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企业之间的竞争加剧,企业对自身商业秘密的保护日益重视。由于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所以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依赖于企业自身的保护意识和保护措施。对于大多数企业而言,如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仍然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什么是商业秘密?我们可以获得的直接答案来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该条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企业的技术或经营信息,通常包括企业的技术图纸、技术资料、研发信息、报价单、客户名录等等。可以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性,这一特性似乎是无需解释的,但是,往往企业员工随意丢弃的一张废纸就可能成为竞争对手的宝贝,所以对企业的信息的价值评判非常重要,企业不仅应当从自身的角度进行判别,还应当站在竞争对手的角度进行判别。需要着重强调的是企业对自身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这是判断企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根本特性。“不设防的秘密就不是秘密”,可以认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和价值性是通过企业是否采取保护措施体现出来的。
企业需要提高自身保护意识,并且加强保护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企业和企业内的员工首先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的认识,在企业和员工的主观上对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要有认同。在法律理论中,商业秘密概念是“主观秘密”和“客观秘密”的统一。如果企业自身在主观上就不认为某些信息是商业秘密,则不可能强调客观上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比如,企业如果将本应当向某些特定客户提供的优惠价格,通过广告的形式公布出去,这一报价就谈不上商业秘密,因为企业主观上就不认同这是秘密,否则不可能广而告之。在主观认同的基础上,企业必须加强有关保密措施。通常的保密措施包括:企业内的隔离措施(诸如:设立保密库、建立电子监控装置、限制参观者或客户与核心样品或生产工具接触等);缩小员工的业务知识面(即将员工所掌握的信息控制在必须的范围之内,尽可能减少员工了解其他业务信息的机会);文件的保管和销毁;严格控制对外发放资料的程序。总之,对于企业而言,必须注意时刻提醒自己的员工和相关访客:“这是商业秘密,请勿打探或泄露!”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的保密制度,并且告知所有员工。企业内部的所有保密措施不仅可强化企业内部人员对于商业秘密的主观认同,更进一步在客观上体现了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这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了基础依据。
在另一方面,任何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交易合同或协议,均应当设置“保密条款”。所谓“保密条款”,即指通过合同的形式,对合同对方增设保密义务。这种保密义务通常是双方对等的。如果合同的对方泄露了因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所掌握的我方的商业秘密,则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常见的需要设立保密条款的合同包括:买卖合同、服务合同、中介合同、加工合同等。规范的保密条款(或者可以是独立的保密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 明示合同所涉及的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范围;
(2) 合同对方以及合同对方的任何员工、代理人均受保密条款的约束;
(3) 受约束的保密义务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可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任何第三方或用于合同目的以外的用途;
(4) 受约束的保密义务人不可将含有保密信息的资料、文件、实物等携带出保密区域;
(5) 保密义务人不可在对外接受访问或者与任何第三方交流时涉及合同规定的商业秘密内容;
(6) 不相关的员工不可接触或了解商业秘密;
(7) 保密信息应当在合同终止后交还;
(8) 保密期限在合同终止后仍然保持有效;
(9) 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明确的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在于企业的内部。企业员工,尤其是掌握企业大量信息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势必是其他企业争相“挖掘”的人才。因企业员工辞职或解聘而发生的商业秘密的外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因此,企业在制定保密制度并对员工进行宣传以外,要求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签署保密条款或协议,也是企业应当采取的主要的保密措施。员工劳动合同中附带的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加强了员工的保密意识和义务,可以有效地防止员工主动地将商业秘密泄露给其他对手。与员工签订的保密条款和保密协议应当是具体的,必须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以及要求员工履行的保密手续,并且对员工的某些可能泄密的行为应当通过条款或协议进行限制。例如,一家企业的销售主管,利用业余时间参与了一次有偿的研讨会,在会上该销售主管以个人身份向与会者介绍了本行业内的销售经验和技术。由于企业与该销售主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需要注意的保密措施,企业在追究该销售主管责任时,就显得非常被动。
国外的经验和司法判例表明,员工的跳槽行为是企业商业秘密外泄的最主要的原因。根据调查,在华跨国企业认为中国人力资源的匮乏是影响他们投资的首要因素,在目前,这一问题通常是通过从其竞争对手“挖人”来解决的。人才的频繁流动在国内的企业界也屡见不鲜。由于普遍的规律是职位越高的人才流动率越高,所以人才流动引发的商业秘密流失也非常严重。虽然,企业通常在与员工签订合同时,要求签订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但是,这仅仅要求了员工在企业内就业时的保密义务,对于员工跳槽后的约束是不够的。在英、美等国,有一个概念被称为“花园假期(Gardening Leaving)”,即指企业在员工跳槽或解聘后,给予员工一定金额的补偿,并要求员工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就职于企业认为不合适的其他公司或其他岗位,类似企业给予的带薪休假。在法律上,我们称这样的规定为“竞业禁止”条款。
1996年,劳动部发出了《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这一规定在法律上确认了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的合法性,从而被大多数企业所运用。
“竞业禁止”条款的运用,应当注意针对性,通常只用于可以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的高级员工,例如: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财务人员、销售人员、秘书、保安人员等。(保安人员事实上比任何其他员工更有机会接触到商业秘密,但是往往被企业所忽视。)对所有员工要求“竞业禁止”是不切实际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在“竞业禁止”条款的内容安排上,一般需要限制员工的以下行为:
(1) 自行设立与企业竞争的公司;
(2) 就职于企业的竞争对手;
(3) 在竞争企业中兼职;
(4) 引诱企业中的其他员工辞职;
(5) 引诱企业的客户脱离企业;
(6) 在离职后,与企业进行竞争的其他行为。
但是,“竞业禁止”条款绝非企业的法宝,企业在运用“竞业禁止”条款是必须平衡员工的就业权利和保密义务之间的矛盾。首先,对于“竞业禁止”的员工,企业必须给予充分的经济上的补偿。假设一名员工在企业的薪水是5000元,如果企业要求员工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而给予的补偿低于5000元,则不妥当。其次,企业不可限制正当的竞争行为。企业的技术人员自行开发研制了新的技术,并在离职后将该技术投产,这可能造成对企业的竞争,但是此类竞争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是有利的,一般将受到法律的支持,企业不可随意地禁止这种竞争。另外,由于劳动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而商业秘密的情况又非常复杂,所以企业在运用“竞业禁止”条款时,不可无端地限制员工的就业权利。例如,企业不可笼统地限制财务人员在离职后到其他企业再担任财务人员。又如,企业不可针对非商业秘密或者已经公开的商业秘密再要求员工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总之,企业在运用“竞业禁止”条款时,应当慎重地考虑员工的就业权利。
以上我们分析了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种种措施,主要集中在企业的自身制度以及合同关系方面。但是,一旦发生企业商业秘密遭侵权的情况,往往需要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虽然,企业可能与合同对方或者自己的员工签订了相应的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但是,如果企业无法证明商业秘密成立并且有侵权行为的存在,则无法胜诉。1996年,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商业秘密遭侵权起诉至法院,这一案件的案情比较典型:兰生公司某员工在辞职后就职于另一公司,该员工以新公司的名义向兰生公司的客户发出信函,要求建立业务关系,并且就兰生公司的同类产品报出比兰生公司低的价格。嗣后,部分兰生公司的客户中断了与兰生公司的业务往来。法院最终判定,该员工及其就职的新公司侵犯了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法院认为:兰生公司的客户名单和报价均属于该公司有价值的经营信息,并且有证据证明兰生公司制定了《公司保密制度》,并向员工进行了必要的保密教育,明确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措施。然而该员工将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用于与兰生公司的竞争中,其报价有针对性地低于兰生公司,并导致兰生公司客户与之中断业务。这些行为构成对兰生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属不正当竞争。本案提醒我们,任何企业维护其商业秘密应当提供有关商业秘密成立的证据,即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是否齐全,在这一点上,企业内部的保密制度和措施的健全非常重要。同时,企业还应当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收集证据作为佐证,因为我国法律原则上只对实际发生的损害赔偿给予支持,权利人应当举证说明损害已实际发生并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
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一项非常重要而又复杂的工作,在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没有颁布之前,企业应当利用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企业自身的情况制定相应的企业保密制度和措施,并且在对外的合同和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制定并完善保密条款,以尽最大程度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陈国庆