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王某拖欠农行某支行贷款不还,该行于2007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得知王某已于2006年11月去世。原告农行得知这一情况后提出撤诉。
[分歧]
本案该如何处理引起较大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裁定准许农行撤诉。理由,农行撤诉出于自愿,且被告系自然死亡导致诉讼无法继续进行,原告撤回起诉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应裁定准许农行撤诉。
第二种观点:裁定不准许农行撤诉,同时裁定驳回起诉。理由,由于王某早已死亡,其诉讼主体的民事诉讼权能力也随之终止。如果准许农行撤诉,也就是间接承认了王某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曾经存在的合法性,这与事实完全不符。
第三种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终结诉讼。为此,本案应当先查明王某是否有继承人应承担义务,如果有则追回诉讼,如果没有,则裁定终结诉讼。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具体如下:
一、虽然第一种意见没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地方,但这种做法有让人觉得法院没有对王某曾被列为被告问题做出是否合法的回应,甚至默认了这一违法事实的存在;况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4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本案准许农行撤诉,若干年后农行再次对王某起诉时,法院难以避免同样的事情再次发生。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即法院具有审查、批准原告撤诉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显然不宜准许农行撤诉。
二、第三种观点实际上是曲解了法律原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项适用的前提是诉讼中必须有被告,尔后“被告死亡”才能适用这一规定,而本案王某早已死亡,因其参与诉讼的民事权利能力已随其死亡而终止,并不具备成为“被告”的条件,因此不能依照该条规定作出终结诉讼的裁定。
三、本案王某先于农行的起诉死亡,农行的诉并不成立,只因法院当时不知情而立案,为此本案实际提出的问题就是如何在立案后适用合法程序妥善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依照《民诉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驳回起诉是立法为不当立案设置的程序补救,本案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丧失,法院在立案后发现这一情形理应依照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黄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