,而是放在货车档位空隙,并且下车时也不加以保管,致使货款被丢失(或被盗),故祝某应承担全部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祝、王、杨和司机李某共同赔偿损失。因为,祝某将货款装入自己的黑提包内,但并未将黑提包控制在自己的手中,而是放在货车档位的空隙,致黑提包于公开境地,也未明确指定黑提包的具体保管人,故三合伙人对装货款的黑提包均有保管的义务。三合伙人在整个返途中,对黑提包均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故对黑提包被丢失均负有责任。此外,由于黑提包是在司机李某的车上被丢(或被盗),司机(车辆所有人)李某对自己车上的物品也有保管义务,故司机对黑提包的丢失亦应负责任,故应由三合伙人和司机李某共同承担货款被丢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分清主次责任的基础上,由祝某承担主要责任,另两合伙人(即王某和杨某)承担次要责任,司机李某不负担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三合伙人祝某、王某和杨某负责押运共同收购的花生前往广东出售,应当将出售的花生的货款安全带回。本次经营中,虽未具体指定花生货款明确的保管人,但祝某负责结帐和经手货款,并将货款装入自带的黑提包内,故祝某对货款负有主要的保管义务。王某和杨某作为共同的合伙人,在未指定货款的具体保管人的情况下,虽没有经手货款,但对货款也负有协同保管和提醒、注意的义务。因此,对货款丢失,祝某负有主要民事责任,王某和杨某负有次要责任,司机李某只对自己装运的货物(花生)有保管和安全运送义务,因货款出卖后,货款已转至祝、王、杨三合伙人控制,故司机对货款无保管义务,对货款丢失不负责。胡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