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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摩托车者属于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发布日期:2009-1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9月21日9时,李芳域驾驶赣D51780号小客车由泰和县上圯乡开往县城,途经319线643KM+400M处一交叉路口时与黄三元驾驶搭载谢子亮的摩托车相撞,致谢子亮当场死亡。事发后,经泰和县交警大队认定,李芳域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三元负事故次要责任,谢子亮不负事故责任。赣D51780号小客车和摩托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万元和5万元。2006年11月21日,死者谢子亮的亲属将李芳域、黄三元、赣D51780号小客车车主泰和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5万元。庭审中,当事人对死者谢子亮相对摩托车是否属于“第三者”的问题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谢子亮搭乘由被告黄三元骑的投保摩托车发生事故而死亡,相对摩托车来说,谢子亮在车上而不在车外,不属于“第三者”;而原告即认为,被保险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死者谢子亮既不是摩托车的车主,也与车主没有亲属关系,因此根据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谢子亮应当属于“第三者”。 

[分析]

  该案反映的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时常会遇到的。下面,笔者从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认识和受害人作为第三者能否向保险公司行使直接求偿权等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希望能够抛砖引玉,以期共同提高审判水平。

  一、  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认识

  1、责任保险的理解。

  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保险法》及《交通安全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将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相对于第一者和第二者而言的。笔者认为,责任保险的第一者、第二者所指的是保险人、被保险人,其中被保险人包括保险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除却这些人以外的其他人,都应被视为责任险的第三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谢子亮搭乘由被告黄三元骑的投保摩托车发生事故而死亡,只因谢子亮在车上而不在车外,不属于“第三者”的说法不正确。

  2、谢子亮属于责任保险的第三者

  根据《保险法》,具体到该案,保险的法律关系主体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如该案的赣D51780号小客车车主泰和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和摩托车司机黄三元。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如该案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被保险人,指受到保险合同保障,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即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被保险人专指该险种中的“第三者”,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它是没有特定的对象,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这里的"第三者"就是特指车祸中被撞的一方,即受害者——该案的谢子亮。此时的这个特定的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就有了利害关系。受害人作为被保险人,与一般的财产保险里的被保险人不一样:在一般的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一般都是财产所有人,但是这个第三者却不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而是与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它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即交通事故发生以前,是一个不确定的主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这个第三者就有了一个确定的主体,那就是本文中所指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谢字亮。

  二、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是有法律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同时,《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所以,该案中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应该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投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赣D51780号小客车和摩托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万元和5万元)对第三者予以直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赣D51780号小客车车主泰和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和黄三元按责任比例赔偿。 孙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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