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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代送客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谁担?
发布日期:2009-1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4年3月12日,原告黄丽萍等11人去亲戚宋火根家喝结婚喜酒,被告宋内生也被邀请喝酒。同日下午5时30分,客人吃完晚饭后要回家,宋火根便要宋内生帮他送部分客人回家,于是宋内生即驾驶自己的农用车送原告黄丽萍等11名原告回家。当车行至江西省抚八公路162公桩时,宋驾驶的农用车与永丰县谢永兵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11名原告程度不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吉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内生与谢永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调解,被告宋内生和谢永兵共负原告11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51625.42元。谢永兵接受调解,付清了25812.71元赔款,但被告宋内生却只付了赔款押金10000元,余款未付。为此,11名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赔款。

    被告辩驳,本案原、被告不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而是与宋火根发生的运输合同关系,法院应追加宋火根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共同承担11原告的赔款。

[ 分歧]

    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担责,还是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担责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辩驳有理,法院应采纳此意见。理由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11人是乘客,被告是承运人,宋火根是托运人,法院应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各种农用运输车不准载人。而宋火根明知农用运输车不准载人,且仍请被告的车辆为其载人,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宋火根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法院应追加东道主宋火根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辩驳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能采纳他的意见。首先本案11原告的伤害是由被告驾驶的农用车与谢永兵的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被告所说的客运合同纠纷。11原告的受伤与宋火根请车送客无关。再次,事故发生后,经吉水县交警大队八都中队现场勘验,作出了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的决定。谢永兵付清了赔偿款,被告也交付了10000元赔偿押金,故不能以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追加东道主宋火根为本案共同被告来处理本案。

[ 评析 ]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判断一个案件的法律关系应以该案的法律事实为前提条件,离开了这点将会产生错觉。本案11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与宋火根并无关系,被告宋内生辩驳与宋火根之间是客运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客运合同的法律特征,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与宋火根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发生了法律上请求的竟合,原告也可以选择诉讼,法院不能主动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追加在一起处理,故本案不能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追加宋火根一起处理,而应以原告选择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处理。王根生 谢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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