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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顶替婚姻该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9-1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汪某与被告时某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7日原告汪某与被告时某及时某的哥哥时某某一同到彭泽县婚姻登记中心,借用时某某证件以时某某的名字登记结婚。2005年2月,原告汪某与被告时某因家庭琐事闹矛盾, 原告汪某遂于4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彭泽县法院,要求与被告时某离婚。

〖争议〗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夫妻之实,但二人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时被告系用其哥名义登记,结婚登记系骗取所致,原告与被告哥哥属于“情况特殊”的合法夫妻,而原、被告之间没有婚姻关系,被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应以主体不符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告之原告改变诉讼主体,再依法审理原告与被告哥哥间的婚姻关系。理由是:1、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公示制度。公民婚姻以登记为准,未经依法登记,我国法律不承认婚姻关系。而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在婚姻登记机关并没有婚姻登记记载,故不能认定他们之间婚姻关系有存在。而原告与被告哥哥已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他们之间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夫妻感情不和时可依法起诉离婚。2、从起诉条件来说,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成为当事人。而原告汪某与被告时某无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时某做被告是不适格的。人民法院对于主体不适格的可依法行使释明权告之当事人另行起诉。3、从证据角度来说,原告提起离婚这一身份关系的诉讼,其应当提供与被告具有婚姻关系的证明,提供不了,只能驳回。4、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同居关系,在婚姻法解释出台后,人民法院不受理同居关系诉讼。不管同居多长时间,只要未进行婚姻登记却始终是同居关系,无法演变成婚姻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实属骗取,应属于婚姻无效。法院应告之原告改变诉讼请求,再依法判决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理由是:1、无效民事行为是指违法、意思不真实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实属骗取,违反了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其民事行为自始无效。2、婚姻法在创设无效婚姻法律制度方面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缺乏对无效婚姻的原则性规定,并未界定无效婚姻的概念,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四种违反婚姻实质要件的情形,没有规定违反婚姻形式要件的情况,不足以包括全部的无效婚姻情形,对当事人违反法定结婚程序的未登记结婚的情形未作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而第10条列举的四种无效婚姻中并没有规定缺乏结婚形式要件也是无效婚姻的原因之一。无效婚姻的无效原因没有前后对应,明确规定未登记的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现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应可适用法理原则处理民事纠纷。3、《婚姻法》作为一部民事特别法,当然适用民法基本原理。虽然本案情形不符合《婚姻法》第10条列举的四种无效婚姻,并不能因此认定其有效和可撤销。4、冒名顶替婚姻是一种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消婚姻登记。”严格的说,此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撤消的婚姻应该是无效婚姻;因为可撤消婚姻的撤消权在婚姻的一方当事人而非婚姻登记机关,也即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主动撤消某个婚姻,其不享有撤消权而只有无效婚姻的宣告权。所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应理解为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即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其婚姻无效。(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被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所取代,而新的条例中并无相似的规定,故笔者认为之所以引用已废止的法规,是为解释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的范围规定。) 5、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亲自”不能理解为双双到场了就可。本案中原、被告均双双到场,但不能认为他们是“亲自”,因为结婚登记的是原告与被告的哥哥。原、被告是不符合婚姻法的该项规定的,不能确立夫妻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哥哥属于“情况特殊”的无效婚姻,法院应告之原告改变诉讼主体,再依法判决宣告原告与被告哥哥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理由是:1、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原、被告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完全是自愿、合法、、意思真实的,只是在程序上登记时借用被告哥哥的证件,他们之间存在实质上的婚姻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哥哥形式上存在的婚姻关系不可能与之并存。2、原告与被告哥哥的婚姻关系没有任何实质内容,其存在影响了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造成不良后果,应当宣告无效。 

3、原告与被告这一合法的婚姻关系不能因原告名义上与被告哥哥而不是与被告登记而对该婚姻关系予以否定。4、原告与被告哥哥间形式上存在的婚姻关系违反婚姻自愿原则,是违法、意思不真实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属于“情况特殊”的合法夫妻,法院应正常离婚诉讼审理,如双方感情破裂则判决准予离婚;如双方感情未破裂则判决不准离婚,告之原、被告重新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理由是:1、《婚姻法》第10条和11条分别列举规定了法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和法定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而且该二条没有规定兜底条款,而本案即不属于法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定可撤销婚姻的情形,那么就应当定性为有效婚姻。那么就应当定性为有效婚姻。2、婚姻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合法、意思真实、符合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完全是自愿、合法、意思真实的,不能因程序上一些相对细微差错而全盘否定双方多年的婚姻关系存在。3、原、被告均确信婚姻关系持有结婚证,并基于这种确信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从家庭和谐稳定角度出发应当承认双方婚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登记瑕玼可以正当渠道予以纠正。

    第五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婚姻关系,双方的结婚登记系骗取所致,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存在违法情形。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理由是:1、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姻无效有且仅有四种情形,并没有设定兜底条款。法院不得对婚姻无效进行扩充解释。原、被告之间“婚姻”不属此四种情形之一,故不属婚姻无效。法院不得以婚姻无效受理或判决。2、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结婚登记实属原告和被告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所致。但是,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查时存在重大过错。正是由于双方过错的结合,婚姻登记机关实施了一个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本案原、被告,不应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二人的结婚登记。

〖意见〗

  笔者认为,法院应对该案进行审理。因为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公示制度,公民婚姻以登记为准,未经依法登记,我国法律不承认婚姻关系。而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在婚姻登记机关并没有婚姻登记记载,故不能认定他们之间婚姻关系有存在。而原告与被告哥哥已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他们之间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婚姻关系,应依法告之原告另行起诉。经过审理后,如认定原告与被告哥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判决准许他们离婚。其理由有:

  (一)、婚姻关系应以登记为准。1、结婚登记未撤销,法院迳行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理论上不符合逻辑。从理论说,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是当然无效的。但就法律实务而言,如登记机关通过合法形式许可了一个不符合结婚条件的无效婚姻,司法机关不宜主动审查。当发生有关婚姻效力争议时,仍需有关部门依法认定。法释[2001]30号规定:《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此,婚姻是否成立、有效还是无效,均应以是否登记、登记是否合法有效决定。而未经撤销程序,迳行宣告登记行为的结果无效,是不符合逻辑的。否则,已经登记离婚的当事人也就仍然可以起诉离婚。2、结婚登记未撤销,法院迳行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由于其内容不是对确立夫妻身份的法律文书效力进行否定,所以审查应只限于其能举出结婚证即可。法院在离婚案中主动审查婚姻效力,实际是对其当初登记(结婚)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再次进行审查。在无告、无辩(登记机关不是当事人)情况下,无论“认为”是当事人的责任还是登记机关的责任,都是法院承担违法事实的证明责任并审理、判决,缺乏说服力。不仅如此,由于登记一个行为使婚姻依法成立(事实问题)即同时有效(法律问题):在事实层面,夫妻身份和夫妻关系产生了;在法律层面,该婚姻同时取得合法有效性。事实存在真或假,可能被证伪——不存在婚姻。法律价值判断只存在有效无效。因为登记是一个不可分的具体行政行为,当我们从事实层面作该婚姻是否存在(成立)或者从法律层面作该婚姻是否有效的否定判断时,均应以结婚登记为准。

  (二)、姻效力应以法律界定。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无效婚姻的特征:一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时候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或者程序要件;二是男女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儿育女,甚至举行了公开的结婚仪式,在现实生活中被社会公认为互有夫妻身份关系。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但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反之。则是违法婚姻,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依此规定,婚姻无效有且仅有四种情形,并没有设定兜底条款。法院不得对婚姻无效进行扩充解释。原告汪菜霞与被告石道文的哥哥石道亮之间“婚姻”不属此四种情形之一,故不属婚姻无效。法院不得以婚姻无效受理或判决。 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据此,原告汪菜霞与被告石道文的哥哥石道亮的登记婚姻不属于法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定可撤销婚姻的情形,那么就应当定性为有效婚姻。

  我国民法适用概括的定义和排除法对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和无效性加以规定。有效的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合法、意思真实、符合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有效民事行为自始有效;无效民事行为是指违法、意思不真实的行为。而《婚姻法》作为一部民事特别法,当然适用民法基本原理。认为《婚姻法》没有明确给此类情形定性为无效婚姻作为适用《民法通则》的根据,犯了“一叶障目,不见森林”的逻辑错误。既然《婚姻法》并没有将原告汪菜霞与被告石道文的哥哥石道亮的登记结婚的行为确定为无效婚姻。据此可以确定他们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而不应以《民法通则》58条规定认定为无效。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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