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陈某承包了县某中学的部分工程,双方结算后,尚欠张某钢材货款8330元。陈某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又于2005年8月31日应张某请求将8330元的欠条重新誊写,但抄写中忘记将时间作相应变动,后在张某提醒下涂改,且在借款人处添上了贺某的名字,并解释说以便自己日后区别各项欠款,不会影响他与张某的欠款。后陈某自家建私房,又到张某处赊购钢材2000元,且于2006年1月5日打下欠条。该两笔款项一直未付,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归还该两笔货款,共计1.03万元。此时,陈某人已难觅,张某申请公告送达后,公告期满后,法院依法缺席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张某在审理期间,除两张欠条外未能提供其他的有效证据。
[案件审判]
永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2000元属实,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而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8330元,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年份被涂改,且借款人为贺某和陈某二人,原告方所提供的该份书证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应就8330元借款的准确日期和欠款人情况提供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因其举证不能,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张某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由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张某欠款20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裁决的难点是:如何判断原告张某提交的瑕疵书证的证明力,即年份被涂改且有两人名字署名的欠条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瑕疵证据可以定义为:因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或证据表现形式有缺陷,导致证据能力待定或者证明力下降的证据。它不同于伪造的虚假证据,因证明力有瑕疵,一般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须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应当由提供瑕疵证据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综合案件全部证据,对瑕疵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定。本案张某为证明陈某欠其货款8330元,提供欠条一份,该收条的年份明显涂改,且从该欠条上看,欠款人为陈某和贺某两个人,故这份书证存在瑕疵。对该瑕疵证据,作为举证的原告应就8330元欠款的准确日期和欠款人再行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如提供流水帐完整记录,或者申请证人出庭,来查明准确日期和欠款情况。因被告未能到庭质证或者自认该笔8330元的货款,而原告在法院限期内又未能如期提供其它相关的有效证据。故该瑕疵的8330元的欠条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后果,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