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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骑摩托出事故同坐者是否共同担责
发布日期:2009-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6年2月1日,是学生的寒假假期,峡江县中学生赵祥和初中生李笑天在一块玩耍时,赵祥见自家的摩托车没上锁,父母也不在家,便与李笑天协商偷偷骑摩托车出去玩。二人将车推到公路上后,摩托车由李笑天驾驶,赵祥坐在后座上。由于车速过快,李笑天处置不当,摩托车刚行2公里左右,便连人带车窜入路边的沟中,赵祥身体受轻微伤,李笑天的右腿由于撞在沟中的一棵树上,造成重伤,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调查和对现场勘验,认定李笑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祥无责任。李笑天在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5792元,其父母在多次向赵祥的父母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赵祥诉至法院,要求赵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46810元。

    赵祥的监护人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赵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赵祥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驳回李笑天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赵祥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本案的性质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法院在审理时,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因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说明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事故的成因及事故的基本事实均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来体现,当事人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严重错误或与事实不符,法院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内容予以认定,从而作出相应的判决。本案中,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及成因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因此,赵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祥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本案的性质虽然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也作了认定,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仅是对赵祥和李笑天在道路上驾车行驶中出现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而对于二人偷骑摩托车这一事实,也即对引发交通事故的事件事实,交警部门没有,当然也无职责在事故认定书中予以确定。因此,如果本案不将赵祥、李笑天两人偷骑摩托车的事实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连贯起来,就不能体现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赵祥和李笑天偷骑摩托车的行为就得不到法律的惩戒,对己对人均起不到一定的警示作用。而本案中,赵祥和李笑天明知自己是未成年人,不应偷骑摩托车的客观事实是整个事件发生的根源,且赵祥比李笑天年长两周岁,其智商和辨别事物的能力固然又比李笑天高,更应当懂得偷骑摩托车和在道路上高速驾驶两种行为的不良后果,因此,赵祥在本案中负一定的民事责任更能体现我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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