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肖某与李某系朋友,1995年肖某举家迁往外地,将其所有的三间瓦房(有一院子)借予李某使用。1999年李某因儿子结婚需房子,李某经村里同意后在肖某瓦房的院子里盖了四间房,花费3800余元。2002年肖某回老家居住,李某便将肖某所有的三间瓦房交还予肖某居住,自己仍居住在1999年所建的四间房中。肖某提出,李某是在肖某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所建房屋应归肖某。李某称,四间房系其花钱所建,产权应归李某。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协商未果,肖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999年所建四间房归其所有。
对本案的处理有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李某。理由是,该四间房系李某投资兴建,且建房时也经过了村里同意,按照我国民法财产所有权取得的原理,李某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投资,通过体力或脑力劳动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种意认为:法院应当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肖某,但应当对李某建房的付出予以补偿。其理由是,李某在肖某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所建房屋也就成了肖某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上的添附物,而房屋与土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的,也不能在未合法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下变更使用人。因此该四间房屋应作为肖某土地上的添附物,其所用权应归肖某,但对李某所付出的劳动及费用肖某应按该房屋的实际价值予以补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谢慧文 肖光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