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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索即付保函的法律风险与防范对策
发布日期:2009-11-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近年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作为保函受益人的业主正日益处于优势地位,见索即付保函的应用范围从国际延伸到国内,并从工程建设承包扩展到商业借贷、招投标、债券发行、技术合作等经济领域。正如国际商会(ICC)出版物458号《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 458,以下简称“《统一规则》”)译者所言,由于上述合同期限长、金额大、风险高,一方在基础合同中所作的承诺已不足以防范风险,更加需要第三方出具保函对合同价款的支付和合同的履行等事项提供担保。《统一规则》在保护受益人利益的同时,也对平衡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利益,使后者免受不正当索赔的侵害制定了多项规则。     但遗憾的是,不仅我国现有成文法律至今仍未对见索即付保函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司法机关对于见索即付保函的态度也仍不明朗,见索即付保函屡见不鲜却又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使得我国见索即付保函面临的法律风险更加扑朔迷离。     一、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对于见索即付保函的现有态度     见索即付保函也称独立担保,是指担保人对受益人作出的保证当受益人提交符合保函条款规定的附有其他单据文件的索赔请求时,即向其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书面承诺。与传统意义上的从属性担保相比,独立保函与产生主债权的基础合同在发生、变更和消灭上没有从属关系,并且独立担保人不能享有和行使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以及担保人特有的先诉抗辩权,担保人只有对索赔文件及所附单据进行形式审查的权利,当受益人的索赔要求符合保函规定的条件时,担保人必须承担替代给付的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998年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在对外担保上也作出了“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的规定。上述条文通常被认为是允许独立保函存在的法律依据。尽管如此,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海南公司的担保函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可以看出,当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际间是当事人自治领域,承认国际贸易中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而对国内企业、银行之间的独立担保则采取否定态度,理由是防止独立担保存在欺诈和滥用的弊病。虽然上述案例距今已有十多年的时间,关于见索即付保函的社会实践和理论认识都已发生重大变化,但至今仍未出现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态度转变的案例或司法解释。     在理论上,不少学者和司法界人士认为,既然我国的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限制见索即付保函的存在,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见索即付保函,自然也应适用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即法官在裁判见索即付保函案件时,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裁判。     二、见索即付保函的法律风险     鉴于见索即付保函多用于工程建设领域,大多数受益人对于担保机构直接开具的保函并不认可,实践中担保机构多以作为反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开具银行保函提供担保的方式开展此类业务。故下文以工程建设领域见索即付保函为例,分析担保机构面临的法律风险和防范策略。     (一)建筑行业法律风险     由于建筑市场竞争非常激烈,发包方(甲方)在合同谈判中占据优势,往往利用不公平合同条款压迫承包方,甚至开工日久仍不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修改也未书面落实,留下争议隐患。而承包方迫于生计,往往被迫接受显示公平的合同条件。并且,在利益驱动下,不少建筑企业或者包工头通过挂靠其他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名义和资质投标或者签订合同,以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名义承包人与实际承包人不一致且背景关系复杂,看似简单的施工合同下面隐藏多方博弈,违法违规现象屡禁不绝,为建筑行业的特有灰色风景。     (二)基础合同风险     被担保人未能履行基础合同是受益人提出索赔的基本前提条件,也是见索即付保函的应有之义。在建筑市场激烈的竞争过程中,被担保人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以双方违约的情形最为常见,也存在施工碰到较大技术难度,原材料价格上涨而合同事先未约定价格调整,施工方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罢工闹事等多种合同继续履行障碍。     (三)受益人恶意索赔风险     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受益人与承包人就基础合同发生纠纷时,即使受益人违反合同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为了在谈判中增加筹码和逼迫承包人就范,受益人也动辄以保函索赔为要挟甚至付诸实施。根据《统一规则》,国内法律可制定防止欺诈性、明显滥用或者不正当索赔的规则,欺诈性例外是申请法院强制止付的重要依据。但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还没有相关规定,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在明知受益人恶意索赔的情况下,仍缺乏明确有效的反击手段。     (四)保函文本风险     受益人往往对保函文本有一定的要求且不允许作任何修改,且一般要求担保人承诺“在保函有效期内,当申请人违反相关的合同规定,在收到你方依据本保函发出的要求支付的书面通知后,立即无条件支付不超过保证金额的款项,”并规定其他有利于受益人的条款。开函行为了维护自己的信誉,避免卷入基础合同纠纷,在担保机构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很容易倾向于兑现其于保函中所作出的承诺。因此,过于容易索赔的银行保函近似于银行支票。     (五)债务追偿风险     通常认为,保函担保风险要显著低于融资类担保风险,故对被担保人及其反担保人的资信调查相对宽松。特别是明知存在挂靠关系的异地企业,由于核实被挂靠方财务数据和现场考察较为困难,加上同行业竞争和保函时限要求,保函担保项目的调研评审和反担保要求反而更容易流于形式。担保机构赔付后的债务追偿风险主要体现在:①被担保人的资产情况、财务数据未进行实地调查、核实;②被担保人主要账号、保函项下工程收款账号、其他工程项目账号收集不全;③收取保证金比例过低,反担保个人或企业无任何资产信息,或虽提供了资产清单但未予核实。     三、见索即付保函的法律风险防范策略     良好的风险防范制度和风险控制文化是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动力。如上分析,因保函担保的基础合同不同和见索即付性质,保函担保项目的法律风险呈现出不同于融资担保的特点。因此,在担保业务法律风险一般控制的基础上,还须针对保函担保项目的特点采取合理措施。     (一)做好保前尽职调研是防范项目出现风险的关键     对于保函项目,不能因为其风险不同于贷款担保风险而认为不存在风险或者很少风险,更不能因此降低保前调研要求,抱有侥幸心理。保前调研的范围,不仅要重点考察实际承包人的履约能力和履约记录,还应注重对受益人信用、资产情况的调查,因为在双务合同履行中,仅有一方具备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是远远不够的。     (二)须注重基础合同的风险分析和防范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合法施工、价格调整情况、材料涨价等市场风险、发包方付款能力、工人工资支付保障等都是应当重点关注的风险因素。一旦发现风险隐患,要对其进行认真分析和判断,尽可能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三)争取有利的保函文本,适当增加保函索赔难度     保函文本审核不能流于形式,审核意见必须连同评审报告的其他内容一并上会评审。对于保函条款极为苛刻且不同意修改的保函担保,须慎重考虑是否接受,综合各种因素后作出最后结论;可以协商修改的保函文本,应设法增加保函索赔的难度;受益人对保函文本无任何要求的,则须出具对银行及担保机构最为有利的保函格式。     (四)反担保须落实到具体财产     应牢控被担保人重要和核心资产,否则难以让其实际承担责任。对反担保人,同样也应事先调查了解其主要资产,而不是仅仅签字或者盖章了事。在承保阶段,应密切关注保证人的财产变化。除此外,还应在保前发现实际承包人并让其承担主要的反担保责任。实践表明,实际承包人对保函无责任往往导致其承包行为的不负责任,其违约风险的加大等于保函索赔风险的增加。保函赔付风险出现后,若再要求实际承包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无异于虎口拔牙。     (五)应加强承保后的检查     加强保后跟踪检查,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尽早采取化解措施。担保机构应对保后检查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并对保后检查的目的、内容和方式作出相应要求和指引。当得知可能发生索赔风险时,担保机构应立即与开函行、受益人等多方沟通、协调。在要求银行严格审查索赔文件,合理谨慎地履行赔偿义务同时,尽快促使被担保人与受益人达成和解,争取受益人撤回索赔文件或者放弃索赔权利。     (六)财产保全措施     若开函行审核索赔文件后决定赔付,担保机构可要求被担保人以受益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或者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请求法院裁定通知开函行暂停保函项下赔付,待基础合同纠纷解决后,视生效判决或裁定结果决定最终是否赔付,以避免给担保机构或者被担保人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但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并没规定保函欺诈或不当索赔例外的规则,被担保人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请求,实践中法院是否作出上述裁定,有待其具体裁量。

【作者简介】
金振朝,深圳担保中心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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