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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的赔偿责任划分
发布日期:2009-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由:原告曾某,因腹痛腹胀五天,于2004年6月1日入住被告某乡卫生院诊治,被告诊断为:1、急性化脓性阑尾炎穿孔;2、急性腹膜炎;3、中毒性休克。当日下午行阑尾炎切除术。加量引流管,术后抗炎,对症处理。术后第三天下午,原告出现腹痛加重,烦躁不安,病情恶化。原告家人故租车将原告转入某市医院住院治疗。6月5日,市医院诊断为:1、阑尾炎术后弥漫性腹膜炎;2、胃穿孔中毒性休克。当日对原告在全麻下行胃穿孔修补术+肠减压术,术中发现腹腔有大量脓性体,胃窦小弯处有一穿孔,术后抗炎治疗。原告住院10天后于6月14日痊愈出院。

  2005年4月18日,原告以医疗服务合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方违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市医院的治疗费用6879.68元、交通费用350元。被告方以不构成医疗事故为拒赔并申请鉴定。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本案例不属医疗事故。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告胃穿孔漏诊有一定责任,存在医疗过错。

  分歧:本案在审理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及属于非医疗事故损害纠纷无争议。但对本案的处理,适用法律,赔偿范围,赔偿责任,如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有着不同意见,即全部赔偿、部分赔偿、不负赔偿责任。

  评析:第一意见认为: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未尽到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而致医疗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故应承担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损失包括求助人员另行租车的损失,因延迟而致病情加重造成损失。医疗服务合同的合同违约一般存在三种损失后果,即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无明显后遗症但延长了医疗终结时间或促进病情恶化。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等,依《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亦赔偿全部损失。

  第二意见认为:被告应负部分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已构成违约并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患者无损害后果。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承担延误医治及对扩大的损失负责,负主要责任,原告对原发病及其医疗费负责。赔偿范围即减去原发病应计算的医疗费之后的医疗费、租车费等损失。

  第三意见认为:被告免除赔偿责任,只负补偿责任。理由是虽然原告依《合同法》第122条违约之诉。该案本质上仍属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故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民法侵权理论要承担侵权责任,需符合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并且医院是公益性事业单位。本案中被告行为属合法行为(受害人的同意行为),无损害的事实(原告已治愈)无因果关系(见司法鉴定)。有损害才有赔偿故不承赔偿责任。但补偿原告或给予原告的救济、却属另一法律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曾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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