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黄某向尧某借得款项4900元,逾期未归还,尧某遂将黄某诉至法院,其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但黄某并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尧某依法申请法院执行,而此时黄某为躲避债务早已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该案中止执行。2008年,尧某发现黄某所在的鄱阳农村因移民搬迁,黄某一家依政策不仅得到了政府的妥善安置,且在以后的20年中,每人每年将得到600元的移民搬迁后期补偿款。也就是说黄某在20年中,个人可得12000元,黄某一家(6人)可得72000元。故尧某向法院申请执行黄某的后期补偿款。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该补偿款具有特定性,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物予以执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补偿款是被执行人的一种合法收入,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物来执行。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该补偿款是被执行人的一种合法收入,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可供执行的个人收入范围,且搬迁前期,政府已为移民作了妥善安置,相应地补偿了移民搬迁所造成的丧失居住地的基本损失,后期补偿款并不在对等补偿范围之内,而是政府对移民的一种福利。但执行该款之时,若系黄某个人债务,则应剔除其家属的应得数额,只对被执行人黄某的个人应得款项予以扣划,若系家庭共同债务,则可以对全家应得款项予以扣划。梅雪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