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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是否应承担票据付款义务?
发布日期:2009-1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11月份,原告因业务往来,销售给湖南君达公司润滑油40桶,每桶价格2500元,共计货款10万元。君达公司提货后按照双方约定,当即将由被告出具的票号为00267190,票据付款人为被告,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作为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该票据是由华鑫农用车经销行于2005年9月12日出票给福田汽车厂。尔后,福田汽车厂又因业务需要将该票据背书给君达公司。在原告与君达公司业务交往中,君达公司又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由于君达公司在工作人员在背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将被背书人填写为湖北三环股份有限公司专用车厂,并且原告在加盖骑缝印鉴时压住了君达公司的个人印鉴。当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时,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不连续等为由拒绝承兑。

    分歧:

  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农行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理由是,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可见付款人只是形式审查,审查汇票背书是否连续和身份是否相符。如果发现汇票背书不连续或者与身份不相符时,付款人就可以拒绝付款。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汇票合法持有人,但因票据存在背书不连续的瑕疵,被告就可以拒绝付款。

    第二种意见是,农行应承担付款义务。理由是:一、我国《票据法》并未规定背书不连续则背书无效。从《票据法》关于背书的有关条款看,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两种无效的情况下外,并未规定背书不连续则背书无效。我们知道,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得用逆向推论的方法引伸出某种新的法律结论,特别是具有行为效力和处罚后果的内容的结论更是如此。二、从“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推论不出背书不连续则丧失票据权利的结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其本意是指:背书连续的汇票最后被背书人,只要他持有票据,就推定他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他在行使票据权利过程中,没有证明票据权利转让过程的义务,票据债务人亦无向他索要其他证据的 权利;票据债务人对形式上连续的背书即使不是真正所有人(明知的除外)付款后可以免责。这即背书连续的证明效力,行使效力和负责效力。从以上可以看出,并不能得出背书不连续就丧失票据权利的结论,至多只能得出背书不连续会使票据的证明力和行使效力受到影响的结论,背书连续既然作为票据权利的一种证明方式,那么背书不连续的后果仅仅是不发生权利证明效力。而当连续方式不足证明时,亦可用其他方式来证明票据权利,如能提供票据实质上的连续的证据证明自己为合法持有人,仍可行使票据权利。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背书不连续不属于背书无效,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并不会绝对或必然地丧失票据权利。背书不连续仅对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有影响,并不影响到汇票本身,也就是持票人在证明自己为真正权利人之后,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三、人民法院处理背书不连续的票据纠纷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应该承认,背书不连续也可能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但这只发生在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情况下,即持票人对其直接前手的票据瑕疵没有发现,不仅所持票据的背书在形式上不连续,而且又无法提供其在实质上连续的证据证明自己为真正合法持票人,则会丧失票据权利。但从根本上讲,在背书不连续不发生票据权利证明效力时,持票人并不绝对丧失票据权利,还可以用其他证明方式的证明效力来补救,以最终决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如仅仅以背书连续来判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利维护交易安全和真正体现票据法的立法精神。

    综上,本案的持票人提供的票据存在不连续的瑕疵,但持票人最终已提供证据证明票据为实质上连续。原告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应享有票据权利,农行理应付款。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黄建林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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