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由来
在民事证据的举证时限上,法学理论界一直有两种观点之争。一种观点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合法有效的证据不因提出时间而影响其效力,当事人持有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中可以随时提出。这种观点的产生源于对客观真实的不懈追求,认为审判案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分可靠的证据为依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出发,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主观世界可以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任何在判决形成之前出现的证据都有可能成为审判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真相的依据,拒绝证据就可能意味着错判。第二种观点是证据逾期失权主义。认为绝对的客观真实只能作为一个理想目标而存在,“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应为法律事实、证据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客观真实说”已逐渐被“法律真实说”所代替,反映客观真实的证据并不能当然地具有证据效力。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应为根据现有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而任何一项证据都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否则法官无法在一个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中形成自己的心证,亦无法认定事实,做出裁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出台了《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从2002年4月1日起实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民事证据失权制度。
二、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价值
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证据失权制度有利于公平原则的落实和程序公正的实现。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能够为双方当事人创设平等的诉讼机会。避免在法庭审理中出现一方突然袭击,而导致另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也杜绝了因随时提出证据,而引起再次开庭或者二审及再审程序的发生,诉讼技巧和能力的差异不再是案件审判结果的因素,从而保证了程序上的公正。二是证据失权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证据失权的正义性原理正是基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认同,不容许当事人无休止地提供证据,而使案件得不到及时审理。“法忌迟延”,“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证据失权制度的建立,提高了审判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确保了正义的及时实现。三是证据失权制度有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发展及完善。使民事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制度得到充分地贯彻和落实,弥补了立法的不足,敦促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也有助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完成证据的交换、辩疑、鉴定、质证,以及其他证据方面的整理事项,从而强化庭审功能,提高诉讼效益。同时,与审判期限制度相配套,防止当事人采取随时提出证据的方法拖延诉讼,促进纠纷的迅速解决。
三、司法实践及评析
《证据规定》出台后,结束了我国民事证据司法空白,使民事诉讼活动,无论是在程序操作上,还是在案件实体认定上,更加有章可循。一是方便了司法实务操作。变证据随时提出且无期限为证据限期提出,期限由双方约定或法院指定,指定期限不少于30日。结束了司法实践中举证无法可依,由法官随意指挥的局面,使举证活动有了统一的规范要求。二是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证据必须在期限内提出,逾期提供的证据不组织质证,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从而结束了法院大包大揽的诉讼局面,增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参与意识,减轻了法院的工作量。三是提高了诉讼效率。举证期限届满,案件即可开庭审理,并能及时作出裁判,不会因无端等待证据而拖延诉讼,进一步提案件结案率。四是证据失权制度符合快节奏的市场经济生活,使社会纷争能及时得到解决,增强了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促进了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发展。
民事证据失权制度在积极指导民事诉讼活动的同时,也出现了先进的司法理念与我国司法现状不相衔接的问题,引发了新的矛盾,使这一制度面临新的挑战。一是传统的诉讼理念使当事人举证意识不强。我国几千年的封建文化及长期形成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使当事人认为调查取证是法院的事,案件起诉后就由法院处理,法官若要证据,当事人就会说“事情就是这样,不信你去调查了解一下”,举证意识极其淡漠。二是举证期限意识差。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期阶段,广大农民群众文化素养和法律意识尚待提高,即便法官告知了举证期限,当事人仍然是我行我素,什么时候方便什么时候将证据拿来,逾期与否概不过问,而且要求法官必须采纳,否则缠诉上访,影响稳定。三是举证能力差。多数当事人不懂法律,不知如何举证,如涉及他人或有关单位,便无所适从。有的文化水平低书写困难,自身参加诉讼活动都不便,加之经济能力有限,无法聘请律师,举证更是困难。四是在目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前提下,维护稳定是第一要务,案件处理必须做到案结事了、息诉罢访,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这就要求法官处理案件,尽可能追求客观真实,放宽法律标准,逾期证据只要能证明案件真相,必须采纳。五是《证据规定》尚属司法解释,未上升到立法层面,法律是否采纳尚在尝试阶段。民事证据失权制度在以上利弊情况下,法学理论界又出现了将其废止的呼声,认为这一制度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应缓用之。
四、笔者的观点及建议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是世界潮流,浩浩荡荡,不可逆转,中国的经济已融入世界,市场管理需要法治。《证据规定》确立的失权制度,是先进法治理念的具体体现,是程序安定原则对恣意的限制,应予充分肯定,不可偏废。一项制度的确立,往往是在反复论证,借鉴各方经验的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在实践中也仍需不断探索,逐步完善。诚然,我国尚属发展中国家,文化经济还不发达,城乡差别依然存在,公民文化水平、法律素质有待提高。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我们必须正视这一现状,实事求是、切合实际的向前发展,使法律文化与经济现状相适应。但上层建筑亦非被动地服从于经济基础,反过来,其可指导和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
笔者认为,公正与效率是审判工作永恒的主题,作为调和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的证据失权制度,非但不能废止,而且必须一以贯之,灵活用运。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下发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明确指出:“《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进一步确立了《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核心是逾期证据的效力问题,只要法官精心指导,充分用运“新的证据”规则,多数案件可以避免证据逾期,得到妥善处理。实践表明,《证据规定》实施以来,以证据逾期导致当事人败诉或承担不利后果的案件微乎其微,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尚无此类案件。
在具体应用上,关于失权临界点的问题,笔者以为,正常证据期限以双方约定或法院指定的时间为界,“新的证据”应根据案件证据难易程度,由法官确定是在庭审前还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不能一概而论做硬性规定。关于失权过于绝对的问题,应灵活对待,对逾期证据只要能确信当事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新的证据”对待,对于不论何种原因而导致的逾期证据,如不采纳会导致裁判不公的,亦按“新的证据”对待,以利实事求是的裁判案件。关于失权的性质问题,证据在诉讼中的失权,只能是形式上的失权,即在本案审理中不被采纳,作为实体意义上的效力仍然存在,当事人按证据给付消灭自然之债,不产生不当得利。关于当事人对“新的证据”有处分权,可选择在一审或二审提交,笔者以为,举证是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对于已限定的权利,当事人不能再行使自由处分权,何时发现何时提交,否则亦视逾期。关于失权会对双方产生不平等的后果,即原告还可撤诉,而被告只能败诉的局面,笔者以为撤诉亦是承担了不利后果,与驳回是一样的效果。另外,法官要指导当事人举证,一是交待举证责任,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二是交待举证期限,督促当事人应在此期限内提出证据。三是交待举证范围和方法,指导当事人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四是交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讲明如果无证可举,或者提不出证据线索,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要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亦有以职权取证的职责。总之,只要积极地行使诉讼权利,就能避免证据逾期,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只有对那些恶意诉讼行为,方可适用证据失权制度加以限制,以示法律的严肃和效率。
证据法是世界任何法治国家的重要法典,但证据立法在我国尚属空白,是制约司法实践的瓶颈。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方面制定出台的证据规定,也仅是方便诉讼指导实践的权益之计,作为司法解释,受其位阶和内容的限制,很难全面有效的作为法律依据运用,遇到问题还要遭受法学界的质疑和异议,引发无休止地争议,不利解决实务问题,也不符合法治国家的司法要求。所以,建议立法部门在目前证据立法呼声较高的情况下,加紧调研,在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出台我国统一的证据法或相应的证据立法,以利司法实践的需要,从而加速我国法治化国家建设的进程。贾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