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和性方面的强暴行为。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妇女、儿童和老人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
自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实行男女平等制度,宪法赋予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也赋予妇女在家庭中享有同丈夫平等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该法第11条同时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然而,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离婚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情况一直居高不下。其中女性因不堪家庭暴力诸如虐待、侮辱,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要求离婚外,家庭暴力引发刑事案件也屡见不鲜。笔者近期对陕西省户县法院近3年审结的民事、刑事案件司法统计分析发现,家庭暴力案件以年均 1.8 %的速度递增,且呈现平均年龄下降、手段残忍、家庭冷暴力特征明显、庭审取证难等特点。如果把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而受害人又不检举的此类案件也算上的话,结果将更令人担忧。家庭暴力已成为社会广泛关注和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家庭暴力,成为全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诉讼中涉及家庭暴力情况呈现出的主要特点
家庭暴力由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直接针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并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后果,且依据近三年的户县法院办理的离婚案件统计数字显示,目前离婚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原因的占到35%强。与其他暴力行为相比较,家庭暴力在诉讼中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身份的特定性
家庭暴力由于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因此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和关系。如婚姻主体间存在的夫妻关系,据我院三年来审理此类案件调查统计,90%以上的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为丈夫,虽然也出现女性施暴者,但极为少见。
(二)时间的连续性
家庭暴力因伴随着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施暴者会因不同的事由,在不同的时间里,多次或长期对同一受害者采取不同的行为和方式,不定期地施暴。
(三)行为的隐蔽性
家庭暴力大多数都发生在特定的场所,即多数发生在施暴者与受害者共同居住的住所,其暴力行为很难让世人知晓,大多数受害者认为,家庭暴力系个人的家庭隐私。“家丑不可外扬”的封建意识根深蒂固,为了不使家庭矛盾激化而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受害者大多采取忍耐态度,不向外张扬,更谈不上要通过法律程序来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由此导致施暴者更加猖狂,且不让外人知晓,隐蔽性很强。
(四)取证的困难性
办案中,受害的一方具体提出家庭暴力损害程度证据的,如病历、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公安部门的情况记载得很少,家庭暴力的情况大多都是在当事人的陈述和当地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情况介绍中加以涉及,反映出妇女等家庭暴力受害者在保存家庭暴力证据方面的意识薄弱。此外,在属于严重暴力情况的案件中,由于取证困难,鲜有施暴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多因受害方放弃了对对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只以离婚告终。
(五)手段的多样性
身体暴力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形式。主要包括所有对肉体上的伤害,如殴打、推搡、脚踢、体罚、限制人身自由、使用工具进行攻击等形式,该类型在离婚案件家庭暴力中占 %,其中言语暴力、轻微身体伤害等一般暴力有 起,还有造成被害人轻伤、较重精神损害的属于严重暴力行为的有 起。 同时,家庭冷暴力现象不容忽视。即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折磨,如威胁、恐吓、咒骂、讥讽、凌辱人格等,甚至还包括性暴力。该类型一般发生在一些教育程度较高的家庭中,约占5%。主要表现形式与传统的身体伤害的暴力现象不同,多集中在精神和言语等方面。包括言语上的漫骂攻击,精神上的漠不关心,和性生活的冷落拒绝。还包括财产经济虐待,如对个人财产的毁坏,扣留钱款,拒绝支付各种日常开支帐单等。家庭冷暴力的极限会使很多妇女产生报复心理,如果严重了,妇女会产生极端的做法。对于有孩子的家庭来说,容易使孩子产生孤僻的性格,不愿和别人交流沟通,致使孩子不能健康地发展,无法适应外面的世界。家庭冷暴力的后果是严重的,不仅造成受害者身体、精神的痛苦、心理的压抑,还威胁到家庭的和睦与稳定,甚至导致恶性案件发生,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六)后果的严重性
家庭暴力造成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一是施暴容易侵犯和践踏对方的人格尊严、身体健康等人身自由权利,损害和摧残其心身健康,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二是容易诱发刑事犯罪,当暴力超过一定限度时,受害方会奋起反抗,以暴制暴,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加害者,影响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如家住户县涝店镇某村村民郑某与韩某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女方韩某出国打工,郑某在家务农。数年后,韩某打工归来,由于长期受外界拜金主义思潮影响,认为与郑某无共同语言,吵闹要与郑某离婚,郑某不愿意即而双方发生撕打,后郑某忍无可忍,一气之下用菜刀将韩某数刀砍死,现场惨不忍睹。第三,严重影响下一代人的心身健康。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家庭的希望。然而,父母吵架、离婚对子女的伤害是难以估量的,时时影响其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因家庭暴力流浪出走的未成年人数量逐年增加,他们比起在正常环境中长大的孩子更容易走上邪路,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在户县法院受理的数起涉及青少年抢劫案中,涉案的被告中最大16岁,最小还是13岁的少年,因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让家人回家管教,他们中大多是因为家庭不和睦而疏于对孩子教育,而让孩子走上犯罪道路。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快乐的。不良环境在其生理、心灵上留下灰暗、悲伤的阴影,造成恐惧、焦虑、孤独、自暴自弃等心理障碍。
(七)家庭暴力外延不断拓展
在有些案件中,亲属参与家庭暴力的情况时有发生,子女婚姻问题继而引发亲属之间相互斗殴的情况虽然较少,但作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因素也不容忽视。如家住户县五竹乡元柳树村的村民刘某(男)与同乡的威某结婚已4年,因性格不和常发生口角,后二人离婚,孩子由母亲抚养。2008年2月,刘某之父到戚家接孙子,戚家不同意,两家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戚某的父亲向刘某之父的三颗门牙打掉,后公安机关出警才避免事态的扩大。刘某之父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后向户县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其亲家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后该案的法官耐心的调解下才得以圆满解决。
二、 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案件呈上升趋势的原因
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案件呈上升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既有婚姻当事人自身原因,也是经济发展与社会环境等外界原因,还有职能部门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原因。
(一)自身原因
1、夫妻感情基础差。由于婚姻当事人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夫妻间缺乏沟通和交流,当在日常生活中出现或大或小的矛盾,双方便会失去应有的理性认识和法律意识,出现伤害对方的言行,矛盾激化后,双方为达到各自的目的而采取极端的态度和方式来对待彼此,导致暴力行为发生和升级。户县法院于2008年6月受理了家住庞光镇的郑某诉赵某离婚纠纷案,郑赵二人经人认识,二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各自缺点逐渐暴露,被告好逸恶劳,讲吃讲穿,并缺乏沟通交流,为此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来发展到赵某稍不如意便对郑某实施殴打,致使郑某诉至户县法院要求结束这段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
2、男权思想较重。封建残渣余孽的泛滥,男方视女方为“私有财产”,“娶回的老婆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由不得女方来半个不字,稍不如意,就依仗男性身强体壮优势,强迫女方服从自己,因而在家庭暴力案中,男性施暴占大多数。但一旦女方积怨成仇,极易酿成血案。男权思想在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些人或家庭中仍有存在,更是产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以自我为中心的丈夫在家庭中保持高姿态,一旦妻子做出不合要求或不如所愿的行为就会换来殴打,作为弱势群体的妻子则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不敢声张,默默忍受。如此以往,更加助长了丈夫的“势气”,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也更为频繁。如沈某(家住咸阳)与董某(长安郭杜镇)二人在咸阳相识,双方均离异后于2005年1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董某在家中以“大男子”自居,随意辱骂女方,多次殴伤女方,沈某不堪忍受后长期外出打工不敢归家。为此,董某甚至威胁、恐吓沈及其家人,扬言如果沈某不归将杀掉她及其家人。为使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沈某起诉,要求解除与董某的婚姻关系。
3、法制意识淡薄。改革开放以来,女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得到提高,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变化。随着普法教育的开展,要求同男性处于平等地位的呼声越来越高,并更加懂得怎样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在家从父母,出嫁从丈夫”、“妻以夫荣”、“妻随夫贵”思想,还有相当的市场,甚至统治着我国妇女总数一半以上的农村女子,许多女子合法权益被侵犯后,还逆来顺受,自认命中注定,不知道依法维护自己的尊严和权益,甚至走上极端的道路。家住户县甘亭镇西街的张某与王某经人介绍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为了改善现有的家庭经济状况,张某背井离乡到日本打工。三年后归来时等待她的不是丈夫的温柔体贴,而是丈夫与她人长期同居的事实,为此,张某与王某争执,换来的却是丈夫的拳打脚踢,不甘受辱,张某服毒自尽,不禁让人为之惋惜。
(二)外界原因
1、经济发展的影响是导致暴力引发离婚案件产生的重要因素。随着经济的发展,处于经济和社会地位强势的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他们,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对象,且大都逆来顺受。而这种软弱的反应使得施暴者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男女间缺乏平等意识,而女性对男性在经济上的依附及不能自尊,自强、自立是根本原因。如家住户县甘亭镇西街的葛某、王某1985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葛某在外做生意,经商致富后,对与之同甘共苦、相濡以沫的妻子产生厌倦之意,在外拈花惹草,妻子试图想改变现状,恢复温馨家庭,但葛某不仅没有悔改,反而限制没有经济来源的王某的生活开支,并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王某诉至户县法院要求离婚。
2、社会不良风气是导致暴力引发离婚案件的外因。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腐朽思想与陋习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婚姻和家庭。债台高筑、嗜酒如命、重婚、包养二奶等社会丑陋现象的存在引发了家庭暴力,施暴者为达到自己的畸形目的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家住户县白庙乡的王某与吕某婚后不久,女方吕某出外打工。期间,王某另结新欢赵某(系外地人),为达与之结婚目的,称自己未婚,并通过在乡政府工作的亲戚,在其妻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与其妻离婚的相关手续,继而与赵某办理了结婚手续,并在当地举行了婚礼。吕某闻讯后赶回,王某不仅不让吕某回家,还和赵某一起对吕拳打脚踢。无奈,吕某向户县法院起诉王某及赵某,要求追究王某及赵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户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通过不法途径办理了与其妻吕某的离婚手续 ,故王茉与赵某的婚姻关系无效。王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结婚,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半年。赵某是在王某的欺骗下与之结婚,不构成重婚罪,无罪,不承担法律责任。
3、职能部门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原因。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视为家庭私事,其隐蔽性决定了很少会有相关部门主动管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家庭暴力行为除杀人和重伤外,司法机关大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就让其成了相关部门不管不问的真空地带。再则当家庭暴力发生时,尤其是当妇女们被蹂躏时,一部分人还认为是“家务矛盾,干涉不得”,更甚者“不见血不管,打不倒不管,打不死不管”,不自觉地助长了家庭暴力的违法犯罪行为。有相当部分执法人员认为家庭暴力是夫妻之间的私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致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从而助长了家庭暴力事件的增长。受害者在遭受家庭暴力时难以寻求有效的保护,即使通过相关部门解决,也只能解决一时的问题,毕竟家庭生活是长期的,而且暴力行为的发生具有隐蔽性和时间的不确定性,有些部门想管也有心无力,制裁手段的缺乏更让相关部门对施暴者无计可施。另外,我国的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也对家庭暴力进行了界定,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关注。但是,因为案发环境和条件的特殊性,家庭暴力发生后,司法机关往往难于界定、办理,仅能做些调解工作。特别是现有法律操作性不强、缺乏惩戒措施,司法干预和介入还存在很大困难。
三、预防、减少家庭暴力的几点思考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团结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家庭暴力作为一个社会问题,必须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运用各种手段,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才能有效地预防和惩治。要预防、减少家庭暴力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强化全民法律意识,让家庭暴力无滋长的土壤。
全民综合素质与法制道德意识应该得到增强与提高,这不仅需要公民自身的修养,更需要国家加大宣传力度,并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对社会上存在的陋习与丑恶现象,应当加大打击力度,纯净社会环境,让家庭暴力没有生长的土壤。司法机关要加强普法宣传教育,让保护妇女的法律规定深入人心,提高广大妇女的法制观念,增强其反家庭暴力的自觉性和斗争性。
(二)全面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增强其与家庭暴力斗争的主动性。
全面提高妇女素质,必须从家庭和学校抓起;妇女权益的享受和保护,要靠自己去努力争取。首先要提高女性的文化素质,知识女性社交宽广就不易被欺负,一般地,文化程度决定其社会地位和经济收入的高低,只有在经济上自立了,才能摆脱在家庭中依附男人的状况。其次要培养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妇女的独立人格意识,树立正确的荣辱观,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充分发挥“半边天”作用。再次要提高女性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防暴抗暴意识。在面对极其残暴的施虐者,有可能出现被杀或严重伤害的情况下,要尽快离开家庭到住所地的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派出所求救,或请求相关部门如妇联、工会以及各种公益性的法律救援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机关等的介入,必要时还可寻求法律的保护,如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以达到保护自身安危,震慑与制裁施暴者的目的。当“禁止家庭暴力”载入新婚姻法后,作为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妇女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欲通过合法途径结束痛苦的婚姻生活。
(三)执法部门分工合作,加大打击力度。
执法人员要转变观念,各司其职依法办事。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接待工作,确保受害妇女投诉有门,“110”要及时出警并区分轻重作出相应处理,把好第一道防线;人民检察院对报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依法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并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对因家庭暴力而起诉离婚的案件,应查请事实,公正审理,如确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依法判处离婚,同时判处施暴者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片面强调维护家庭的和谐,而忽视了对受暴妇女的保护;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法制观念和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积极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重要作用,及时化解家庭矛盾,为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
(四)建立多层次的社会救助网络。
消除与防治家庭暴力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社区单位、新闻媒体和社团组织的协同合作,并肩治暴,综合治理,使家庭暴力走出“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司法机关不理”的真空地带。政府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要起主导作用。要通过明确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地位,增强对家庭暴力的重视程度,构建整个社会防控和制裁家庭暴力的体系。如建立多个部门参与的妇女维权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督查妇女权益工作;由法院设置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合议庭,聘请专兼职人民陪审员;由公安或司法牵头成立“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具体要逐步建立完善社区制止家庭暴力的体系,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148法律服务中心、接待站、妇联、村居委会、医疗机构等组成的社会救助网络;同时借鉴国外做法,建立妇女避难所,收留受暴妇女,为其提供临时食宿、法律咨询、心理疏导和简单的技能培训。报刊、电视、广播等社会媒介和舆论监督也要及时地曝光和谴责残害妇女的家庭暴力行为。从舆论、道德到法律、机制,从司法机关、社区、单位到家庭编织一个反家庭暴力之网,提高全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危害性的认识,达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目的。
(五)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完善相关执法体系。
鉴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有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可操作性的现实情况。笔者建议国家应尽快出台可操作性强、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规,其中应包括家庭暴力的定义、家庭暴力的救助机构和求助程序、制裁机构、施暴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家庭成员树起一道有效的法律屏障。魏阿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