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女士全日制大专毕业,在一家外企工作,收入颇丰。她总想找到一位学历相当能相互般配的如意郎君。但在事业有成的同时,爱情却总是与她擦肩而过,眼看自己已是快奔40岁的人,再不结婚,可能就要成为没人要的老姑娘了。于是,2006年8月,她和许多人一样,偷偷地来到婚姻介绍所办理了择偶登记。
2006年10月,金女士通过婚介所认识了潇洒倜傥的王先生。双方一见面,金女士就有种一见如故的感觉,加之王先生称自己在省城某大学本科毕业,金女士对王先生更是喜欢有加,心中窃喜:“这就是我要找的白马王子”。不久,他们很快就建立了恋爱关系,再过了一个多月,双方又顺理成章地同居了。2007年2月,金女士与王先生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牵手正式走进了婚姻的殿堂。然而,婚后的生活并未如金女士想像的那么完美,她慢慢地发现王先生身上有许多缺点,而令她尤为气愤的是,2007年4月她偶然发现王先生只不过是高中肄业,他婚前所称的大学本科毕业是假的,他的大学本科学历证只不过是花几百元从制假证贩者手里买来的,因此,心都碎了,她强烈表示要与王先生脱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5日,气愤不过的金女士以王先生伪造学历欺骗自己的感情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法院审理本案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金女士坚决要求离婚、王先生坚决不同意离婚而调解未果。
分歧:
本案中,对于王先生婚前伪造学历能否成为离婚理由的问题,出现了二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先生婚前伪造学历不能成为金女士离婚的正当理由。因为离婚的事由应当是法定的,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等情形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并未把“一方婚前伪造学历”纳入到离婚的法定事由之列。且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具有特定性,也不包括“伪造学历在内”。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先生婚前伪造学历可成为金女士离婚的正当理由。因为,婚姻法虽然采取列举的方式对离婚的一些正当事由进行了列举,但这并不能穷尽离婚的所有法定事由,王先生婚前伪造学历应当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范畴。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主要有:
是否准予离婚,关键是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不应局限于是否与婚姻法列举的离婚的法定事由相吻合。
首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做调解和好或调解离婚均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如果查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及时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
其次,婚姻法列举的准予离婚的具体事由(情形)只是作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一个参考,并不是准予离婚的所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虽然列举了五种准予离婚的情形,前四种情形包括:(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只要查明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在做调解工作无效后的情况下,就可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但这四种情形并不足以囊括准予离婚的所有法定事由、法定情形,故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五项又以概括式的方式对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作了补充规定,该规定即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也就是说,在上述四种情形之外,如果有其他情形导致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应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
第三,本案离婚纠纷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标准和条件,应判决准许金女士与王先生离婚。一是金女士和王先生认识仅四个月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属草率结婚。金女士与王先生在很短的时间里就办理结婚登记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金女士自认为找到了一个学历相当的如意伴侣。二是金女士和王先生婚后(即使加上婚前一个多月的同居时间)共同生活不长,未能好好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更为严重的是,王先生学历造假又严重伤害了本不牢靠的夫妻感情,导致金女士“心碎”不堪与王先生同居。三是法院已对本案已进行了调解,但因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另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而调解无效。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王先生伪造学历是本案婚姻速成的重要因素,也是引起本案离婚纠纷的导火索,更是导致夫妻不和、金女士据此提出离婚请求的重要原因。因此,王先生伪造学历欺骗金女士当属于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本案已经经过了法院调解而无效,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当判决准予金女士与王先生离婚。谢兼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